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租赁和经营业务承包管理工作指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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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責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企业作为出租方,将白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房产、合库设备、广告位等),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
本指引所称经营业务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将自身拥有的经营业务,承包给自然入、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包方”),并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企业的租赁(承包)行为适用于该指引。
以下情形可由企业自行决定: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
(二)企业住房提供给本企业职工租住的;
(三)由政府批准企业承办的产业园区对外招商引资项日(企业白有资产除外)的;
(四)企业内部职工经济责任承包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企业租赁(承包)行为应当連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按照本指引开展租赁(承包),加强自律管理,保证租赁(承包)有序进行。
第六条租赁(承包)标的物应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
已列入拆迁、重组、清算和破产计划等处于待处理状态的企业以及上一级出资人对企业占有的标的物已有明确处置意见的,原则上不实施租赁(承包)行为。
确需租赁(承包)的,必须与承租(包)方特别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方式。
企业将经营业务承包的,应具备独立财务核算的条件。
第二章资产租赁和经营业务承包行为决策
第七条企业对标的物进行租赁(承包)时,应当制订租實(承包)方案并按照企业章程、资产租赁和经营业务承包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内部决策,形成书面决议或会议纪要。
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决策后逐级报所出资企业审批:
(一)年租(承包)金底价500万元(含)以上的;
(二)租赁(承包)资产账面净值占企业资产总额20%(合)以上的;
(三)租赁(承包)土地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四)租赁(承包)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合)以上的;
(五)营业收入占企业年度总收入30%以上的经营业务承包事项;
(六)租赁(承包)期限超过5年。
第八条租赁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租赁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
(二)租赁的目的及可行性租赁用途(明确允许或限制经管范围)、租赁期限;
(三)租金收缴办法、租赁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递增率、竟价方式等;
(四)承租方资格条件、承租条件、优先权情况、风险揭示、租赁合同范本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条款。
第九条承包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承包经营业务的基本情况、业绩状况、财务状况;
(二)承包的目的及可行性、承包用途(明确允许或限制经营范围)、承包期限;
(三)承包金收缴办法、承包底价及确定依据、承包金进增率、竟价方式等;
(四)承包方资格条件、承包条件、优先权情况、风险揭示、承包合同范本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条款。
第十条租赁(承包)原则上不得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一条租赁(承包)方案审核批准后,应在本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
第三章资产租赁和经管业务承包底价及期限
第十二条企业可通过市场调查分析、参考有关部门公布的租(承包)金指导价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租赁(承包)底价。
第十三条采用市场调查分析方法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的,应参考以下因素:
(一)租赁底价主要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产业培育和功能布局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
涉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应以周边相同地段,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租赁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涉及设备的,应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租赁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承包底价主要根据市场承包价格、业务前景、市场状况、其他企业经营相同业务的业绩状况、本企业经营该项业务时的业绩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租赁(承包)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经测算、评估,对投资金额大、回收期长的租赁(承包)项日,租赁(承包)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四章資产租赁和经营业务承包交易流程
第十五条单项资产首年租赁底价或单项经营业务首年承包底价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企业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单项资产首年租赁底价或单项经营业务首年承包底价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由企业自行组织交易。
若企业白行组织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时,应选择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国有拍卖或国有招标机构组织交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租赁(承包)信息按照以下方式对外技露:
(一)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租赁(承包)项日,产权交易机构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所出资企业网站、标的物企业网站或信息公开栏、租赁(承包)标的现场等对外公开租赁(承包)信息,并根据需要在专业性网站报刊杂志等煤体或中介发布信息。
信息发布渠道不得少于5种。
(二)企业自行组织交易的租赁(承包)项日,企业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所出资企业网站、标的物企业网站或信息公开栏、租赁(承包)标的现场等对外公开租赁(承包)信息,并根据需要在专业性网站报刊杂志等媒体或中介发布信息。
信息发布渠道不得少于4种。
第十七条租赁(承包)信息技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租赁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租赁用途(明确允许或限制经营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收缴办法、租赁底价及进增率、竟价方式、承租条件、承租方资格条件、优先权情况、风险揭示、监督电话等。
(二)承包业务情况、承包用途(明确允许或限制经营范围)、承包期限承包金收缴办法、承包底价及进增率、竟价方式、承包条件、承包方资格条件、优先权情况风险揭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企业应接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技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技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企业所提交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信息技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九条租赁(承包)项目首次信息技露的租赁(承包)底价,不得低于租赁(承包)方案中确定的底价。
第二十条企业租赁(承包)项日首次信息技露时问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信息技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承租(包)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延长信息公开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
降低租赁(承包)底价或变更承租(承包)条件后重新技露信息的,技露时问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新的租赁(承包)底价低于原租赁(承包)底价的90%时,应经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正式技露信息期间,企业不得变更信息技露内容,企业由于非白身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对租赁(承包)条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企业应当及时调整或补充信息被露内容,信息技露时问重新计算。
因其它特殊原因需撤销所发布信息的应经行为批准单位批准同意后,企业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承租(包)方。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責意向承租(包)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承租(包)方资格进行审核并向企业反馈审核意见。
产权交易机构与企业意见不一致的,由行为批准单位决定。
企业应安排专人协助做好所有意向承租(包)方对标的物的尽职调查,全面介绍租赁资产或承包经营业务的情况,不得来取隐日满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意向承租(包)方的选择或合同签订,不得和意向承租(包)方串通并为其提供特殊便利。
第二十三条信息技露期满后,产生多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包)方的,按照技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竟价。
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包)方的,可按意向承租(包)方实际报价且不低于租赁(承包)底价签订租赁(承包)合同。
若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两次流拍后,在租赁(承包)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可由企业自行组织竟价,挂牌底价不得低于最后一一次产权交易机构桂牌租赁(承包)底价。
第二十四条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竟价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协议方式租赁(承包):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租赁(承包)行为;
(二)同一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同的租赁(承包)行为;
(三)不超过180天的临时资产租赁行为(不存在延期情况);
(四)企业资产因空问或结构原因无法单独租赁(承包),必须与其他业主共同租赁(承包)的;
(五)办公、经营场所等资产作为经营业务承包或合作附加条件的租赁行为。
其中
(二)、(三)由所出资企业确定审批权限(-)、(四)、(五)须经企业决策后逐级报所出资企业审批。
企业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的租赁(承包)行为,租赁(承包)底价不得低于周边同类租赁物租金、同类业务承包金或评估价。
第二十六条租赁(承包)结果应通过原信息技露平台对外公示,发布渠道不得少于3种。
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租赁(承包)项日,必须将租赁(承包)结果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资产(经营业务)名称、承租(包)方简况、租赁(承包)价格、监督电话等。
租赁(承包)合同应在结果公示结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订。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按照已披露的租赁(承包)合同与承租(包)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
合同文本应提供给各关联方保存。
第二十八条租赁(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子以下内容:
租赁(承包)标的物状况、租赁(承包)用途、租赁(承包)期限、租(承包)金标准及递增率、租(承包)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九条合同中应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
下列情形,企业应制定对应措施:
(一)承租(包)方不按时缴纳租(承包)金或确实无力履行合同;
(二)擅自自搭建、拆改结构或改变承租(包)用途;
(三)擅自转租(包);
(四)利用租赁(承包)标的物进行违法活动;
(五)故意损坏租赁(承包)标的物;
(六)因城市建设规划或城市更新改造需要拆迁或土地收储;
(七)企业改制、重组;
(八)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致使租赁(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九)其他情形。
因出现
(一)--(五)情形导致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应积极向承租(包)方追索。
第三十条因企业原因合同提前终止时,若合同中约定需对承租(包)方装修改造进行补偿的,装修改造补偿金额原则上不得超出合同中约定的剩余租期内租(承包)金。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向承租(包)方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对租(承包)金的支付进行约定,原则上要预先收取一定时问或比例的租(承包)金。
严禁擅自減免承租(包)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一旦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终止情形出现,合同应及时终止。
确因重大情况需要变更租租赁(承包)合同的,由所出资企业审定。
变更内容涉及租赁(承包)价格、租赁(承包)期限等核心条款的,企业应当重新组织租赁(承包)。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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