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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教育法律事实
5.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议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
6.教育教学活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主体资格
7.登记注册审批
8.校长党支部教职工代表大会
四、简答题
1.我国学校目前实行的内部领导体制主要有“校长负责制”(主要在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中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主要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主要在民办学校中实行)。
2.根据《教师法》第七条的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包括: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3.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4.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是指学生有权在德、智、体等各方面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的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是学生的一项重大权利。
5.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对这一定义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其次,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这体现了法的强制性的本质特征。
最后,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6.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是制定一切法的法源。
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第二,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即是指狭义的法律。
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法律的制定机构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第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第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规章。
规章一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7.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力。
学校教育权属于国家教育权的范畴,学校教育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放弃和转让,即使是以国家非财政性支出为经费来源的学校,其办学宗旨也不可以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悖,不可以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教育权包括: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的权利;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8.第一,对女子受教育权作出了法律保障;
第二,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青年受教育权作出了法律保障;
第三,对残疾人受教育权作出了法律保障;
第四,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作出了法律保障;
第五,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作出了法律保障。
9.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行事,使教育法得以实施的活动。
守法是针对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义务。
《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五款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
遵守教育法是教育法实施的重要内容,只有每个人都遵守教育法,才能保证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保证依法治教的进程。
10.
(1)学校教育制度的含义。
(2)我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五、论述题
1.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要从保障设施安全、重点排查隐患,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救治及时、形成合力四个方面入手。
同时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学校、家庭、社会多方面的努力,共同保证学生的生命健康。
2.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其他当事人都可能成为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可从裁决机关、审查范围、适用程序、法律效力几个方面进行区别。
4.结合实际,可酌情填写
5.
(1)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其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①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宪法》中规定:
”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
②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
对此,《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教育法》中规定:
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③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
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
《教育法》中规定: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第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
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
《教育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2)结合具体实例作进一步论证。
6.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主要表现于:
第一,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
教育活动中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这种关系被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时候就成为了教育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一定的教育主体被赋予了教育权,一定的受教育主体被赋予了受教育权。
但如果没有受教育者的存在,即没有受教育者生命的存在,也就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教育权则如同虚设。
因此,受教育者的存在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第二,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无论是教育权主体,还是受教育权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担负着一定的义务。
义务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
要享受权利,就要履行义务。
正因为如此,教育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规定了各教育权主体的义务;
不仅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同样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
而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往往与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反之,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往往与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
第三,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
教育权特别是国家教育权是人民赋予教育权主体的权力,而受教育权是国家为保证人权而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
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仍属于教育权主体,如果教育权主体滥用权力,仍然会导致侵害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如果不合理设定教育权力则会导致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来看,为保证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一方面,教育权主体应恪尽职守,依法行使权利;
另一方面,受教育权主体也应依法捍卫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7.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要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
这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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