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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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开展现场调查、核实工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条认定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成立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作《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书》;
认定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不成立的,案件终结。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记入信用档案并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书》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不良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条款。
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四)不良行为的处理和期限;
(五)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不良行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八)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九)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第十二条对下列已经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作为不良行为认定的依据: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行政监督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记录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其它文书。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于7日内将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相关材料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本人未能签收,应当记录送达情况及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实行公示制度。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除在行政监督部门门户网站(信息平台)公示外,还应当在“信用AA”网站上同步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招标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未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或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而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
(六)未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而要求其开展招标代理工作的;
(七)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编制招标文件的;
(八)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九)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少于5日的;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而未重新招标的;
(十)招标项目需划分标段、明确工期而未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十一)设有最高投标限价而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的;
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的;
(十二)以暂估价形式依法实行总承包招标的项目,其工程、货物、服务内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
(十三)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未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十四)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的;
(十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十六)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的;
(十七)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或者投标人少于3个(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继续开标而未依法重新招标的;
(十八)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未当众予以拆封、宣读的;
(十九)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与投标人串通的情形: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相关规定的;
(二十一)明示或者暗示评标委员会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
(二十二)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二十三)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未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而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二十四)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二十五)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订立书面合同、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二十六)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二十七)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十八)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处理投诉期间,不予以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或者拒绝、隐匿、伪报的;
(二十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的。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或接受委托组织招标工作的项目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二)超越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五)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
(六)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九)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违规收取中标服务费的;
(十一)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
(十二)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的所有情形;
(十四)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处理投诉期间,不予以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或者拒绝、隐匿、伪报的;
(十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的。
第十八条投标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担招标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参加投标的;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
(三)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四)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五)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与招标人(含招标代理机构)串通的情形:
(六)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
(八)存在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
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中标人放弃中标或无正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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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标 不良行为 认定 处理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