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盗窃地漏箅子案引发的争议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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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将此俗语置于法律万象之中也不足为奇,同一客观事实,在当事人、裁判者、法学专家等主体的眼里将会以不同面相被呈现、被解释。
这其中的一些见解或因其出自名家之口或政策使然而成为“万人附庸”的“权威”答案,并使得这些已是得到权威专家、审判人员拍言定案的问题好似失去再研究探讨的必要一般尘封于思维定式之中。
然,“理解永远是一个无限的、不断反复、不断更新的过程”,“今天人人附和或默认是正确的,结果明天可能会变成是谬误,仅仅是一阵见解的轻烟,而有些人还曾相信那是会给他们的田地洒下滋养的雨水的云朵。
”可见,“任何时候放弃偏见都为时不晚”。
所以,本文就秉持着这种“不拘泥于盲目先见”的治学之道,斗胆地选取生活百态之再平凡不过的一起盗窃地漏箅子案的定性问题一表己见,兼与曾在此问题上撰文立论的、著名刑法大家之一的张明楷教授商榷。
一、问题缘起
(一)案情简介
2008年5月6日1时至3时许,被告人李宝生骑三轮自行车,先后三次到平谷区平瑞街西侧便道,用撬棍将便道上75cm×
45cm地漏箅子16块(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
2008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宝生再次到平谷区平瑞街西侧便道,用撬棍盗走便道上地漏箅子6块(价值人民币840元),后欲运往其家时被民警抓获。
地漏箅子被盗后,造成街道路面上留下深坑,直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生以盗窃大街路面上地漏箅子的方法危
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观点梳理
“一直以来,我们法律人都在为了概念争执……而每个学者只要他在首次使用这些概念之前提出自己的定义,就可以任意地对其所使用的概念下定义。
如果他事后才对一个已经使用的概念下定义,就会有陷入概念混淆的危险。
”为此,笔者在此想先简单阐明一下上文案例中的地漏箅子是什么。
“箅”出自《说文解字》一书:
“‘箅’,所以蔽甑底。
”直译而言,箅子即为一种有洞眼用以隔物的器具。
而地漏箅子则可谓覆盖于道路表面或下水道口,用以阻隔人或异物并起到排水排涝、疏通杂质作用的器具。
通俗来说,地漏箅子就是路面上镂空的井盖。
行为人盗窃地漏箅子的行为性质与盗窃井盖的行为性质可谓相同。
所以本文虽然采用的是行为人盗窃地漏箅子的案例,实质上是为推而广之,以探讨盗窃井盖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
回归本案,被告人李宝生盗窃便道上地漏箅子的行为,在法院看来系构成《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老师对此撰文表示道:
“地漏箅子是道路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但是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因为该罪的成立以‘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前提,而被告人盗走的是便道上的地漏箅子,虽然能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却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于是,司法机关便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难看出,这一判决,也是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视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亦即,凡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本案认定为盗窃罪也能做到罪刑相当。
”
此外,同张老师就盗窃地漏箅子或井盖的行为定性问题上采取相同观点的还有陈兴良教授、劳东燕教授等人。
陈兴良教授也曾就类似案件“河南孙大庆盗窃窑井盖”一案撰文发表意见道:
“这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被告人盗窃窑井盖的行为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而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窑井盖的行为定罪时首先考虑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已经成为一种定罪思维。
”同时,陈老师也指出“把盗窃窑井盖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错误就在于混淆了手段的危险性与结果的危险性之间的关系。
”而劳东燕教授则更进一步指出这样一种由结果严重性反推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的做法会致使该罪的实行行为缺乏规范性的限定,也即,若把偷窑井盖、飙车、醉驾等行为都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则会导致危险方法的外延无限扩大,势必使得“其他危险方法”失去确定的内涵,并使得该罪成为口袋罪。
然,就如同一枚硬币有两面一般,意见也有正反。
虽然盗窃井盖在一段时间以来都依照盗窃罪论处,但2004年以后各地纷纷出现在未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对盗窃井盖的行为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案件。
例如,2004年山东烟台支罘区一被告人赵某因盗窃了价值1000元的4个井盖而被该区法院以该罪名判处有期徒刑4年;
2005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首次以该罪名批捕了两名在北京盲人学校门口盗窃井盖者;
2005年7月,成都高新区法院首次以该罪名判处一名盗窃15个井盖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3年。
此外,郑州、嘉兴、温州、铜陵的法院都曾以该罪对盗窃井盖者作出判决。
武汉市政法机关也曾向媒体通报,对盗窃井盖者,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而各司法机关之所以将盗窃井盖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也基本相同。
引一法官在接受《郑州晚报》记者采访时的回答为例:
“由于马路上的窑井没盖会时刻危及行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危害性特别大,在定罪量刑时要特别予以考虑。
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主观上有放任道路上过往的行人、车辆发生危险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使过往的行人、车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德国哲学家费尔巴哈曾经说过:
“理论所不能解决的疑难问题,实践将为你解决”。
然而,就这生活琐事之一的盗窃井盖之争,理论与实践虽都提出了各自的见解,但却有一种自吹自擂、自弹自唱之感,仿佛“每个人都咕哝着自己的意见,同时捂住自己的耳朵,最后主张只有自己是对的”,似乎都没能、也不打算提出一劳永逸式的答案来说服对方。
司法实务倾向于将盗窃道路上的井盖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以上提及的几位老师都是反对实践将盗窃道路井盖的行为上升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反对理由主要是盗窃井盖的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达不到《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成立标准,也即张老师在其文中写到的: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对他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了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容易消除的,不可能像放火、决水、爆炸那样在行为时无法控制,因而不可能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制造的危险相当。
由此可见,双方的争论焦点正在于盗窃井盖的行为危险性是否属于《刑法》第114条中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也即在危险性上是否属于与放火等具有相当性的方法。
为此,在笔者对所引案件进行表态之前,不妨先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定义进行明晰。
毕竟“一个问题的讨论,也就是广受支持的‘不受宰制的对话’,唯有通过参与者深入讨论的方式,亦即一个论据一个论据地回答,并且试着去反驳与说服,才有可能对这个问题得出一个所有参与者都能认可的解决方案。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我们知道,在以罪刑法定为建构基础的刑法领域当中,用语的不确定性会受到非难。
更有法谚云:
“法律不安定、不确定时,事态就不幸,臣民就悲惨。
”而为了避免事态沦陷不幸、臣民滑向悲惨,我们就需要对不确定的法律条文加以解释、划定其语义范围,使之明确化,以便理解。
为此,在判定本案被告人李宝生盗窃地漏箅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其他危险方法”的内容加以解释、明晰。
但,凡论及刑法解释,总离不开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
关于刑法解释的方法,国内一般刑法教科书都只列举两种,即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在论理解释下面又列举了若干种具体的方法,如有扩大解释、缩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等。
与此相伴而来的问题是:
“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是否有一定的路径、标准”,即在具体个案中,当数个解释方法分别指向对立的结论时,应采用何种解释。
就此问题,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
在目的解释的指导下,以文理解释为先。
即二者都具有决定性。
也即,对一个刑法用语的正确解释,必须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
那么我们不妨顺着张老师的思路,以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相结合
的方式来解释“其他危险方法”。
(一)以文理解释的方法认定何为“危险方法”
“危险”一词,拆开来看,“危”作“危险”讲时,含有不稳定或危急的意
思,“险”只是表示地势险要或道路险阻等。
该词较早见诸于《韩非子·
有度》:
“外使诸侯,内耗其国,伺其危险之陂以恐其主。
”主要是指艰危险恶,不安全,谓有可能导致灾难或失败。
再考虑到“法律皆有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依张老师所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那么,只要明确了这一规则的目的,“危险方法”的刑法语义范围就清楚了,即其是指:
在个案中,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陷于不安全之境地、公众生活陷入不平稳不安宁之灾状的行为方式。
然,“尺有所短;
寸有所长。
物有所不足;
智有所不明。
”笔者还是感觉上文关于“危险方法”的解释稍显差强。
遂在此援引劳东燕老师的相关注释以解惑之:
“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同时具备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所谓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乃是由相关行为所直接导致,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
所谓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
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此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机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
经过这一小段理论跋涉,是时候判定本案中李宝生盗窃地漏箅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此处所论的“危险方法”了。
诚如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李宝生先后三次盗窃的16块地漏箅子位置居于平瑞街西侧便道。
“便道”,顾名思义,是指马路两边供人行走或供某些非机动车行使的道路。
笔者不否认张老师文章中所表达的“被告人盗走的是便道上的地漏箅子,不可能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观点。
但问题是,便道上的地漏箅子缺失,街道表面存在那么多深坑,是否会直接地、不可控地、高度概然地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
身体陷于不安全之境地呢?
不妨,让事实自己说话。
近几年,“井盖吃人”现象时有发生、屡见不鲜:
2012年3月,河南许昌连接发生窨井盖被盗,至使一名行人在文化路无盖井处摔伤。
2013年3月22日,湖南长沙突降暴雨,芙蓉南路涂家冲路段一处下水道井盖被水冲开,一21岁女孩不慎落入下水道,随即被急流卷走,下落不明。
两个月后,湖南湘阴县警方在湘江湘阴段找到了她的遗体。
2014年7月4日,湖北省通山县遭受暴雨,多处地段严重积水。
一名8岁男童在县城大理石厂附近的人行横道上跌倒后失踪,至今仍未找到。
随后调查发现,男童失踪处有一个排水井道,井盖被冲开翻至一旁……从上述一个个鲜活生命消逝的例子可以看出井盖丢失的危害后果之大、之重,同时也反映出了在井盖缺失之下,公众坠井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的。
而被告人李宝生盗窃地漏箅子的行为,直接使得街道上出现了多处深坑,这无疑对公众的生命、身体安全埋下了不定时的“炸弹”。
倘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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