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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保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并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审查通过。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工作程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食品企业标准备案】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管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
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
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
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五)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六)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
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和涂抹指甲油;
(九)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应当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第十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也不得以下列食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及其制品;
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
(二)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三)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畜禽肉、水产品;
(四)未经精炼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其他食用油;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鲜肉、禽类、水产品、奶类、水果、蔬菜等;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七)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刷制品或者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或者植物叶片等包装的食品;
(八)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预先核准企业或者单位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健康体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发放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取得相关资质。
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食品调试生产】申办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可以按照生产许可的发证检验需要,组织调试生产批量食品,但在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之前不得出厂销售。
调试生产的批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备案】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开业歇业报告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开业、歇业报告制度。
季节性、间歇性生产经营的,在开业或者歇业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相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歇业后重新开业的,须经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开业。
第十六条【索证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选用农业初级产品时,应当索要原料产地质量证明,并存档备查,确保原料优质安全。
第十七条【委托生产食品】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到市(地)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并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加工备案合同。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
委托加工受产业政策限制、绿色、无公害、地理标志保护等食品的,委托方、受委托方应当具备相同资质、条件,方能委托。
委托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设立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设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所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进货查验】以电视购物、电子商务、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
第二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基本条件】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设施和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贫困乡村的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三)各类食品的划行归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义务】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出租食品柜台、举办食品展销会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协议准入制度】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确保采购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一票通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食品经营者中实行一票通制度。
第二十五条【电子化台账管理】鼓励有条件的食品批发商和零售商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设置内容应当和书式台账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临近保质期食品经营】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向公众公示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标准,并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柜。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示范】按照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经营行为规范、经营条件较好、食品安全可靠的食品经营者,授予食品安全示范店的称号,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食品召回】食品生产者召回食品时,应当制定食品召回计划,并交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召回全过程,避免遗漏。
第二十九条【餐饮单位食品添加剂特殊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存放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或者橱柜并上锁,包装上应当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有专人保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有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餐饮服务经营单位的进货查验和检验】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索证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上述产品,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得用于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总体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条件】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场所、设备、营运工具;
(三)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培训合格;
(四)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具备对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的条件;
(五)提供符合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第三十四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许可】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生产的餐饮具的查验】餐饮服务提供者为就餐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生产的餐饮具,应当查验并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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