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课件PPT推荐.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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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国家的职责范围,强调了医患双方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6,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明确了处理纠纷的原则。
7,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8,释义:
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明确了卫生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的职责。
9,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本条建立了完善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鉴于医学的不确定性,不论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高低,只要存在医疗行为,就必然存在医疗风险,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都需要科学、理性地面对风险。
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国际通行做法。
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下,医生就可以放心救治病人,即使出现医疗纠纷,也有承保机构参与一同解决。
而患者也可以放心就诊,在发生医疗意外时,获得医疗保险的培训。
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构建完整的风险分担机制,有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10,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患者缺乏医疗卫生常识是医患矛盾产生的原因之一,媒体的客观真实报道也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前提之一,因此新闻媒体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作用不容忽视的。
该条正是从法律层面强调了新闻媒体的职责及行为规范。
11,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12,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该条规定旨在通过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养来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除强调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外,还规定了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13,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旨在强调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质量的日常管理,加强对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
14,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
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关键环节和领域的行为准则。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
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本条强调了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产品的进货查验和保管制度等。
16,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基本一致。
17,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释义:
本条是针对紧急救治情形所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基本一致。
具体法律适用参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19,释义:
强化了医疗服务领域的风险防控,对医疗风险较高的诊疗活动要提前预备应对方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详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2010】11号)。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
内容包括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称等。
记录抢救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造成病历丧失真实性将会由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
20,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前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21,释义:
该条为本条例中的最大亮点,取消了主,客观病历的分类。
首次明确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全部病历资料。
此前只能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客观病历资料将成为历史。
病历是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争议焦点。
由于过去给患者复制的病历只是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患者质疑病历不完全,存在修改,伪造,篡改等问题,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处理。
加强医患沟通,病历公开是重要措施之一,患者有权复印全部病历,既方便了患者使用病历,也体现出了对患者知情权的维护。
22,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本条旨在强调进一步加强医患之间的沟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23,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投诉,主要是指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及环境设施等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具体流程参见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24,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本条强调了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25,第二十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本条对患者的就诊行为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26,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本条强调各级人民政府科普职责。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规范了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了医患协商,行政调解,法院诉讼三种途径,缺少关于第三方机构参与调解的内容。
本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医疗纠纷的五种途径,增加了患者选择医疗损害救助和补偿的途径,进一步完善了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
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释义:
规范了医疗纠纷发生后的即时处置,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此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重点加以关注,否则将会加大医院的诉讼风险。
30,第二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
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明确了病历资料封存,启封的具体流程即条件,便于实践操作。
解决了患者封存病历后怠于行使权力,使病历资料长期处于封存状态,医院启封病历受阻碍的难题。
第二十五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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