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师范大学《刑法学高起本》期末考试通过必备真题库参考答案86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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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
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因犯罪人或被害人特定的个人情况而在立法上、司法上允许定罪量刑有其符合刑法公正性的区别。
例如,依照法律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自首犯、立功的犯罪分子应当从宽处罚,对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要按照强奸从重处罚等等;
在司法上,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是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或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的,也允许乃至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
其关键,在于犯罪人、被害人的身份等个人情况对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有无影响,有影响的在定罪量刑上应有所区别,无影响的则不应有所区别。
所以,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是孤立地、机械地调节刑法适用的,它要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相互配合来合理地调节刑法的适用。
2.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两者相同点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一定认识,并且实施行为的目的都
不在于追求危害结果发生。
(2)两者的区别在于:
①认识因素上,两者认识程度不同。
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行为人对行为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具有较清楚、现实的认识。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有一定认识,但这种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并认为根据自身的能力、经验以及外部有利条件,实施行为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
②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结果发生。
他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
而在过于自信的场合,行为人不仅不希望而且也不放任结果发生,而是希望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结果发生。
发生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违背其意愿的。
3.如何理解和认定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着手犯罪后的犯罪中止的区别。
我国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作为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
这一标准体现了质与量的有机统一。
首先,从质上看,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其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司法机关的行动、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障碍以及时间、地点等方面对完成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
(2)行为人自身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或不佳情况;
(3)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
其次,从量上看,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的程度。
如果上述因素虽然对犯罪分子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阻止犯罪继续进行,也不能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在暴力犯罪中,被害人有轻微的挣扎、反抗,这种反抗虽然对完成犯罪有不利的影响,但并不能完全阻止犯罪的完成,犯罪人在此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完成,就不能将这种不利因素认定为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4.简述防卫挑拨的概念及处理原则。
防卫挑拨又称挑拨防卫,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这种“防卫”行为从形式上看可能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因防卫意图是防卫人出于侵害对方的动机而故意诱发不法侵害,因此,这种防卫本质上是有预谋的不法侵害行为。
因此其所谓的防卫实质上是有预谋的不法侵害行为。
对防卫挑拨要予以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5.简述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犯罪的直接故意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包括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一种认识因素。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明显不同。
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也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是否发生结果均不违背他的本意。
意志因素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3)在成立条件上,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犯罪成立意义不同。
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
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6.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什么?
一般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有以下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这里的法定义务,一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中所规定的义务,二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义务而不作为,自然构成犯罪的不作为,而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不作为,只有在刑法认可的条件下,才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业身份或某种业务岗位并正在执行为前提,而且这类义务一般都表现于各种法规、条例、规章甚至某些司法解释中,而其效力的根据仍在于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相当广泛。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7.试比较减刑与假释的不同之处。
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且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期的犯罪分子。
它只能宣告一次,而且附有考验期限和必须遵守的条件。
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应依法撤销假释,将其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理。
而减刑则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的刑罚,包括从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或者从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刑法没有规定考验期限,对于被减去的刑罚也不存在再次执行的问题。
8.简述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
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
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
那种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因果关系就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
9.简述假释的考验期以及考察的内容。
对于假释犯的考验,《刑法》第83条、第84条和第85条作了如下规定:
(1)有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②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③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宣告剩余刑罚不再执行。
10.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犯罪的着手实行?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判断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⑴行为是否已经接触犯罪对象。
⑵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已具有直接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⑶是否已经过犯罪预备的阶段。
⑷行为是否已表现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状态。
上述四个方面应综合分析,不能仅从某一方面去判断是否已经着手。
四.论述题
1.论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
一个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其次,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最后,二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中有些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
就共同犯罪来讲,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
从客观方面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
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
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共同犯罪行为有机体中,各个行为人可能都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存在着分工,如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帮助行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
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只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
共同犯罪行为。
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
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其二,各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三.对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成立共同犯罪。
2.试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这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
判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1)防卫限度是制止不法行为必需的。
何谓是否必需,首先应考虑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与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相适应,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
其次,还要侧重分析防卫人所保护权益的大小,防卫人的个人自然状况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防卫人对所处的特定环境作出反应的程度等多种因素。
不能单纯地强调相当或相等。
2)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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