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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
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
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代步车辆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
(三)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解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申请使用代步车辆运营的残疾人除符合前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具有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常住户口;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中、轻度残疾;
(三)原来持有有效证件,近几年实际运营且符合运营条件;
(四)经残联会同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确属无其他职业或家庭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燃油机动车)。
鼓励和支持申请人办理驾驶人员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电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不得转让、转移、转借;
不得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每名残疾人只能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运营车辆申请标识牌。
残疾人代步车辆的使用或者报废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更新代步车辆的,应当向标识发放机关申请注销原有车辆标识牌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为更新车辆申请办理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一)车主不再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有关条件的;
(二)车主擅自转让、转移、转借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车主擅自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车主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没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收回车辆标识牌的。
第十五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车辆安全和保养有关制度措施;
(二)服从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残联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悬挂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四)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和保险单(燃油机动车);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动时,服从有关部门统一指挥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关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大的龙华路、中华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街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代步车辆禁止载乘他人。
残疾人运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载客量运营。
第十八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或者未悬挂标识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装、拼装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扣留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车辆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
(二)车辆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发还扣留车辆;
(三)当事人在30日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涉嫌非法运营的,移交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代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标识牌残疾人车辆或者悬挂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的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有效期为三年,至20xx年12月31日止。
我市在三年内逐步淘汰中心城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车辆,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车辆总量为基数,每年减少三分之一。
通过转岗就业分流、政策性补贴等方式,解决取消运营后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出新政圆更多残障人驾车梦
一、公安部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
公安部对推动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解决残疾人出行难问题高度重视,通过推行便民措施、修改规章制度、加强执法力度等形式,在推进残疾人驾驶汽车、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及运营、推动道路无障碍化改造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
一是出台左下肢残疾人驾驶汽车政策。
20xx年9月1日,公安部出台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其中“允许左下肢残疾但其他肢体健全的残疾人驾驶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满足了部分残疾人驾车出行的需求。
20xx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进一步扩大了允许左下肢残疾人驾驶车辆的范围,由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扩大为包括小型载货汽车在内的所有小型自动挡汽车,满足了部分残疾人驾驶自动挡载货汽车进行运营谋生的需求。
二是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运营交通管理工作。
1995年,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20xx年,再次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运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
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允许残疾人按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并加强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活动,有力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推进道路无障碍化改造工作。
20xx年以来,公安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连续9年将“无障碍通行系统设置”作为“畅通工程”评价考核内容,要求城市所有步行道系统设置无障碍通行设施,并根据情况设置盲人过街声响提示装置。
20xx年10月,制定发布了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20xx年1月1日实施),规定路内停车泊位应考虑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其数量应不少于停车泊位总数的百分之二。
近期,正在配合中国残联制定《无障碍建设条例》,准备出台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等优惠政策。
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时,对道路进行无障碍化设计和建设,保障残疾人在交通出行方面的基本权益。
此外,公安部还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在窗口服务中推行无障碍服务,20xx年下发的《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规定,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应当设立无障碍窗口和通道,实行优先办理,方便残疾人办理车辆和驾驶证业务。
积极推进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是保障残疾人权益、促进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重要举措。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残疾人特别是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希望能进一步放宽驾驶汽车的身体条件,在目前允许左下肢残疾人驾驶小型自动挡汽车的基础上,逐步出台允许右下肢和双下肢等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政策。
为了能够让更多残疾人驾驶汽车出行,并保障残疾人驾驶汽车的安全,公安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认真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积极推动残疾人驾驶汽车政策的出台。
20xx年,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国家标准,于20xx年3月1日实施。
同年,公安部多次与中国残联进行专题研究,并收集整理了美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关于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对放宽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条件进行了充分调研和论证。
为满足更多残疾人驾驶汽车的需求,公安部在制定相关政策过程中,通过电话沟通、上门走访、专门致函等形式认真听取有关部门意见,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电台、报纸等媒介广泛征求社会群众意见,在允许右下肢和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汽车的同时,又放宽了听力障碍、右手拇指缺失、手指末节残缺等人员驾驶汽车的条件,圆了更多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梦想。
二、积极稳妥推进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保障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出行安全
推进残疾人驾驶汽车工作既涉及满足残疾人驾驶汽车的需求问题,又涉及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问题,必须在准备充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
20xx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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