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判决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3389490
- 上传时间:2022-10-10
- 格式:DOCX
- 页数:33
- 大小:36.27KB
借款合同判决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借款合同判决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借款合同判决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3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
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
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
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XX年5月7日止,欠本金元、利息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元(扣除20XX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
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
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
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XX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
还款期限届至20XX年12月18日。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XX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XX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
截至20XX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
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元(计算至20XX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
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XX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元,并自20XX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社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篇二:
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期限为6个月。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万元;
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万元的不良资产。
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万元及利息万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万元、利息万元,共计万元。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
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XX)陕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
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
134901196705128767.地址: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
委托代理人:
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三门峡西医药公司,住所地:
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张建平,经理。
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
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
后部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借款 合同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