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基本知识问答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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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基本知识问答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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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二、设置医疗机构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哪些情形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有上述第
(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当地城市户口。
(四)男性不超过70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三)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2、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3、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五、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条件和主要事项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
诊疗科目、床位;
注册资金等。
六、哪些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医疗机构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七、国家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规定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应当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医疗机构命名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一)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
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二)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2、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3、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4、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6、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三)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1、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2、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3、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四)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五)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十、医疗机构应如何使用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十一、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哪些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十二、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四)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五)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六)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七)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八)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
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九)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十)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十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十四)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十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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