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3215371
- 上传时间:2022-10-08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25.98KB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人商事人格权是一种最典型的法人人格权。
但是,法人商事人格权并不是法人人格权的全部。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人的人格权虽然具有财产价值,但因为法人分为多种类型,比如公益性质的财团法人,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它们的名称、名誉也是一定的经济意义,不过因为它们并不从事商业活动,所以就不能认为这些法人具有商事人格权。
从产生的背景来看,商事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人格权在商业活动中的运用,那些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并不一定是商事权利。
另外,商事人格权也不能与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相等同。
商事人格权的形成是一个归纳思维的结果,就是把现有的、被法律确认了的法人人格权根据其特征,归纳出了商事人格权概念;
而对于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演绎推理的结果,即首先通过法律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然后通过它推导出其他具体的人格权,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
我们承认商事人格权的意义就在于从另一个角度揭示出人格权的新特点,探讨其特征和基本规则。
这是一项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
应该说,法人的大部分的人格权,在一般情况下,都适用商事人格权的规则。
(2)关于法人人权
人权是一个含义丰富而复杂的概念。
随着人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人认为人权的主体也在发生变化,其表现为人权由过去单纯的个人人权发展为以种族、民族为构成内容的集体人权。
那么,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权?
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现在,赞同法人享有人权者有之,并列举出如下一些法律作为依据:
“最早对人权主体的传统认识带来冲击的立法,是1919年以普奥为主体而建立的‘德意志联邦会议’所制订的宪法。
该法首次承认个人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享有宪法上的权利,这就是社会组织(Gemeinde)和教会拥有财产权。
随后的法兰克福宪法又认可了‘法人及团体’的请愿权”[101]德国的波恩宪法首先确认法人是人权主体。
该法第19条第3款规定:
“基本权利限于其性质上的可能,也适用于国内法人。
”[102]1950年欧洲《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补充议定书》第一条规定:
“每个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和平等享有其财产。
”标志着法人与自然人合并作为人权的主体已经得到国际人权法的承认。
[103]在实践上,支持者举出如下的例子:
美国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的初衷是保护自然人不受州的侵害,但是不久就被扩大适用于法人。
1873年最高法院对“屠宰场”案作出判决,把第14修正案解释为保护公司法人不受州的管理的制约。
1881年最高法院又对“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件作出裁决,把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适用于公司。
截至19年,最高法院裁决的涉及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的案件数达到554件,其中426件涉及。
[104]在日本,《明治宪法》的制订者之一,美浓部达吉在其著作《逐条宪法精义》中说:
“有关自然人的规定同样也应当适用于法人,只是兵役、监禁等以肉体的人为前提的规定无法适用于法人。
”1946年日本的宪法制订者之一宫泽俊义说:
“海潮中有关国民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人。
”[105]“在今天,日本团体、法人也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实际上为不成问题的公论。
”[106]
学者还对法人享有人权的原理试图作出解释。
“近代人权宣言对团体持以敌意。
然而在今天的社会,无视团体的存在来讲个人生活是不可能的”[107]“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上拟制的人格,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要求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权,只有将人权的内容赋予法人,法人才能更好的服务于自然人。
”[108]
对于哪些法人可以成为人权主体,享有哪些人权,学者也提出观点:
“一般来说,作为人权的防范对象和义务主体的公法人是不被视为人权主体的。
”而那些有着巨大的力量(甚至与国家匹敌)的私团体,也是人权防范的对象,因此,也不享有人权。
另外的,人权所包含的利益只能为自然人享有的时候,法人也就不能成为主体。
[109]
反对法人享有人权者有之,认为:
“从19世纪80年代起,承认法人为人权主体的法律文件已经不在少数,尽管它的消极影响远较……集体人权轻微,我们也需要对之表达一种谨慎的怀疑。
这一理论是那种将权利与人权两概念相互混淆的结果。
尽管它宣告了法人人权的重要性,但法人的权利与古典的个人人权之间的区别还是足以让我们坚持上述怀疑。
”原因有二,第一,法人人权只是人们所熟知的法人权利的总称,这些权利在法庭上并不以人权的面貌出现,也不产生生存权优先及发展权得到强调时令人担心的政府主义倾向。
第二,法人的人权还容易导致损害。
因为并不能排除这样一个可能,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法人的基本权利在某个场合发生冲突,如果主张法人的人权就会撼动自然人的人权,难以保护个人人权的至高无上。
[110]
我认为,对于法人人权,应该持一个比较谨慎的态度。
人权从某个意义上讲,是一个公法上的权利,它从产生到发展的全过程都是围绕自然人的生存与发展进行的,因此它是一个具有极强的伦理特征的权利。
虽然现在一些立法文件上规定某些自然人的权利也适用于法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人权和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不同,虽然两者都有权利源泉的功能,可是他们的区别也很明显,人权的核心在于政治权利,防止国家的侵犯,如政治的压迫,种族的灭绝等不人道的行为,除此重要特征就不成其为人权。
而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民事权利,虽然也是保护自然人的生存与发展,但它是在民法的层次上进行的,它是针对其他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它是防止民事主体受到与其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和社会组织的侵犯,这是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所在。
我们可以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但不宜承认法人的人权。
其实,对于法人而言,承认了它的一般人格权,基本上就可以保证法人的存续与发展,完成“法人人权”欲发挥的功能。
所以,目前我国还没有必要确认法人之人权。
(3)法人环境权
当今社会,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困扰全球的世界性难题。
人类对美好生活环境的渴求在向传统法学理论提出新的挑战的同时,也催生了环境法的诞生,涌现出一些新的法学概念,其中最为重要的也许就是环境权。
何为环境权?
对此概念是见仁见智。
大致来讲,有如下一些观点:
(1)认为环境权是人权说。
因为环境权的概念是从人权的概念中引申出来的,因此环境权的属性就被冠以人权的称呼。
[111]
(2)人格权说。
这种观点在日本学者的观念中比较普遍。
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公民享有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侵犯往往会造成公民健康的损害,涉及公民的人格利益,因此将环境权定性为人格权。
(3)公共财产权说。
这种学说是在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的“环境公共财产论”中提出的。
它涉及到了普通法国家的公共信托原则。
萨克斯认为,大气、水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明智的。
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与各个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公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因此,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
[112](4)具有公权和私权双重性质的新型权利。
[113]以上的各种学说从不同方面说明了环境权的特征,虽然有许多差异,但也可以看到他们的共同点,第一,都以自然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进行讨论。
第二,都是以“环境”为客体,环境权是法律主体对于环境享有的权利。
这些权利内容主要以对环境的合理期待、利用、保护、求偿方面的权利。
法人是否可以作为环境权的主体,的确值得探讨。
也许有人认为:
环境一般指外在于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
讨论环境权,都是以自然环境为讨论的对象,只有作为生物体之一的人,才可以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
而对于法人来说,虽然法人实在体说已经成为主流学说,但是也得承认,法人是一个制度的产物,它不依赖于自然环境,因此法人不应当享有环境权。
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可以发现如下事例:
从事养殖事业的法人因为环境遭到破坏而使养殖生物遭受重大损害,或者法人的生产需要依靠特定的自然环境,一旦环境破坏,则法人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对此,我们应该如何解释呢?
当法人的存在目的必须依靠某个特定的自然环境时,而该项环境却遭到破坏,法人则无法依其设立目的继续存在,显然,这样的自然环境无疑就成为法人生存的必要条件,这就如同空气对于人类一样重要。
所以,法律承认某些类型的法人对于某些特定的环境享有环境权,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不同的法人是否享有环境权及其内容是否相同都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而自然人则均享有环境权,且其内容也是相同的。
六、法人设立?
终止程序?
清算规则1.法人的设立
(1)法人的设立方式与成立基础
法人成立均须有法律依据。
在我国,各种类型的法人的成立均须遵守民法或商事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机关法人还须根据国家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成立,特殊行业的法人还须根据有关特别法成立。
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各国对于法人设立的态度又有所差别。
这主要有以下设立方式:
1)自由主义。
又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以任何的干预和限制,法人的设立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设立。
现代各国民法,除瑞士对于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等非营利法人的设立采自由设立外,已经很少采自由设立主义。
2)特许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须经专门的法律或国家的特别许可,又分为立法特许主义和行政许可主义。
由于特许主义对于法人的设立限制、干预过于严格,因此当前除对于公法人或者某些特定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外,很少有国家对于私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
在我国,机关法人,某些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
3)许可主义。
又称核准主义、批准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除了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
如德国民法对于财团法人、日本民法对于公益法人的设立,均采此主义。
我国对于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就采许可主义。
4)准则主义。
即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可遵照该条件自主设立,无需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
如德民法对于社团法人、日本民法对于营利法人的设立,即采此主义。
5)强制主义。
国家为了实现对社会生活某一领域的干预,对于某些特殊事业领域活动的主体,法律规定必须设立一定的法人组织,以便对其实施管理。
法人的设立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还须依据法律规定完成设立行为,并符合生效条件,法人才能釜底抽薪法成立。
本文不想对各类法人的成立条件和程序进行详细的讨论。
但须指出,因法人的类型不同而成立的基础也不同。
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以社员权的行使构成法人意思,形成自律的法人;
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所以无意思机关只能以设立人的设立意思为法人意思,并受执法机关干预较强,形成他律的法人。
以此为不同私法人成立要素的分界,社团法人须以订立章程和登记为必要,未订立法人章程和未经法人登记的社团,不得使用法人名称,也不得实施法律行为;
财团法人关键须有设立人的捐助行为,其捐助行为是一种单方要式行为,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法人 制度 基本理论 立法 问题 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