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73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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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建设的建筑,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城乡规划区,既违反《土地管理法》又违反《城乡规划法》建设的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不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旧厂区、城中村、旧住宅区的建筑,未列入政府改造方案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章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具有下列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属于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建、扩建、拆改建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容建设的;
(四)未取得临时用地批准通知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
(五)违反临时用地批准通知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容建设的;
(六)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未按规定批准延长手续,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八条居民对商品房等住宅进行普通装修,封闭阳台、在独有的楼顶(平台、露台)搭建玻璃棚等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市城管执法局查处建设案件的若干规定》(丽执法〔2010〕82号)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处理:
(一)未超出建筑物立面;
(二)未妨碍公共使用、日照、采光等相邻权;
(三)未影响城市市容;
(四)不存在公共安全和质量安全隐患。
禁止搭建塑料瓦、彩钢瓦等不透光有色棚;
禁止借装修、防漏、隔热进行加层建设。
第三章建筑的处罚
第一节拆除
第九条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妨碍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实施的;
(六)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围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七)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且无法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协议的;
(八)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九)经专业机构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经消防部门验收、抽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乡村规划围的公建项目和工矿区的建筑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
未按照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
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二条拆除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予以没收收入或者没收实物,依法处以罚款。
没收的建筑物,交由莲都区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拆除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
建筑执法机关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建筑被处以没收的,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后七天将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生效情况移交给莲都区政府确定的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节没收和罚款
第十五条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已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进行补偿,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行为人在已有合法产权的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占用建筑物立面围的独立空间,经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已形成的建筑,按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
(一)建筑未超出规划许可时图纸设计建筑物周围构架的;
(二)建设部分与合法批准的整体建筑物难以分割,拆除部分会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三)未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未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采光、未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规,或采光、日照虽有妨碍但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协议的;
(四)建筑的现状,有建筑物设计单位、开发单位出具证明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
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住户擅自在楼顶加层、超出建筑物立面进行建设的或者建挑空阳台的,予以拆除。
城乡规划部门对在建筑物立面围和楼顶留有独立空间的设计方案严格把关。
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中介公司等房屋销售单位不得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
房屋销售时,应当对不得利用独立空间增加建筑面积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其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筑面积在20㎡以下(含20㎡)的,按中心城区2013年度住宅二手房市场评估均价的25%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二)建筑面积超过20㎡但少于45㎡(含45㎡)的,按中心城区2013年度住宅二手房市场评估均价的30%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三)建筑面积超过45㎡的,按中心城区2013年度住宅二手房市场评估均价的35%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第十八条因建筑高度(高度以《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为标准)超过规划许可的,依法没收收入并处罚款。
建筑面积未超出许可规定部分的收入按超高部分占地面积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确定,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收入按增加的面积和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予规划确认。
集体土地上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收入按超高部分占地面积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五分之一计算。
因擅自建造架空层导致建筑高度超出许可高度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旧住宅区因防漏、隔热形成的屋顶建筑,没有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平改坡审批,但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情形:
1.存在房屋结构安全隐患、影响相邻住宅建筑日照要求、不符合消防和防雷设施及屋顶维修的,按平改坡规划要求限期改正;
未按要求改正的,予以拆除。
2.因超高建设而具有居住功能的,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日照、消防、防雷及屋顶维修的,当事人承诺在政府需要时无偿拆除并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暂时不予拆除,但保持原公共权属不变,不予办理规划补办手续。
3.不具有居住功能,也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日照、消防、防雷及屋顶维修的,不予处罚,保持原公共权属不变。
(二)未经审批擅自平改坡的情形:
1.建设现状符合平改坡许可规定要求,当事人承诺在政府需要时无偿拆除并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暂时不予拆除,但保持原公共权属不变。
2.建设现状不符合平改坡许可规定要求,且在规定时间未按要求改正的,不再补办审批手续,建筑予以拆除。
3.旧住宅区改造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条以危房修缮对住宅房屋实施拆改建,建筑不属于第九条规定围,能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协议,没有超出下列规定的,予以依法处罚,不予规划确认:
(一)在土地权属围建筑超占地的;
(二)超过原建筑高度,但日照未导致周边合法建筑物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规;
(三)在原证载层次上加建全坡屋顶的阁楼层;
(四)增设门、窗、阳台,但没有影响消防安全及相邻住户通行、使用、日照等纠纷;
(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对前款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没收收入并处罚款的,收入按中心城区2013年度住宅二手房市场评估均价的10%(联城街道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围按6%)与超建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超建的建筑面积按实建面积扣除原证载面积确定。
超过原建筑高度但未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的价格标准和第十八条的比例进行处罚。
以危房修缮对非住宅房屋实施拆改建,且没有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改正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可在建筑占地面积不变、建筑层次不变、建筑高度不变、建筑面积不变的原则下恢复。
第三节改正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现存建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能够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达到与许可容一致或恢复到建设前状态的,依法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容一致或者恢复到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但是按照规定可以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的;
(四)以危房修缮实施拆改建,通过改建、部分拆除能够不改变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面积、原建筑层次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六)经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未在规定期限按建筑执法机关的要求整改的,可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按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适用《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浙建规〔2011〕27号)规定。
第四章建筑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对正在建设的建筑,建筑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执法机关应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建筑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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