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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后抚养问题凸显6
四、约束和保护婚姻自由原则落实的建议8
(一)加强对事实婚姻制度的立法8
(二)构建离婚后抚养制度9
参考文献:
11
论婚姻自由原则
【内容摘要】:
本文研究以婚姻自由原则为研究对象,结合法律学理论,对婚姻自由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介绍。
进而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明确婚姻自由原则下,我国婚姻自由发展的现状。
进而提出婚姻自由的权利滥用可能引发极大的家庭和社会危害,并提出如何更好的维护婚姻自由的同时,防止权力滥用,更好的维护家庭与社会和谐。
【关键词】:
婚姻自由;
结婚;
离婚
一、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内涵
(一)婚姻自由原则的内涵
婚姻自由也就是婚姻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在婚姻问题上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缔结婚姻关系和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这个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婚姻自由原则设定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婚姻自由原则,为婚姻关系的和谐创造条件,也保障婚姻关系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进行。
婚姻自由中对离婚自由的保障,主要是对结婚自由的一种补充。
在当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实践中,婚姻自由原则得到了全面的贯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我国离婚率也逐步攀升,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使得闪婚闪离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关注,也出现了一定的家庭和社会危害。
在此情况下,正确认识婚姻自由原则,明确如何在更好的贯彻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确保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对家庭与社会的危害最小,更好的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等,都是当前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认识
婚姻自由和其他法律保护的自由权一样,都是相对自由,而不是绝对自由。
婚姻自由权的行驶,必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绝对的婚姻自由是不存在的,如果超越法律约束而从事的所谓婚姻自由行为,都是滥用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需要进行规制。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进行了立法规定,并且在《刑法》的第257条内容中,规定: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期徒刑”。
可见,我国婚姻法保护婚姻自由,并且严格处理任何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落实情况
(一)结婚自由情况
我国自1950年在宪法就提出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1980年通过的新《婚姻法》,将婚姻自由原则明确的予以规范,虽然其后婚姻法景观多次修订,但是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并没有改变。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而受对方强迫或者他人干涉的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结婚自由是主要的,离婚自由是作为保障结婚自由的补充。
从目前我国婚姻法的实施状况看,我国的婚姻自由原则基本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得到了全面有效的贯彻,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还有一些违背婚姻自由的现象存在,加强对相关问题的治理,对于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落实意义重大。
(二)离婚自由情况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人数迅速上升。
1980年以后,我国进入离婚高峰期,粗略计算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
到1990年,平均每l0对结婚就有1对离婚。
离婚的高峰年龄组在35—39岁,大学文化程度的女性与文盲半文盲的男性人口离婚率最高。
2010年,诉讼离婚的女性原告高于男性2.1倍,此后男性原告明显大幅度上升,离婚原因转为外遇型为主。
而在离婚诉讼中,女性本身作为情感受害者,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机制下,其离婚后的生活保障无法有效维护,这就成为我国离婚自由下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
三、婚姻自由原则滥用存在的问题
(一)事实婚姻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置态度逐步变化,从绝对的承认到相对不承认,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处置逐步完善,并且趋于宽容。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事实婚姻的处理与很多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如何从立法角度对其进行完善和规制对于维护婚姻法权威和维护婚姻秩序非常重要。
1、补办登记制度的问题
第一,补办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问题,取得结婚证就确立夫妻合法关系,则办理登记与正常办理没有任何差异,在补办之前婚姻为无效婚姻,补办后极为合法婚姻,则实际上事实婚姻的处置被割裂为补办登记前后的不同婚姻制度,对于事实婚姻仍然没有准确独立的立法技术。
第二,补办登记的可行性不足。
一般情况下,现实生活中的未登记而同居的关系发生都有一定的原因。
如果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较大纠纷一般不会主动补办登记,往往是在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的时候才会根据法院告知补办登记。
补办登记前后双方分别为同居关系和合法婚姻关系,则其关系的解除处置差异非常大,这就使得在纠纷中一方会主张补办登记,而另一方为逃避合法婚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而拒不补办,在此情况下,补办登记很难做到法定的自愿亲自登记的要求,其科学性存在问题。
第三,补办登记实际上将婚姻构成要件中实质要件置于形式要件之后,这对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不利。
在婚姻关系中,事实婚姻关系是实质要件形成在前,但是婚姻法关于补办登记的规定存在漠视婚姻实体和忽视家庭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补办登记,则以同居关系处置,则对弱势一方,尤其是妇女及子女的权益维护非常不利。
虽然以1994年2月1日为分割点,对事实婚姻进行区别处理,但是实际上如果一段事实婚姻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出现一方故意不补办或恶意不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采取同居关系处理,则弱势一方所受到的损害更加严重,这是婚姻法公平保护原则不能实现的重要因素,也是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规制存在的重要缺陷。
2、认定条件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实际上只是初步界定,婚姻法中并没有对事实婚姻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事实婚姻虽然完全按照狭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处置,但是却难以在立法基础上形成司法上对事实婚姻的统一确认,事实婚姻界定不明会给司法处置带来较大困难。
同时,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规定变化较多,在不同阶段的处置结果差异很大,在此情况下,司法执行中婚姻法的权威很难得到维护。
此外,在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与相似概念的区分和处置差异并没有完全得到体现,这就使得事实婚姻的处理存在偏重或者权益保护不到位的问题,不利于婚姻法权威的体现。
3、法律效力的问题
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不足,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遗产处理存在问题,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则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
该继承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事实婚姻形成时间是在1993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区别对待。
也就是说,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事实婚姻关系中一方死亡的情形,另一方面没有继承权,但是法律也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生前遗产分配意愿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很难维护。
第二,在财产权的分割处置上存在缺陷,目前事实婚姻处置中没有提及财产权的分割,只是根据共同所得区分财产分割原则,很难实现对共同所得和一般所得的公平划分,并且很难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的正当维护。
第三,在抚养请求权方面,婚姻法并没有对事实婚姻中一方无法独立生存而另一方并不愿意承担其抚养义务的情形进行规定,缺少事实婚姻中弱势一方抚养请求权的规定,这就很难保护事实婚姻中弱势一方权益。
(二)离婚后抚养问题凸显
根据我国民政部的数据,在2001-2011年,我国国内的离婚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在2012年开始,国内的离婚率进一步增长。
当前夫妻离婚表现为三个主要特征:
第一,离婚者的婚龄逐步缩短,涉及到的子女扶养问题较多,且其子女年龄较小,如果不能处理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立法,则无法形成对离婚后弱势群体的保护,无法发挥法律的保障功能。
第二,当前我国夫妻离婚中涉外的离婚案不断增多,这就使得我国夫妻离婚后立法制度相对国外有一定不足,很难发挥法律效力维护国内弱势群体的权益。
第三,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财产分割等的规定都有一定的变化,如果不结合离婚案件发展的社会和法律背景对离婚后扶养制度进行完善,则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立法内容将无法有效落实,其对于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就无法实现。
1、立法原则僵硬,缺少配套机制
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立法原则过于僵硬,对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构成要件、请求权形式的要求过于严苛,很难适应当前社会与经济形式发挥法律效力。
并且,目前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并没有建立系统的配套机制,例如,在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获得法院支持并判决后,应该给予对方扶养的一方是否能够及时的履行责任并且确保达到法院要求的扶养标准,都没有一个系统的监督和保护机制。
对于那些在离婚后扶养过程中,给予对方扶养不畅的一方因为意外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无法正常履行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情形也没有对应的救济制度。
对于无法及时行驶请求权,在离婚后确实出现生活困难的无过错一方也没有补偿救济制度,就是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缺陷扩大[8]。
2、离婚后扶养条件与社会发展不相符
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法律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请求权人必须在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提起。
但是大多是离婚关系中经济困难一方的出现都是在离婚完成后才会逐步显露,这就使得过于严格的请求权规定难以完全保护那些离婚后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权益。
同时,离婚时配偶一方对他方承担经济帮助的条件应该包括离婚时对其生活困难的救济,而另一方面必须由能力给予其经济帮助。
但是,绝对的生活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完全判断,尤其是当前我国经济的区域差异显著,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生活质量与离婚后的生活质量差异显著,这就使得法律上的绝对困难并不符合保护婚姻关系解除后无过错一方或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
3、涉外离婚诉讼中国内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困难
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是建立在我国国内的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对于涉外的离婚诉讼处理,我国离婚后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相比于西方大多数国家完备和系统明确的离婚后扶养制度而言,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很难对国内婚姻关系弱势一方进行保护,也促使涉外离婚诉讼中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判决困难较大,执行困难,其法律保障功能下降。
4、司法实现存在困难
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这主要体现在目前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标准和扶养形式规定模糊,以适当的帮助为法律基础判决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具体形式和标准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虽然司法解释中对适当帮助进行了一定说明,但是这种帮助的期限以及具体的执行标准都没有明确固定,这就给司法执行带来一定困难。
同时,我国司法执行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权下行驶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判决,必须更多的考虑现实因素全面的权衡各方过错及经济能力等才能够实现。
这就给司法中法官判决带来较大的压力,并且不可避免的出现主观判决等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对于维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不利。
四、约束和保护婚姻自由原则落实的建议
(一)加强对事实婚姻制度的立法
随着婚姻自由的深入人心,婚姻法中不予承认的事实婚姻的问题会更将严重,这个问题必须在我国婚姻法立法中得到合理的结局,才能够避免过度的婚姻自由,给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权益维护造成困难的问题。
1、合理选择立法形式
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必须确定事实婚姻立法的合理形式,在目前登记为主的立法基础上,以法律婚姻为主导,采取立法与司法相配合的模式,以立法原则为主,司法解释为辅的方式,对事实婚姻进行更完善的立法规定。
同时,补充单独登记制度的缺陷,更多的提升法律婚姻的主导地位,反应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差异处置,更好的提升婚姻法对事实婚姻与其他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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