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界限分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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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此两种行为有所启迪。
一、合同诈骗罪和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的有机整体(注:
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
)。
它解决的是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可以为犯罪概念所揭示的本质及其特征提供具体的界定尺度。
同样,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为诈欺成立与否提供了评判标准。
所以,欲明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之不同,须从比较两者之构成入手。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
1.合同诈骗犯罪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它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满真象,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
隐瞒真象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
刑法第224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欺骗手段概括为如下几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当然,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何种欺骗手段,只有当其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是多少,尚有待于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一般认为,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其“数额较大”的起点应高于普通诈骗罪(注:
参见夏朝晖:
《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77页;
吕敏:
《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载《法学》1994年第4期,第18页。
3.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
(二)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
民事诈欺依诈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标准,分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和侵权法上的诈欺。
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此种诈欺即所谓狭义的民事诈欺。
广义的民事诈欺除表示行为中的诈欺外,还包括侵权法上的诈欺。
侵权法上的诈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狭义的民事诈欺主要涉及到行为的效力问题,侵权法上的诈欺则主要涉及到行为的违法责任问题(注:
参见竺琳:
《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页。
由于本文的目的所在,在此应考察广义的民事诈欺之构成特征。
根据各国司法实践,构成侵权法上的诈欺须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行为人须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过失过错则不构成诈欺。
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2.行为人不仅须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而且须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
行为人以作为方式虚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的行为,即是诈欺之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
行为人不履行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之告知义务而故意隐瞒事实真象,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不作为,则与间接故意相。
3.该不法行为须造成实际侵害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失。
因为侵权法上的规定着眼于令诈欺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实,故有此要件的要求。
而狭义的民事诈欺则以导致受诈欺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终结,法律上并不要求行为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实。
4.诈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须有因果关系。
即被诈欺人陷于错误而使自己权益受损是由诈欺人的诈欺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所致(注:
《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2页。
由以上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的概念及特征可以看出,此两种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欺骗他人。
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性质的规定性。
试比较如下:
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主观方面之差异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之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是两者之“故意”又并非完全相同,它们在内容与形态上均有不同之处:
(一)“故意”之形态差异
民事诈欺之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诈欺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民事诈欺之故意,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诈欺行为会导致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为错误意思表示,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而“间接故意的诈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
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注:
《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间接故意构成的诈欺在大陆法系国家虽尚未被重视,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行为人作出其本人都不知其真实性可靠与否的陈述将足以阻碍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注:
参见:
《牛津法律大辞典》“诈欺”条,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50页。
),应认定为诈欺性陈述。
为了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彻底贯彻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间接故意应被视为民事之诈欺故意。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之具体表现形式,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并认为在如下情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
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据为己有,然后对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
如果实际上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注:
夏朝晖:
《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78页。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注:
梁华仁、张先中:
《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72页;
另参见刘斌:
《民刑法上诈欺之比较》,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第59页。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
因为“就被放任的结果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想要实现的目的,客观上也无积极的行为”(注:
《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72页;
《民刑法上诈欺之比较》,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第59页。
),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
上述前一种观点的持有者所列举的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行为人实际上只是对合同的履行与否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而并非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他人财物损失这一结果持放任态度。
如果他对损害结果也持放任心态,说明他对能否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并不关心,又怎能说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其实,这里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根本不具有刑事诈骗的性质。
因为“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的态度,表明行为人虽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也不能说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
此时只能引两种民事法律后果:
一是该诈欺性合同无效,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宣布该合同无效或要求变更合同内容;
二是行为人应退还定金、预付款,赔偿对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
可见,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诈欺,而不可能构成刑事诈骗。
一般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这一定义不难看出,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注: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
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退一步讲,即使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行为人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并且拒不退还时,也只能构成刑法第270条之侵占罪,而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不能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这一结果,来推断行为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故意”之内容差异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注:
曹子丹、侯国云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以违法方法(具体到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
就普通诈骗罪来说,因其属于侵犯财产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其显著特征;
而合同诈骗罪在现行刑法中虽被归入与普通诈骗罪完全不同的类罪,但它仍具有诈骗罪的这一主观特征。
它们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只是由于犯罪手段不同引起的,而并非它们的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引起的。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
”(注:
《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78页。
)所以,合同诈骗罪之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诈欺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就民事诈欺来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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