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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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等予以公示。
第二章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第128号令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及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5名取得代理报检资质《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拟任报检员。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要求的条件,且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八条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实行网上提交申请信息、书面确认的方式。
申请人应当通过中国检验检疫电子业务网(,并在30日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在网上提交申请信息后,应当联机打印《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不得自行编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的,需同时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以及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和授权书。
授权书式样见附件2。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其拟任报检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分公司申请时可提供拟任报检员与总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
(六)公司章程复印件;
(七)申请人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
(八)申请人的公章印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加盖本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营业执照可交验副本原件。
申请人的申请日期以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申请人提交一份申请材料。
由分支机构受理的,申请人应提交一式两份申请材料,一份由受理机构留存,一份随初审意见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二条受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同时将申请人通过中国检验检疫电子业务网提交的电子数据与书面材料进行核对。
书面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数据与书面材料不符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文字问题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第十三条对书面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受理机构负责对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受理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的,其总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当在100万元以上);
(三)有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四)有不少于5名取得代理报检资质的《报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与每个拟任报检员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
(五)拟任报检员手签笔迹无伪造迹象;
(六)申请的代理报检区域符合第128号令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应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核查记录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现场核查需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
告知书应列明现场核查和评审所需的工作日和具体时间。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与提交的申请材料相符。
(二)申请人《公司章程》和最近一次《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与公司实际情况相符。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所填住所、地址与实际住所、地址相一致,有产权或一年以上的租赁协议。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含代理报检管理制度)。
(五)有电脑、网络、打印机、业务档案保管设施以及通讯工具等开展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条件。
(六)有不少于5名取得代理报检资质的《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报检人员,且拟任报检员未在其他企业担任报检员。
确认申请人与拟任报检员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七)拟任报检员的手签笔迹真实可信。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记录应由申请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受理机构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初步意见,并制作《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审批单》(式样见附件3)。
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合格意见,不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不合格意见,提交主管领导审核。
分支机构受理的应提交主管局领导审核,并及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一份完整的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二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意见。
直属检验检疫局主管局领导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检验检疫局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延长期限的,应当出具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核查的时间不包括在20个工作日内。
因企业原因推迟现场核查时间的,行政许可期限可依此顺延。
第二十四条准予注册登记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均加盖直属检验检疫局公章,副本用于例行审核。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制。
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应当要求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进行签收。
第二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公布获得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名单,供公众查阅。
第三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企业,应及时向受理机构办理所有拟任报检员的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企业,应刻制代理报检专用章,并向受理机构备案。
一个代理报检企业有多枚代理报检专用章的,应进行编号区别。
代理报检专用章式样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未完成本规范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允许其开展代理报检业务。
第四节变更与注销
第三十条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代理报检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通过中国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系统提交变更申请信息,同时联机打印《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式样见附件4),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以及营业执照等与变更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代理报检企业提交的书面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对企业提交的电子数据与书面材料是否相符进行核对。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分公司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涉及《注册登记证书》记载事项的,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收回原注册登记证书并换发新证。
代理报检企业报检员、营业场所、注册资金、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联系人、邮政编码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注册登记证书》记载事项的,向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变更信息涉及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条件,变更后不再满足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资格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场告知企业,并依法撤回其注册登记,代理报检注册登记资格予以注销。
第三十五条代理报检企业应保证其注册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因更改注册登记信息而产生法律责任的,由代理报检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代理报检企业有第128号令第14条规定情形之一,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代理报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作出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决定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代理报检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报检企业不再从事代理报检业务,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代理报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化的;
(三)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书》被吊销的;
(四)代理报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注册登记被注销的代理报检企业,其报检员的《报检员证》同时自动注销。
企业应当交还《注册登记证书》正本和副本以及《报检员证》。
第三章代理报检行为管理
第四十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报检手续,代缴纳检验检疫费,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及时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并转交委托人。
第四十一条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列明委托事项,并加盖委托人和代理报检企业的公章。
报检委托书格式全国统一,式样见附件5。
第四十二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四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规范本企业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代理报检企业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代理报检企业不得以任何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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