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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理论界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得出婚内强奸在刑法理论上可以定为强奸罪,但这涉及到社会秩序稳定和追求个体公正的衡平问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就此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
婚内强奸强奸罪拆衷说
一目前状况
婚内强奸,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这类事情在以往国内闻所未闻,而这几年,上海、安徽、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
堪称婚内强奸案“始作俑者”的当属王卫明。
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
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
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
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
①相反,2000年的3月23日,四川省南汇县法院对一起类似上海青浦的”婚内强奸”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审判决。
目前,婚内强奸行为出现率正快速攀升。
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三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其中包括威逼性交及模仿色情影带进行性行为,部份妇女已经忍受丈夫此种暴力对待达20年之久。
在婚内强奸已经犯罪化的美国,婚内强奸依然是数百万妇女面临的严重问题,研究人员估计大约有10%~14%的妇女婚内被奸。
就我国大陆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
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
就地区而≡,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
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
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
究竟该怎样认识“婚内强奸”问题?
。
二关于婚内强奸的理论界的几种评说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婚内强奸”问题上主流的观点是“婚内无奸说”,而认为
“婚内强奸”可以成立的只是少部分学者及多数司法实践中人。
以下是几种代表学说:
一)、全盘否定说。
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以外,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
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
②夫妻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
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
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
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
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甚至向来以自己“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
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二)、全盘肯定说。
丈夫强奸妻子的构成强奸罪。
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
丈夫自然也是如此。
性的不可侵犯的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
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
”③
(三) 、折衷说。
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
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折衷说的结论为:
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
1、 男女双方虽以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
2、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四) 、对否定说、折衷说的一点看法
1、持全盘否定说的人主要认为:
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
《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
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
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
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
认定婚外强奸,取证相对容易,如物证(精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而认定婚内强奸,取证的可行性及客观性有待解决,不仅司法操作上难度很大,而且直接危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总结起来就是1、如果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2、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
另外,婚内强奸取证也比较困难。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
当一个妻子站出来指控自己的丈夫强奸她时,那就说明她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这个婚姻还有稳定性可言吗?
家庭是社会的一个个小分子,如果对婚内强奸置若罔闻的话,则会使越来越多的妻子受到伤害,从量变到质变,社会能稳定吗?
个别公正的失衡会导致整体秩序的紊乱。
另外,法律上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都有可能被人诬告和陷害,但这并不能成为法律上取消某个罪名的理由。
至于取证难易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问题,更不能作为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借口。
但全盘否定说存在着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在婚内强奸发生后,为什么有那么多国人偏袒实施性攻击的丈夫,而不同情遭受性蹂蹒的妻子呢?
这主要是受几千年来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因为人类很长一段历史可以说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
在性关系上,妻子根本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是法定的性奴隶与生育传宗接代的工具,即使遭受丈夫的强暴,也只能忍气吞声,因为在古代,妻子根本没有任何控告丈夫的权利,妻子即使控告属实,也要判罪,作为对“干名犯义”者的儆戒。
这从语义的角度来看更能说明问题。
据《辞海》“奸”除了有“犯”的意思外,“奸”的第二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性关系当然在“不正当”之外,“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奸”本身即将丈夫排除在外,所以,丈夫不容怀疑地享有性霸权。
但是,这是什么年代了,是二十一世纪的新纪元,中国也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代,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等等,国人的经济观念在改变,但为什么在这一点上却滞留不前呢?
这只会导致法律和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滞后,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反作用,拖了发展的后腿。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
既然这样,那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则性权利就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而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
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
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
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
以丈夫的性权利来抵消妻子的性权利(而使妻子只承担性义务)是极端错误的
再次,妻子首先是人!
然后才是配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人格,侵犯妻子的人格权,骨子里是把妻子当成性机器。
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
最后,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
婚姻仅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行为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才是真正合法的。
否则,结婚就变成了卖身,而结婚证就变成了卖身契!
妻子可能连妓女都不如,因为妓女在上床前都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2、为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期间,丈夫进行强奸的才能构成强奸罪.那就意味着处于正常时期的夫妻关系发生婚内强奸,妻子将得不到公正的判决,也得不到安全的保护.这比婚外强奸更可怕,因为婚外强奸中被害人可以得到有利的保护,犯罪人也能绳之于法•然而,在婚内强奸中,妻子却无处申诉,将可能反复遭受丈夫的性摧残。
三国内外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
国外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
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
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
“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
”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
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
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
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
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
“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
”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
“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
”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
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在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而且司法实践不统一。
其消极后果显而易见,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应有的预期,势必有损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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