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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目的是希望众筹主体通过对众筹和众筹法律风险的了解,主动防范法律风险,实现投资者“明明白白投资"
,创业者“踏踏实实融资”。
一、众筹的概念
众筹的概念源自国外"
crowdfunding”一词,泛指集中大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等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
众筹最初是艰难奋斗的艺术家们为创作筹措资金的一个手段,现已演变成初创企业和个人为自己的项目争取资金的一个渠道。
广义上而言,P2P业务也被看作是众筹中的一种,即债权众筹。
而狭义上的众筹则通常分为商品众筹和股权众筹两类,是指项目发起人在众筹网站发布创业项目信息,吸引网友来筹集资金的模式,是一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的融资方式。
具体到股权众筹,是指筹?
Y人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获得未来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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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
无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
有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
二、股权众筹的特点
(-)股权众筹是一种便利的筹资工具
它简化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程序,降低了投资机构交易的门槛,大大节省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也开拓了投资新渠道。
(二)股权众筹切中的直接是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小型公司非公开的融资渠道很少,监管很严,而小型企业去上市融资的成本很高。
股权众筹的出现正是迎合了这些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三)股权众筹可能涉及较大风险
目前在国内创业风险很大,彳艮多投资都无法回收成本,90%的股权投资很可能都是打了水漂。
国内对这种类型投资的认识程度还不够,需要有更多的普及,未来股权众筹才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四)股权众筹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投融资方式
对于投资者而言,选择好的项目,至关重要。
即使有一个好的投资项目,还需要领投人,甚至平台,来参与一定的投资管理,帮扶项目的成长。
作为美国股权众筹的鼻祖,成立于2011年的AngelList.的Syndi-cares(联合投资)的模式不得不说是一种全新的尝试。
国内最早出现的众筹融资平台是2011年4月份上线的点名时间,随后追梦网、淘梦网、亿觅网、大家投、天使汇等逾百家众筹融资平台陆续落地,并各具特色。
三、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很多公司也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了资金,解决了公司发展中面临的资金问题。
股权众筹方式虽然好,但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项目信息虚假或不完善、欠缺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欠缺股东权利的保护、投后没有信息披露和资金使用监管、缺乏投后管理而导致的退出无望等。
这些问题中特别蕴藏的巨大法律风险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法律风险
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其构罪的客观方面是未经批准、变相发行或超过人数限制,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的可解释空间较大,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有可能便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风险
非法集资犯罪,现行法律是指未经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以货币、实物、还本付息。
对于通过股权众筹模式融资的创业者,必须将其合法的众筹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别开来。
非法集资行为的本质是非法集资干扰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用于的货币经营(如发放贷款),而股权众筹募集的资金,是投向一个实体项目或公司,不是进行资本的经营。
判断属于股权众筹还是非法集资还有一个实质要件标准,是否承诺给予固定的回报。
非法集资通常都以还本付息作诱饵,且承诺的利息往往高于银行的利息。
而股权众筹,则是通过网络平台汇集一批共同理念的投资者,一起投资创业,它给予投资的回报,不是固定的分红,而是股东权利。
投资人在股资的同时,享受股东的权利与投资人的风险。
(三) 欺诈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着居间作用。
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
该机制旨在通过专业的投资人把更多没有专业能力但有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人拉动起来。
但这样一来,在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这种
推荐引导的投资方式往往会试图抓住投资者的投资心理,容易增加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恶意串通,对跟投人进行合同欺诈的风险。
如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领投人带领众多跟投人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若该领投人名气很大或跟投的人数众多,便会产生“羊群效应”,造成许多投资人在不明投资风险的情形下盲目跟风,那么当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四) 行政许可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众筹平台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但实际上一些平台往往充当支付者的角色。
这完全有可能导致执法部门的处罚及制裁。
(五)大量的民事纠纷法律风险
众筹平台参与者众多,众筹平台应该从项目核准上充分审核,如果因其审核不严,导致投资者的资金被骗,或者因项目发起者违约,导致投资者资金无法保障的,则有可能导致以平台经营者为被告的大量民事诉讼。
因为从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
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应设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的依据,这也是对用户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维护服务双方平等性地位的必然要求。
四、股权众筹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
股权众筹属于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必将越来越快,暴露的问题也将越来越多。
因此,加强行业监管立法,尽快将股权众筹合法化,如果放任市场自行调节,必将产生不可预测的公众事件。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在2015年7月1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第一次针对互联网金融颁发的指导性文件,对互联网金融行业未来的发展起着指导性作用,这也意味着从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主体地位确立,但目前并没有具体的细则出台。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金融,对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一系列商事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
对于股权类融资平台,建议立法机关对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一) 股权类众筹平台实行强行备案制。
鉴于公众投资者人数众多,影响行业广泛,资金流动量较大,股票发行面向社会公众。
建立主管部门由国家证券监督委员会负责。
所有的股权类众筹平台,统一由证监会进行备案。
没有备案的众筹类平台,不得从事股权众筹业务。
工商部门要严格把好工商注册关,审慎审查经营范围,对没有备案的股权众筹业务不予办理。
(二) 建立充分的信息平台披露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披露标准。
从事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者信息,要能够让公众进行充分了解,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者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判断。
防止股权众筹平台经营者本身利用平台从事非法集资行为。
同时严格要求筹资人的信息披露,必须全面、详尽、真实的披露筹资人的自身的情况及项目的情况,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对于违规行为及时纠正、通报、处理。
美国初《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规定,发行人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对主要事实如实陈述,或疏忽披露,都将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 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
用户资金清算由第三方支付或托管银行的清算系统完成。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实现清算与结算分离。
信息流与资金流分流,使平台仅仅成为一个中介,不直接接触客户资金,从而保证客户资金的有效投放。
(四)股权类众筹实行融资上限制度。
可以借鉴美国《初创期创业企业法案》实行上限制。
美国限定此类股权融资,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
我国也可根据我国国情限定一个合理的限度,以使得股权众筹得以健康良性的发展。
(五)建立黑名单制度,加快推进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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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信息披露的筹资人,众筹平台有义务将其相关信息通报征信部门,将其列入诚信黑名单,黑名单位制度加入全社会整个征信系统。
增加违约、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使其不得再进入同类平台进行筹资。
其不诚信的信息,对其从事其他行业也将产生不良影响。
从而最大程度降低不法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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