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探析丽水中级人民法院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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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以上困难,选取两类裁判结果迥异的案例为考察样本,试从统一案件裁判思路、界定当事人的诚信义务、法官审查的切入角度及法官审查的量化方法等方面寻求解题之法。
当事人在庭审中必须遵守真实陈述义务、真实举证义务和禁止反言义务,法官则应从证据学、语言学和心理学角度予以审查,在此基础上以列表法对当事人庭审诚信度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一案一表”,提升庭审诚信水平,防止出现虚假诉讼。
全文共9896字。
以下正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体制改革向纵深方面推进,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显现,公民的维权意识逐步加强,社会道德滑坡现象加剧,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大量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但缺乏相应的预防调控机制加以约束。
新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但在现实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当事人对抗最激烈的庭审中应当如何适用该原则查明案件事实,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克服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都需要进一步探索和调整。
本文以民事庭审为切入点,剖析了对当事人诚信度审查中存在的四个问题:
一、统一认识:
庭审中对当事人不诚信行为的裁判思路
近年来,浙江各地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数量呈现几何式增长,涉及虚假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
“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报告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份,浙江省法院已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
……2010年浙江省法院依法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37件110人,其中,刑事制裁41人,民事制裁44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5人。
”
(1)笔者所在法院处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和难度较其他发达地区存在较大差距,但是对本院近三年来受理的商事案件进行分析,特别对经过开庭审理后撤诉结案的商事案件统计中,可以看到当事人在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案件不在少数,最终裁判结果亦不尽相同,大多数以判决结案,甚至出现3件经过两次撤诉最终判决的案件,少数以调解、撤诉结案。
详情见下表:
(统计时间:
2013年4月20日。
单位:
件)
年度
本院经开庭审理的撤诉案件
其中再次起诉受理的案件
总计
最终判决
最终调解
最终撤诉
未结
2010年
82
17
13
1
3
2011年
96
11
10
2012年
84
7
5
2
在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庭审不诚信而作为虚假诉讼被追究相应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案件是为数不多的。
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存在不少高利贷、职业放贷、赌债、感情债等非合法借贷现象,以形态各异的表现方式呈现于庭审现场,但是能通过庭审固定案件事实并最终认定虚假诉讼的案件少之又少,由于适用不一致的审查思路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以下列两类真实的案件为例:
【案例Ⅰ】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案件。
原告陈某在起诉状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在庭审中陈述案件事实与理由时亦按诉状所述,但是其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性说明,故向法庭申请撤回起诉,法庭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不久,同一原告陈某在前案撤诉后,再次诉至法院,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与借条中一致,均为2010年12月28日,法庭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Ⅱ】
(2)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方某(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被告徐某于200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后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32万元。
被告徐某、方某于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条形成时间,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为“2009年10月16日”,诉讼过程中反悔并作出了“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5日”的推翻陈述,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确认该借条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10月16日。
而原告与被告徐某对借款重新结算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成立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因被告方某与徐某已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故原告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最终驳回了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在案例Ⅰ的两个案例中,第二个案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与第一个案例中的事实并不一致,故第一个案例中原告陈述应被推定为不实陈述或虚假诉讼。
在此情形下,法院在审查中应严格把关,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撤诉申请不应准许。
在案例Ⅱ中,庭审中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多次推翻先前陈述,且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法官在综合考虑借款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形成其诉讼不真实的心证,并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既维护了庭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更彰显了司法透明、公平、正义的价值。
大法官卡多佐曾指出:
“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
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
”(3)所以,对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不实、逻辑混乱的类似情况,应当统一裁判思路,从严审查,对参与虚假诉讼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界定范围:
当事人在庭审中应遵循的诚信义务
“无论我们怎么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
”(4)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有些甚至是唯一的经历者,在诉讼过程中(特别体现于庭审中)对案件的陈述显得尤为重要,对其诚信义务内容和范围的规范和界定是构建诚信诉讼体系的前提。
1.真实陈述义务。
子曰: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5)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陈述内容全面且客观,不得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
各国法典在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1条规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事实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争执时,法院得以裁定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
“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本次修订后仍然没有对当事人真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强制性规定,更缺乏在庭审中规范当事人陈述义务和语言表达的规定。
在庭审中,如果缺乏当事人陈述或其陈述不实,法官对有些案件事实(如案例中提到的借款时间和地点等关键事实)是很难甚至无法查清的,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和权威性也难以得到保证。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规定,避免出现案例中当事人违背事实随意陈述的情况,以提升诉讼效益,维护司法公信力。
2.真实举证义务。
真实举证义务包含在合理期限内举证和所举证据真实两层含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或消灭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负完全责任,不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
我国虽然对举证期限和证据种类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和条件限制较少,对举证超期、举证不实的违法责任规定过于笼统。
在举证时限届满后,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反复举证,或故意拖延举证,或在对方当事人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当庭发起证据突袭,如提供未经对方同意私录、私拍的视听资料。
对方当事人往往不能作出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难以快速作出反应进行抗辩。
这对法官审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造成更大障碍。
为对该弊端作出规制,英美法国家设置了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国家亦设有证据披露制度。
我国《证据规定》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是“从立法取向上看,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属于一种任意性制度,并没有强制性”(6),在简单的借贷案件中适用率不高,而此类案件正是不诚信诉讼的重灾区。
对当事人真实举证义务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更重要的是要在诉讼过程特别是庭审过程中真正加以适用,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
3.禁止反言义务。
禁止反言义务是来源于英美法的一项规范。
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
(7)
(1)在同一个案件中,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和表达,前一陈述已形成自认或已得到对方的承认,但后一行为完全推翻自认的事实或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
当事人反言极大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利,更损伤了法院作为公共权威性判断的立场,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推进。
案例Ⅱ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详尽阐述了原告在借款借条形成时间上的陈述混乱,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前后矛盾的陈述提供合理解释,故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于法有据,说理充分,令人信服。
(2)在不同案件中,当事人通常会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策略来进行诉讼,而该诉讼策略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偏差,甚或有些诉讼策略完全从诉讼利益角度出发而脱离案件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自然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在本案败诉或主动撤诉后,会以变更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案由等方式再次起诉,在上策不得实现的情况下选择中策卷土重来,以同一证据材料“构建”与原来案件不同的事实寻求胜诉。
有些案件出现了起诉多次、庭审多次、又撤诉多次的不正常现象,将严肃庄重的庭审现场变为当事人混淆事实、玩弄法律的游戏场所,并不是的“法的本土资源”。
(8)案例Ⅰ中两个案件前后关联,原告被告均相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清,对借款日期等重要事实陈述存在反复和矛盾,法庭应当结合借款地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其他事实从严审查,分析产生该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导致的,还是存在其他情形如虚假诉讼的可能,应视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像普通案件一样径直作出裁判。
三、切入角度:
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诚信度的审查方法
在当前民商事案件乱象丛生、真伪互现、审查难度增大的情况下,法官要在事实建构中审查和采信证据,在庭审驾驭中揣摩当事人的语言和心理,这对法官的知识结构和经验积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像德沃金笔下的法官赫拉克勒斯一样耐心公正、全智全能。
(9)
1.证据学角度。
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演进始终伴随于人类立法实践中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较量,并在两者的相互妥协和融合中被赋予了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意义。
而成文法的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更是如此。
(10)对当事人而言,证据是诉讼成败的关键;
对法官而言,证据是确认法律事实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裁判结果是对证据的体现。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举证方面的要求和对“新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比较低的,当事人往往借行使举证权利之名达到拖延诉讼甚至恶意缠讼的目的。
以民间借贷为例,大部分的案件涉及证据只有借条,当事人会尽可能满足证据要求,通过伪造借条、假结婚来主张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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