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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氯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氯碱企业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八条氯碱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氯碱企业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提高防治职业病水平,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条氯碱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
第二章设计管理
第一节选址
第十一条氯碱企业厂址选择应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选定技术可靠、经济合理、交通方便、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氯碱生产装置。
第十三条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
厂址必须考虑当地风向等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
第十四条厂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以及飓风、雷暴、沙暴等气象危害,避免建在断层、滑坡、泥石流、地下溶洞、采矿陷落区界线、重要的供水水源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等地段和地区。
第十五条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者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第十六条氯碱企业产生有害因素的部门边界距离至居民区边界的最小距离应符合《氯碱厂(电解法制碱)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71—2000)的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节总平面布置
第十八条氯碱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符合生产流程、操作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联合多层布置;
2.功能分区内各项设施的布置,应紧凑、合理;
功能分区内部和相互之间保持一定的通道和宽度;
3.应结合当地气象条件,使建筑物具有良好的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
4.总平面布置应防止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强烈振动和高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氯碱企业的动力公用设施的布置,宜位于负荷中心,或靠近主要用户:
1.总降压变电所应靠近厂区边缘地势较高地段,避免布置在多尘、有腐蚀气体和有水雾的场所,并位于多尘、有腐蚀性气体场所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和有水雾场所冬季盛行风向的上风侧。
2.循环水设施的布置宜位于所服务的生产设施附近,并能使回水具有自流条件,或能减少扬程的地段;
循环水冷却塔应与总变电所、道路、铁路和各种建构筑物保持规定距离。
3.污水处理场、大型物料堆场、仓库区应分别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地带。
第二十条厂区面积大于5万m2的氯碱企业应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出入口宜设在不同的方位,大型氯碱企业的人流和货运宜明确分开。
第二十一条厂区竖向设计应与总平面布置同时进行,且与厂区外现有和规划的运输线路、排水系统、周围场地标高等相协调,满足生产、运输、防洪、排水、管线敷设及土石方工程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厂区内火灾危险性较高,散发烟尘、水雾和噪声的生产部分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方位,厂前区、机、电、仪修和总变配电等部分应位于全年最小风频率的下风向,厂前区宜面向城镇一侧。
第二十三条厂区道路应根据交通、消防和分区要求合理布置,力求畅通。
危险场所的道路为环形,路面宽度按交通密度及安全因素确定,保证消防、急救车辆畅通无阻。
消防通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回车场设置等应能够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要求。
第三节建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极限
第二十四条氯碱企业盐水岗位的厂房为丙类厂房,涉及氢气的厂房为甲类厂房,涉及氯气的厂房为乙类厂房。
第二十五条同一座厂房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
当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第二十六条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
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2.1的规定。
但甲、乙类厂房,甲、乙、丙类仓库的耐火极限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2.1的规定提高1.00h。
第二十七条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第二十八条厂房(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仓库)内,并不应贴邻建造。
在丙、丁类厂房(仓库)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二十九条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
第三十条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它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
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
第四节厂房和仓库的防火间距
第三十二条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4.1的规定。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
第三十三条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0m。
第三十四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距离厂外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30.0m,距离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20.0m,与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5.0m,与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与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
第三十五条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第三十六条甲类仓库距离重要公共建筑物不得小于50.0m,甲类仓库之间不得小于20.0m,距离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20.0m,距离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距离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
距离其他建筑物和室外变配电站的距离不得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5.1的规定。
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三十七条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第三十八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其泄压面积宜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第3.6.3条规定执行。
泄压设施不应采用普通玻璃,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
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第三十九条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引发火花的地面。
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散发可燃粉尘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及粉尘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第四十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h的不燃烧体墙体与其它部分隔开,并满足《化工厂控制窒建筑设计规定》(HG20556-93)的要求。
第五节厂房和仓库的安全疏散
第四十一条厂房的安全出口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
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1.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3.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4.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5.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2,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
第四十二条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应设置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第四十三条厂房、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第四十四条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第六节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四十五条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3.1的规定增加25%;
2.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建筑设计防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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