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的真谛由一租赁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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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总公司享有某市门面房所有权,委托原告食品供销公司经营、管理。
2000年元月,原告食品供销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一份。
该合同约定:
公司将市区一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
租金为56000元/年,先交费后使用;
租赁期限自2000年2月起至2005年2月止;
在租赁期间如被告都能按时交纳租赁费及水电费,租赁期满、没有特别情况,食品供销公司应给被告继续租赁三年,房价不变;
租赁期满,被告应按原样交还,对装修项目不得私自拆除。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嗣后,被告以此房为经营场所向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保和饭庄。
2002年,食品总公司总体改制,改制为食品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食品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乙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
乙承包经营保和饭庄;
承包期限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
年承包金为56000元;
协议生效时,乙一次性给付被告168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5年5月1日前付清,以取得被告对保和饭庄除房屋所有权以外的设施、设备、餐饮配套用具和装璜的全部所有权;
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工商、税务、消防、卫生等相关证照;
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取得了房屋使用权。
现该房实际由第三人使用。
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间,食品物资公司致函被告,告知食品总公司已整体改制为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收回该房自用,不同意继续出租。
2005年4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食品总公司已改制为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该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特别情况”,要求交还租赁房屋。
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迁出该门面房屋,并将该房返还原告;
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使用费损失暂定14000元。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没有特别情况,继续租赁三年”,是指只要按时交房租、水电费,就继续承租三年。
而被告一直按约履行义务,故租赁期限应当至2008年2月止。
原告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食品供销公司与被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特别情况”,应视为该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条件。
当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时,应认定该情形属“特别情况”之一,故租赁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租赁期限届满日应为2005年2月8日。
另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名为承包,实为转租,且未经食品供销公司许可,原告据此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交房,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原告以原租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予以支持。
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使用该房,应予迁出。
据此,判决被告、第三人迁出该门面房,并将该房返还原告食品有限公司。
【案例评论】
本案中,三方争议主要围绕两个合同即“租赁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而展开的,但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法院之间对合同中有关条款解释不一,尤其是“特别情况”的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承包经营协议”是否确是承包?
如何解释这两份合同,大体上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依市场经济意思自治理论,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但双方又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怎么办?
二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又如何保证所解释内容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呢?
一、合同及合同解释
合同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所确定内容来确定。
但这里包括这样一个假定的前提∶当事人自己已经预见到了全部的情况和风险,并作了自愿的分配,将之以明确、准确的语言进行了表达,且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均无分歧。
只有这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才不至于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干预,契约自由才能真正实现。
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识以及客观环境的不同,或者有意保留对某些合同内容作粗略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则对合同真实含义的理解就会出现差异。
许多内容虽不完整,但法官不应动辄宣告合同无效或某些条款无效,这既不利于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造成了社会大量财富损失和浪费,尤其是不利于鼓励正当的交易。
因此,当事人产生纠纷后法官对合同如何解释,才能符合“自治”与“法治”要求呢?
解释,又称诠释,含有分析、阐明、说明、注解之意。
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
其目的是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美国学者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合同的解释是指法官对合同中的词语的含义加以确定从而决定其法律上的效果的过程”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97页。
。
“法国民法中的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予以更为具体的确定。
合同解释的任务并非对一些抽象的原则进行阐述,而是解决合同条款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对晦涩、模糊的条款作出说明”尹田:
《法国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P255~258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规定: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
”但是,订立合同是双方甚至多方的行为,每个人都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且可能他们的“真意”存在差别;
如果以一方的真意为标准,那么还存在对另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释,非指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所作解释,系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王家福:
《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第P181页。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因此,法官首先应动员当事人就漏洞达成补充协议。
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法官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笔者以为,依前两项方法仍不能确定时,就需要法官站在一个合理交易人的角度,依据当事人目的、合同性质、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方法去填补合同漏洞。
换言之,法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情况下,仍不能够明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图时,必须以客观标准来评价或诠释当事人的意思,甚至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干涉。
二、意思自治:
合同解释内在根据
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个人可以自主的决定与他人是否发生关系、发生何种社会关系。
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推动社会经济增长、政治的民主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私法自治和法律行为中假定的“人”是一个自律和自治的人,他有充分的行动自由空间,可以决定自己的事务,但同时也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籍此,公民的个性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这为形成一个多元的、充满生机的社会提供了条件。
自由市场形成的自发秩序会导致一个比人类选择形成的秩序更繁荣、幸福的结果,能够实现他们理想的“伟大社会”。
私法自治的必要性在于,国家不可能掌握所有个体的知识,个体的偏好,因此国家的干预常常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计划经济不可行;
而市场与语言一样具有沟通功能,能够达到资源配置效益最大化的目的。
因此,法律在关注纠纷解决的客观解释时,不能无视主观意思的作用。
德国学者拉伦茨用意思表示的“二重性”来解释两者的关系。
他指出:
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双重功能: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一种决定性的行为,它是意思表示人实现其法律行为意思的一种手段。
从这一角度看,通常处于意思表示背后的表意人的意思,似乎就对法律后果具有关键意义。
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
意思之所以生效,是因为表意人想使这一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另一方面,意思表示同时是一种表达出来的东西,它的性质决定了它应为他人所知。
因此,意思表示是一种人际交往的行为,一种社会交际的行为。
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
“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
这一规定是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它要求法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必须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如果合同条款晦涩、模糊或不完整,法官不能根据自己的判断,使合同产生自认为最公正、最实用的效果,而只能够让合同产生最可能符合当事人“意思”的效果。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合同解释的最终依据,无疑这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
三、法院强制:
合同解释外在根据
从国家治理的角度看,民法若对合同的某些约定因含糊不清而简单地予以取消,不仅与经济效率相悖,而且也与私法自治的目标相违背。
因为对于国家而言,它从否定法律行为中得不到任何积极的利益,这不利于国家对于经济治理的发展目标。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法律行为最终只产生消极效力,他不仅没有从法律行为中得到任何利益,反而还支付了谈判、缔约等成本,甚至还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退而言之,作为一种行为,合同一方所作意思表示的外在效果取决于其表达对象——合同相对人的理解,取决于表达所处的语境。
相对人对意思表示有自己的理解,或者他应该对意思表示作出某种理解。
对于他所理解的内容,他通常是能够信赖的。
因此,意思表示的表述内涵就获得了独立的意义。
[德]卡尔·
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P455页。
因此,在对某个合同进行解释时,我们既要考察意思表示人所表达的意思是什么,同时也要考察在不考虑表意人所指的内容而只考虑其他人或者受领人对表示进行理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客观上应当如何理解该意思表示。
《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P457页。
在现代西方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释的原则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已并不刻意地去探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而开始倾向于使合同达到法官所希望产生的那些法律效果。
德国当代学者对此认为:
在探查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时,不应以当事人在考虑到有关问题的情况下可能会作出的约定为唯一标准,所以对于其中一方对争执焦点具有什么想法的问题,每一方大多也会提出各自的、与对方相反的主张。
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与当事人自治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联系”;
因为,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并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想法(所决定的),而是由法院在依据客观情形作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得出的。
”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57~258页。
显而易见,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已非合同解释的唯一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再具有不可动摇的神圣地位。
所以,从鼓励交易原则的角度出发,合同行为如果能够通过某些法律技术使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予以明确而能促进社会发展的,应该让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使其无效或产生阻碍社会发展的副作用,以协调私法自治原则和公共利益。
在现代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解释合同时,已不再刻意追求这一点,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之推定对合同作出解释,不仅将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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