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修订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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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水平低,企业与奶农关系不协调,生鲜乳供应不稳定;
有效需求不足,消费结构失衡,市场竞争失序;
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不健全等。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全面构建竞争有序、发展协调、增长持续、循环节约的现代乳制品工业,保障我国乳制品安全,强壮民族体质,带动农民增收,提升我国乳制品工业在国际的地位和竞争能力,在《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26号)、《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35号)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形成本产业政策。
第一章政策目标
第一条通过政策的制定,引导奶牛养殖、乳制品企业合理布局,节约和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乳制品加工与生鲜乳生产协调发展,提高人均乳制品占有量,建立确保行业有序发展的乳制品工业新机制,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乳制品工业。
第二条控制加工规模,有序发展。
严格控制乳制品加工项目的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提高乳制品加工能力利用率,避免生产能力严重过剩和设备大量闲置,避免恶性竞争和资源浪费,加工产能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与奶源供应、市场需求相适应。
第三条整合加工资源,提升产业水平。
积极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合理经营规模,培育一批骨干企业,丰富产品品种,适应市场需求,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乳品安全。
第四条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优化全国奶业布局,坚持扶优汰劣的原则,继续发挥重点产区以及大中城市的资源优势,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合理配置原料和加工产能,促进奶源基地与加工企业协调发展;
适度鼓励具有地方特色的奶源基地建设及乳制品开发,逐步扩大加工能力,大力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技术,提高企业环境绩效。
第五条合理利用外资,提高乳制品工业竞争力。
继续坚持利用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自主创新、结构调整、提升质量,提高竞争力。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管理理念,积极推进技术装备的自主化进程。
第六条规范投融资行为和市场秩序,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
第二章产业布局
第七条乳制品工业布局应充分发挥奶业传统优势地区的资源,加快淘汰布局不合理、技术落后的产能;
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特色鲜明、布局合理、协调发展的乳制品工业新格局。
第八条东北、内蒙古产业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4省区,是全国重要的奶源基地和主要的乳制品工业基地。
奶牛存栏量大,奶牛单产水平不高,饲草饲料资源丰富,分散饲养比重较大,与主销区运距较远。
重点发展乳粉、干酪、奶油、超高温灭菌乳等,根据市场需要适当发展巴氏杀菌乳、酸乳等产品。
严格控制建设同质化、低档次的加工项目,扶持建设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项目。
第九条华北产业区,包括河北、山西、山东、河南4省,是我国新兴的奶牛优势产区和奶源生产基地。
地理位置优越,饲草饲料资源丰富,加工基础好,是都市与基地结合型乳业产区。
但奶牛品种杂,单产水平低。
重点发展乳粉、干酪、超高温灭菌乳、巴氏杀菌乳、酸乳等,合理控制加工项目建设。
第十条西北产业区,包括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奶牛养殖和牛奶消费历史悠久,牛奶商品率偏低,奶牛品种杂,养殖技术落后,单产水平低。
主要发展便于贮藏和长途运输的乳粉、干酪、奶油、干酪素等乳制品,适度发展超高温灭菌乳、酸乳、巴氏杀菌乳等产品,合理控制加工项目建设,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乳制品。
第十一条南方产业区,包括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13省区,奶牛存栏较少,水牛存栏量大,奶类产量小,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较高,人口密度较大,是牛奶的主要消费地区。
主要发展巴氏杀菌乳、干酪、酸乳,适当发展炼乳、超高温灭菌乳、乳粉等乳制品,根据奶源发展的情况和分布,合理布局乳制品加工企业。
鼓励开发水牛奶加工等具有地方特色的乳制品。
第十二条大城市周边产业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4个直辖市,奶牛养殖现代化水平高、牛群良种化程度高,奶牛单产水平高,人口集中,消费市场大,加工能力强,是都市型乳业产区。
支持乳制品加工科技的研究与产业升级,鼓励新型乳制品的开发,主要发展巴氏杀菌乳、酸乳等低温产品,适当发展干酪、奶油、功能性乳制品。
该区域要率先实现乳业现代化,保障城市市场供给,促进城乡经济和谐发展。
原则上不再布局新的加工项目。
第三章行业准入
第十三条规范乳制品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新建和改(扩)建项目要符合准入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实行核准制,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第十五条进入乳制品工业的出资人必须具有稳定可控的奶源基地,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信誉好,社会责任感强。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现有净资产不得低于拟建乳制品项目所需资本金的2倍,总资产不得低于拟建项目所需总投资的3倍,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连续3年盈利;
省级或省级以上金融机构评定的贷款信用等级须达到AA级以上;
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遵纪守法。
第十六条乳制品工业发展要实现规模经济,突出起始规模。
鼓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等方式,合理扩大生产规模。
第八、九、十、十二条列举省区市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300吨及以上;
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500吨及以上,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300吨及以上。
第十一条列举省区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100吨及以上;
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200吨及以上,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100吨及以上。
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准入规模限制。
第十七条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已有稳定可控的奶源基地产生鲜乳数量不低于加工能力的40%,改(扩)建项目不低于原有加工能力的75%。
液态乳生产企业所用生鲜乳100%使用稳定可控奶源基地产的生鲜乳,配方粉生产企业所用原料50%以上为稳定可控奶源基地产的生鲜乳。
第十八条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须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并与周围已有乳制品加工企业距离北方地区(第八、九、十、十二条列举省区市)在100公里以上,南方地区(第十一条列举省区)在60公里以上。
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距离的限制。
第十九条增强全行业节约意识,鼓励企业采用先进节能、节水技术,大力开发和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淘汰能耗高的技术与装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能源消耗及水消耗应低于以下指标:
产品类别
标煤
吨/吨
电
度/吨
水
巴氏杀菌乳
0.10
60
5.5
灭菌乳
110
酸牛乳
0.20
90
10.0
乳粉
1.50
450
35.0
脱脂乳粉
1.80
800
70.0
炼乳
0.60
200
第二十条新建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要整体布局合理,各功能区域划分明确。
项目建设须执行《乳制品厂设计规范》(QB6006)、《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B12693)、《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乳品设备安全卫生》(GB1207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及国家卫生、质检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乳制品加工企业生产须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执行质量保证体系工艺文件规定;
所采用工艺先进、适用,能够保证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添加配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项目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企业必须配备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加工项目(企业)选址须在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
环境功能符合食品加工环境要求,周围3公里范围内没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没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等污染源;
合理设置防护距离,有效防止废水、废气排放对周边环境保护目标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三条新建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项目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核准生效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
电力部门不予以供电。
第二十四条经核准的新建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须经省级及以上相关部门进行投产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企业方可投入产品生产和销售。
新建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有关建设内容。
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土地取得不合法、用地批准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予以查处。
对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已建加工项目(企业)应达到准入条件中关于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能耗及水耗、环境卫生与保护、安全和社会责任的要求。
未达到上述要求的要限期整改,整改限期截至2010年底前。
已建项目(企业)整改后由各省、市、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并将企业名单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逾期仍未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金融机构停止提供信贷支持,电力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质检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
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要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奶源供应
第二十六条乳制品加工企业收购的生鲜乳必须是由取得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并与生鲜乳销售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
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第二十七条乳制品加工企业收购的生鲜乳必须由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运输,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制品加工企业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二十八条乳制品加工企业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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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乳制品 工业 产业政策 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