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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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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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内部承包的认定标准】
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施工,并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的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当事人以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
招标人向
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成立。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法律效果】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应予支持。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
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责任】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
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工期、工程质量
第七条【工期顺延的认定】
当事人对工程日期是否应当顺延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不在
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八条【发包人质量主张的处理】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
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
的,应作为抗辩处理;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
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反诉处理。
四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九条【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及背离判断标准】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工程性质、施工工艺、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第十条【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
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约定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一条【仅登记备案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未经招标投
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仅以双方另行订立的合同与上述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为由,请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一条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
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不能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后订立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等行政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发包人主张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4〕14号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
第一条
(一)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利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
质的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
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
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
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
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的,按照以下情
形分别处理:
日为竣工日期;
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
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
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
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
第十七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
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
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
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
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条:
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
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
第五条:
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第六条:
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
第七条:
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
第八条:
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九条:
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十条:
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第^一条:
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
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
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
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第十五条:
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
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
第十八条: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第十九条:
工程量计算;
第二十条:
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黑白合同”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
按固定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可以不全部鉴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解释的实施。
这个司法解释总共有28条,结构可以分三个部分:
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
第一部分再细分,还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到二十三条讲的是实体;
第二十四到二十六条讲的是程序。
第一条到第二十三条还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即第一条到第七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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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审理 建设 工程施工 合同 案件 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