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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法定标准、劳动合同标准、集体合同标准三者效力关系的规定。
一、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201X年1月20日劳动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社会平均工资法”是三种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之一。
“社会平均工资法”也是是按照国际上通用的方法,即月最低工资一般是月平均工资的40—60%话。
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个省份达到了这个要求,而且各省份差别很大。
另外,为逐步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工资偏低问题,国务院要求各地从201X年起,要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制定和推行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截至201X年9月底,全国31个省份都颁布了月最低工资标准;
除广东、西藏外,29个省份还颁布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据介绍,当前各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为810元(深圳市),最低为270元(江西省的边远县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为7.9元(北京市),最低为2.7元(江西省的边远县区)。
在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方面,各省市都还有很大空间,这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随着劳动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的提高,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也要相应提高,劳动合同法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定。
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法定最低标准的关系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两个梯度:
一方面,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这也反映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效力关系,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一般是以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对于企业和劳动者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
按此标准进行保护只是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水平,而立法意图并不是希望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只是停留在最低水平上。
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对劳动者利益作出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约定,从而使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实际水平能够高于法定最低标准。
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不得低于当地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这里有两种情况:
(1)集体合同订立之初,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时候就会提出异议,从而无法生效。
(2)集体合同生效以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提高的,高于集体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合同中的相关标准应当变更、予以提高,否则也确认为无效。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签订了集体合同的企业来说,集体合同对于本企业全部劳动合同都具有约束力,或者称为基准作用。
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补充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集体合同中有的内容是单个的劳动合同未涉及的,这些内容对劳动者和企业也是有约束力的,即都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2)不可贬低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其效力范围内是劳动者利益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这些标准,若低于此标准就由集体合同的规定取而代之。
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确认为无效;
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变更的,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的标准也要变更,以使其不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多种多样,只要是集体合同有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就构成了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侵犯。
例如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休息休假或者保险福利等约定权益的;
违反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侵犯女职工月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等权益的,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工会法第二条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劳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1993年10月30日全国总工会颁布实施的《中国工会章程》明确提出,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过程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工会可以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等进行监督。
三、工会在集体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
从法理上讲,工会与用人单位是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当事人)。
集体合同对企业所有劳动者(关系人)和用人单位、工会都(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由于集体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性质不同,订立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职责,但其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对企业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都是它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而对于代表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具有法定性,只具有道义性。
保证全体职工履行义务靠的是职工的觉悟、舆论的力量和企业行政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采取的行政手段。
如果个别职工或部分职工不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无法承担法律责任,而只承担道义、政治责任。
另外一种情况,工会组织及其所代表的全体职工都能够自觉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工会作为职工权益代表,作为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还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工会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的程序
工会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时遵循什么样的程序?
首先,劳动者、工会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根据本条规定,协商解决是处理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必用方式和必经程序。
由工会出面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避免单个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能够与用人单位更平等、更有效地进行协商。
工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并对之前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全体职工,将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了工会选择或裁或审的两种途径,仲裁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与劳动法的规定明显不同。
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有依据《集体合同规定》,这一类集体合同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颁布实施的)处理,包括当事人双方协商、仲裁解决、诉讼解决三个环节。
以往的实践表明,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所规定的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的体制变得冗长拖沓,容易造成劳动者权益遭受侵害的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
而在发生集体合同争议的情况下,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会遭受损害,这种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会危害到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部1993年10月18日颁布实施)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处理。
或者在不申请仲裁的前提下,协商解决集体合同争议不成的,工会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解读」本条是对劳务派遣企业设立的规定。
劳务派遣,在人力资源界一般称之为人力派遣或租赁,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学界一般称之为劳动派遣。
其通常是指,劳动力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派遣契约,在得到派遣劳工同意后,使其在被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
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派遣劳动者不与被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机构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至要派企业劳动,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
劳务派遣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劳务派遣用工形式非常普遍,使用劳务派遣的原因有多种:
第一、降低成本,包括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税收成本、解约成本等。
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除了给工资和社保外,只要给劳务派遣单位一定数量的管理费。
使用劳务派遣工还可以使企业少交企业所得税。
使用劳务派遣工,企业就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第二、有些企业的业务季节性很强,使用劳务派遣工能很好的解决短期用工的需求,否则将会导致严重加班行为。
第三、国有企业都有减员增效的指标,没有劳动力计划,但正常的业务需要人去做,因此营业窗口、分拣、投递等岗位都使用劳务派遣工。
第四、当地政策规定,企业不能自己招用保安,保安必须都是由当地保安公司派遣。
第五、企业的理念是集中精力进行专业化生产,其他辅助性的工
作,如食堂、绿化、手工包装等不是企业的强项,这些辅助性业务进行外包或者使用劳务派遣工效率更高。
第六、有的企业只能从事生产,自己不能从事销售业务,因此只能使用劳务派遣工从事销售业务。
这种情况下的劳务派遣工并不处于弱势地位,有的工资待遇要高于企业的正式员工。
劳务派遣一方面一定程度地解决了就业,另一方面也带来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
根据调查,各方面反映劳务派遣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规范:
第一、劳务派遣公司随意克扣劳务派遣工工资。
有的企业反映,企业按每名保安每月一千四百元的标准给工资,但保安实际拿到的工资只有八、九百元,其中的差价给劳务派遣公司拿走了。
对此,有些接受单位采取了相应的对策,明确约定劳务派遣单位只收取管理费用,不能克扣劳务派遣工的工资。
设立专门的工人工资账户,该账户只能发工资,不能提现,且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同时签字才能使用该账户。
第二、劳务派遣工同工不同酬问题。
有些企业中正式工与劳务派遣工从事同样工作,如加油、从事窗口业务,工资要差一倍。
有的反映,在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改制企业中,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很难做到同工同酬,原因在于正式工不愿意降低工资待遇。
第
三、劳务派遣工得不到正常晋升和工资增长问题。
由于劳务派遣工不是接受单位的正式员工,因此得不到正常的晋升和工资增长,这导致了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同时进单位,几年下来工资待遇差距很大。
建议法律作出相应规定。
第四、为降低成本,滥用劳务派遣问题。
有的企业正式员工400人,劳务派遣工却有3000人。
除了管理人员是正式职工之外,其他职位如话务员、形象代表、柜台人员都用年轻的劳务派遣工。
劳务派遣不能成为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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