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研究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纳税义务辨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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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尽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过程中,个人股东没有获得现金利益,但在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所得的概念从来就不仅仅只包含现金。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基本判定原则就是:
它在个人所得税法里非常确定的被视为征税对象。
二、现行文件规定
关于转增股本,最早的文件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紧接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289号)对该文作了解释:
国税发[1997]第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89号文进行了明确:
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才不用交税,其他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都是要交税的!
289号文本来是个答复,但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对其效力进行了确认,具有广泛适用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又进一步对这个政策进行了明确: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54号文说的很清楚,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了免税外)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是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交税的。
而且,这个文件也直接确认了“股票溢价发行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才免税”,也就是确认了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在实务中的地位。
54号文里特别说明了“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明确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
三、现行政策解读
通过上述文件沿革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只有一种情况可以不用交税,那就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在实务中必须界定清楚什么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
第一个问题:
什么叫“股份制企业”?
这个问题其实也可以表述成为:
“股份制企业”是不是包含“有限责任公司”?
目前最权威的出处是《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第三条:
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而且并没有其他更新的文件证明“股份制企业”等同于“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
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个问题:
什么叫“股票”?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还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这两条是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里的,所以,对“股票”的界定就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凭证会不会也叫“股票”呢?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凭证不叫“股票”,而叫“出资证明书”!
第二个问题的答案确定: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与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第三个问题:
什么叫“溢价发行”?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这样两条结合起来看,就是股票发行价格超过票面金额的,叫“溢价发行”。
我们把后一条再简化一下,就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应当列入资本公积金”。
终答案揭晓:
所谓的“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就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税收政策全貌应该是:
除了“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用交税外,其他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资本)都是要交税的,这其中就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
四、实务争议解析
2015年,围绕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业界开展了一次大讨论,起因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交税的政策向全国明确(之前有部分创新区的政策,但没有面向全国),文件本意是给予五年分期纳税的税收优惠,却同时也再次强调了纳税义务。
在此对其中的争议观点进行剖析。
争议一、财税〔2015〕116号文确认了除股票溢价发行以外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资本)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通过前文可以看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需要交税的政策早就有了,但真正确认的是国税发〔2010〕54号以及文件有效性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之后的所有文件(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财税〔2015〕116号)都只是佐证。
因此,现行政策不是由财税〔2015〕116号文确认的。
争议二、股份制公司不仅仅指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也不用交税。
“股份制公司”确实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但讨论它没有意义,上文已经分析过,“股票”仅仅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所以按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也有纳税义务。
争议三、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出台时的会计核算里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溢价产生资本公积,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产生资本公积的情形,所以289号文的不征税范围只包含了股票溢价发行部分,没有列明资本溢价部分;
既然289号文没法列明,就此判定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就要交税有失偏颇。
这种观点是很有说服力的。
2000年的《会计制度》及其以后的《会计准则》中,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将超过注册资本的金额计入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规范,也就是说,2000年才出现“资本溢价”,而这个时候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已经出台,文件表述只考虑了“股票溢价”,而没有考虑“资本溢价”,因此造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发行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也需要交税。
但从税法执行的角度上看,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规定出台时尽管有遗漏之处,但国税发〔2010〕54号文在对其确认时,“资本溢价”早已出现,因此在实务中并不能因此认定“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也无需缴税。
五、政策的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按照现行税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公积金转赠资本需要交税毫无争议!
但它确实是非常不合理的!
举例:
令狐冲由于和岳不群理念不合,和风清扬一起成立了一家华山剑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由于公司理念非常契合市场需求,发展非常迅速,一年后,公司的市场估值变成了5000万元。
这时,岳不群要求入股合作发展,令狐冲顾及师徒情分,同意岳不群增资入股,这时候给予岳不群的估值如果还是800万显然是不合适的,于是岳不群就按3000万元的估值加入,岳不群支付600万元,占股20%,其中200万元进入公司实收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实收资本都变为1000万元,岳不群所占股份为20%,他支付的剩余400万元进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这400万元就是前文所述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仅仅过了两天,为了增加股本,公司股东会决定把400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上文说过,根据现行政策400万资本公积金被视作分红,由三个自然人股东令狐冲、风清扬、岳不群缴纳。
令狐冲和风清扬占80%共交64万的税,岳不群交16万的税。
令狐冲两人也就罢了,岳不群却很难理解:
自己两天前刚刚进行投资,公司换了一个会计科目,一分钱没有返还,却要交16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这个政策的不合理之处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旁证,那就是企业所得税法规里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比个人所得税规范很多的企业所得税明确的给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定了性——不是分红,不交税!
然而,遗憾的是,在合法的体系内,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从来就没有相通之处。
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现行个人所得税的体系也从来不考虑整体税收链条的问题,都是发生一个应税行为就交一道税,同时,它也从来不考虑没有现金收入怎么办的问题,都是有利益了就交税。
这种处理原则在以前还没有引发这么多的争议,但随着投资领域的蓬勃发展,尤其是税务机关在税源枯竭时目光聚焦于投资收益所得的情况下,矛盾越来越激化,有的时候简直是生生的杀死了投资欲望,被人说成是“杀鸡取卵”、“血流成河”、“恶法”真的不算很夸张。
尽管财税〔2015〕116号文给予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可以五年分期的优惠,但由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仍然存在,而且一旦五年后投资失败仍然还要补缴税款,所以优惠力度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效用。
六、政策建议
(一)对转增股本(资本)实施递延纳税。
近期,我国出台了对于股权激励以及技术成果投资的优惠政策,核心就是在获得股权激励以及进行投资时没有现金流的情况下无需缴税,而是将缴税环节递延至股权转让获得收益时,引发广泛赞誉。
我们不妨大胆的假设(建议)一下: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资本)也参照相同做法,在转增时全部都不用交税,而是在转让环节产生收益了再交税。
这样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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