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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中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于欣华
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框架
1.1中国工伤保险法法律基础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早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是1951年2月25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但是由于经济成分的多元化和工伤事故的高发,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虽然法律位阶不高,却在中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确立了中国工伤保险基本模式和理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真正意义工伤保险立法的开端。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意味着工伤保险法律位阶,从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调整范围更广,实施力度更大,使工伤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诸险种中立法层次最高、最早得以定型的险种之一,也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进入法制化阶段。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公布,该法第4章共用11个条文对工伤保险进行规范,构建了中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内容,2010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
2011年4月22日《建筑法》、《煤炭法》也进行了相应修改,解决了这两部法律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存在的冲突,确立了工伤保险相对于意外伤害险的优先性和强制性,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社会保险法》是中国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的核心法律。
以其为核心,形成了工伤保险的多层法律制度,具体包括:
《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
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也进行了修改。
这一系列紧锣密鼓的立法和修法,使得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完善。
其他作为立法层级中的附属法律还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
1.2寻求工伤补偿:
劳动者地位的界定
在中国,一个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所能享受的法律救济路径,主要取决于劳动者所处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通常会被纳入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
一种是劳动关系,另一种是雇佣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国的《劳动法》并没有采用“雇主”与“雇员”的概念,而是使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两个词。
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特定情形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
根据《劳动法》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受家庭或个人雇佣的临时工、家政工就不算为劳动者,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中国劳动法学界的一般认识,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个特点。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质不平等,因而劳动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保护,而受劳动法调整保护。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都纳入工伤保险法律调整范围。
调整范围包括:
(1)如果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各自承担相应待遇;
(2)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独自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3)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又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动,雇主支付约定报酬,从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中的雇员被认为是与雇主法律地位平等,受民法调整与保护,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与保护。
具有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需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雇员需基于雇主过错,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劳动者被认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相应待遇,不能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可以在取得工伤保险补偿之后,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
条规定,劳动者不能就工伤医疗费双重受偿,其他待遇是否能够兼得,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中国各地做法不一。
2.中国工伤保险的主要内容及基本程序
2.1覆盖范围
中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主要包括: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003年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4500万人,到2011年底已增至1亿7689万人,增长近4倍。
针对流动性大、工伤事故率高的农民工群体,中国加强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
从2006年开始,历时五年、两期推进的“平安计划”,极大加强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至2011年年底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6828万人。
在将工伤保险扩及普通劳动者的同时,中国的北京、天津、海南等直辖市、省也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2.2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程序
第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通常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工会都有权申请,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超过该时效的,劳动者将丧失认定工伤的权利,进而可能丧失请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011年全年中国共认定(视同)工伤120.1万人,比上年增加6.1万人;全年评定伤残等级人数为51.0万人,比上年增加9.2万人
。
工伤认定的时间一般为60日,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做出时间为15日。
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都可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事故严重的,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关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委员会具有不同的职能。
初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结论通常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不能再寻求司法救济。
在中国,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不同级别对应不同档次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劳动者需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如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异议的,劳动者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工伤保险费率
在中国,工伤保险缴费实行的是雇主缴费原则,劳动者个人不缴费。
费率分为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两种。
缴费基数一般情况下是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虽是相对容易确定的数字,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但是将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为唯一缴费基数的做法忽视了用人单位之间的差异。
建筑施工等企业具有人员流动性大等特点,就使得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针对这些企业难以实施,也
给建筑施工等企业不报、漏报人数,少缴工伤保险费以可乘之机。
为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规定,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等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2.4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两方共同承担。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承担: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用人单位承担:
治疗工伤期间劳动者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一级至十级工伤职工
伤残津贴的计发数额,并将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发基数,这不仅增加了劳动者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享受的待遇,还可以克服现实生活中因为身份不同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缩小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差额,强化了工伤保险的补偿功能。
3.中国工伤保险法的实施及其问题
纵观中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工伤保险无疑是社会保险中取得成效最为显著、制度建设最为规范、法律体系最为完善的险种。
但是,在取得成就的同时,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和实施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3.1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
中国2010年新发职业病27240例。
其中尘肺病23812例,急性职业中毒617例,慢性职业中毒1417例,其他职业病1394例。
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累计报告职业病749970例,其中累计报告尘肺病676541例,死亡149110例,现患527431例。
另据统计显示,2011年中国职业卫生被监督单位14.0万个,职工总数2224.6万人,其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人数占27.0%,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人数过多,都预示着潜在职业病发病率。
官方统计数据通常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周延,现实生活在中,在小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和在非正规部门就业的农民工往往没有被纳入统计数据,这些劳动者的职业病患病率应不在少数。
他们一旦罹患职业病,在职业病认定、鉴定、补偿、救济等方方面面都会
面临困境。
陕西山阳县农民工自1991年就开始到陕西洛南县陈耳金矿打工,到2001年陆续患了尘肺病,却面临无法确诊的困境。
2002年,山阳县48名尘肺病患者和他们的家属开始了漫长的上访、诉讼。
2004年这起旷日持久的职业病案件,以4∶4∶2的归责法,尘肺病患者自己有过错也需承担部分损失为由,一审法院审结。
按照法院判决的,这些尘肺病患者总共得到230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平均每人仅5万元。
由于微薄的赔偿根本无法补偿治疗尘肺病的医疗费用,这些尘肺病在此后的日子继续上访和诉讼,截止2012年1月,48人中已有26人死亡,职业病患者的维权之路途,依然漫漫无边。
他们罹患职业病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原因很多,除了劳动者自身缺乏法律观念,对于职业病一无所知之外,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足够的保障,在劳动者发病后没有及时给予治疗;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及时予以职业病诊断;地方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等也是他们维权失败的重要原因。
3.2职业病范围较为狭窄
国际劳工组织2010年修订版的职业病目录,包括:
接触工作活动中产生的有害因素所致的职业病,包括:
化学因素所致的疾病(40种)、物理因素所致的疾病(6种)、生物因素所致的疾病和传染病或寄生虫病(8种);
(2)按靶器官系统分类的职业病:
呼吸系统疾病(11种)、皮肤病(3种)、肌肉-骨骼系统疾病(7种)、精神和行为障碍(1种);(3)职业癌(20种);(4)其他疾病(1种)。
除过开放性条款之外,目录明确列举的职业病合计94种。
根据2002年中国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职业病目录》,中国
职业病分类和种类如下:
(1)尘肺(12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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