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论文法律援助对社会影响力问题的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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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
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
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影响,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
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
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
“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
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
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
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中国法律援助:
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
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
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
到目前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3]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
2、供需困境。
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
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
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
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
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
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
以上计算方法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
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等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
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
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
而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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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5]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
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
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中国法律援助现状
1.狭义法律援助的现状
我国以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为援助对象的狭义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
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
1994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
《法律援助制度》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
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同年5月《律师法》第41条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
《法律援助条例》已于9月1日生效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
特别是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政治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2.司法救助的现状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
司法救助作为一项司法阳光工程,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开始受到重视和关注。
司法救助在立法体制上得到完善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前司法救助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
第一,司法救助领域单一、手段单一。
我国当前施行的司法救助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方面,而其他方面诸如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复印、执行阶段的救助等方面较少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救助的全面性。
第二,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并未完全建立,地域差距明显。
司法救助专项基金是为救助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应该得到公共财政的支持。
第三,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之间缺乏联通性。
在施救主体上,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由于分属不同的单位,因此在申请手续、申请材料等方面,两者缺乏相互之间的承认,受援人如果想要获得救助和援助,便要提出两份不同的申请材料,分别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援助的本意。
第四,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存在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3.社会团体及法律院校救助的现状
我国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各种社会团体一直积极支持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从目前情况来看,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组织。
社会团体对我国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受自身资源等方面的限制,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仍然存在较多问题。
首先,社团专门法律援助人才欠缺。
直接导致了其每年所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其次,社会团体法律援助组织的大量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
最后,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经费严重短缺。
除个别经编制部门批准的外,其他社会组织基本上没有专项经费或者经费有限,其业务活动受到很大制约。
我国各类法律院校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基地,是法律人才的培育摇篮。
近年来,许多法律院校纷纷建立了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将学生的专业知识运用到实践工作中。
许多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历史比较悠久的国家的经验表明,利用非政府的力量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活动,不仅可以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而且具有多种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
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
“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其理念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
“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
[6]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在对于法律援助性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助性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
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
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代理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
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
[7]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
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
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
[8]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
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
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
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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