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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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
组织行为特征;
禁止重复评价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犯罪组织,这种组织是专门为从事犯罪活动而建立的。
因此,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不但需要查明其组织结构的存在,而且需要考察其所从事的具体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虽然是另行定罪,并且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下简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但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是该组织的必不可少的法律特征。
在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没有具体犯罪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不可能成立的。
笔者拟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结合具体案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进行刑法教义学的考察。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含义 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过程,这也是一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
其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规定,随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演进 1997年我国《刑法》第294条并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直接规定,而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状描述中,提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
根据这一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此后,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00年司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归纳为四项。
第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第二,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第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第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分别被称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保护伞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2002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
《2002年立法解释》)将保护伞特征修改为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其他特征没有改变。
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2002年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规定吸收至我国《刑法》第294条,由此在立法上确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中,行为特征主要从客观层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界定,因而对于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根据这一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中的行为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显然,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是有所不同的。
前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后者则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行为,这些行为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特征。
对于两种行为的区分,在理解上并不困难。
难点在于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
显然,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也是不同的。
这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与该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同时这个问题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时,到底是先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还是先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就以上两个问题的逻辑顺序而言,应当是先考察具体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该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行为特征,而不是相反。
在某个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的暴力程度较轻,且犯罪类型单一,则根本就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残害、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因而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例如,在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海涛2011年8月以来利用朋友关系及自身影响力聚集、吸收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薛富堂、赵建阳、李云涛、李普等“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其中,焦海涛将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发展为骨干成员,以发展下线的方式将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发展为一般参加成员。
为领导、控制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焦海涛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不同分工,划分等级,所有成员均服从焦海涛的领导,重大事项需向焦海涛请示汇报。
焦海涛给骨干成员配备车辆、租住套房,为一般成员提供吃、住等生活保障,并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被查处时出面托关系摆平,在公安机关追捕其组织成员时出钱帮助逃跑。
该组织有严格的“纪律”和“奖惩制度”,组织成员有事需请假,节假日期间发放烟酒福利,同时还以一定的娱乐活动作为对组织成员的鼓励。
被告人焦海涛通过以上多种途径,使其领导的犯罪集团规模逐渐扩大,在西平县形成一股恶势力,最终发展成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以承包西平县中央花园拆迁改造工程为依托,为确立在拆迁工作中的强势地位,强迫被拆迁户签订低价拆迁补偿协议,获取非法利益;
该组织多次组织内部成员到被拆迁户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毁坏财物、打骂等手段迫使拆迁户签订低价补偿协议,通过暴力拆迁获取中央花园项目部给予的拆迁报酬,先后获利22万元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被告人焦海涛领导的犯罪集团多次进行暴力拆迁,严重影响了拆迁户的正常生活,对当地街坊邻居形成威慑,使当地百姓敢怒不敢言。
该犯罪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实施的多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影响了西平县的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
尤其是,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焦海涛组织其内部成员到西平县专探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接警后派人前去处理时,其组织成员无视出警民警的制止,更无视民警的生命安全,将民警拖行几百米后推出车外,致其摔伤,造成极其恶劣的重大影响,使当地群众的心理产生巨大恐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西平县有组织地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这是公诉机关对焦海涛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但该案被指控的具体犯罪行为只有二十起寻衅滋事事实,而没有其他犯罪。
根据法院认定,以上二十起寻衅滋事事实中,只有十二起构成犯罪,其他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从犯罪后果来说,只有一起造成被害人轻微伤。
对此,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等人所涉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尚未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对公诉机关对焦海涛等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焦海涛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该案的认定是正确的。
从该案的犯罪行为来看,涉案的都是寻衅滋事,虽然起数较多,但罪名单一,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要求的犯罪行为多样性的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集团可以分为单一罪名的犯罪集团和多种罪名的犯罪集团。
所谓单一罪名的犯罪集团,是指专门为实施一种犯罪而组建的犯罪集团,例如盗窃集团、诈骗集团等。
在这些犯罪集团中,行为人也是有组织地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但这种罪名的单一性特征本身就决定了它只是以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为目的,而不可能以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为目的,因而不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应当指出,虽然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一罪名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这一指导思想在有关司法文件中还是有所体现的。
例如,2015年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15年纪要》)指出:
“涉案犯罪组织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
”《2015年纪要》虽然没有对单一罪名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出明确规定,但对触犯少量具体罪名如何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做了规定。
这就表明,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触犯多个罪名。
既然触犯少量罪名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都应当慎重,那么,触犯单一罪名,就完全可以排除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性。
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中,之所以焦海涛等人形成的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因为其只触犯单一罪名,还在于其暴力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程度。
我国《刑法》第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描述采用了残害、欺压百姓这样的用语。
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来说,暴力性是必备的要素,且这种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一般情况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都存在杀人、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
如果只是轻微的犯罪行为,例如没有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则根本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综上所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中,首先要对具体犯罪行为进行认定,由此考察犯罪行为的数量和种类,以及犯罪行为是否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如果不具备上述行为特征,则只能按照一般犯罪处理(包括按照恶势力处理),但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当然,即使具备这些行为特征,也不必然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还要认定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特征。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界定 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与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行为特征虽然不能等同于具体犯罪行为,但它是从具体犯罪行为中引申出来的。
于此,涉及一个在刑法理论上的重大问题,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之间是否存在重复评价?
这是在刑法教义学上需要回答的问题。
应当指出,禁止重复评价并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三大刑法基本原则,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和罪刑平等原则。
然而,这些刑法基本原则并不是空洞的,而是具有其实际内容的,这种内容往往体现为各自的派生原则。
例如,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禁止类推原则、禁止事后法原则等。
这种派生原则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原则,但其内容是从刑法基本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
例如,禁止类推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基本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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