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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文中,证据规则是“rulesofevidence”,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证据法则”。
英美法系国家为适应陪审团审判的需要,及基于严谨务实的思维方式使然,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加以严格的规定,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整套复杂的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对于防止不可靠的证据进入审判程序、集中庭审的焦点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规则较少,对证据能力的限制也较少,证据的取舍全凭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从20世纪中叶以来的发展看,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是以前实行较为彻底的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也开始在诉说法中增加证据规则的规定
,且证据规则具有趋同的趋势,其原因可能是诉讼证明具有共同的规律可以遵循。
2、证据规则的分类
①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规则和证明行为规则
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规定的是何种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的问题,包括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
关于证明行为规则是指诉讼各方在证据的制作、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和举证质证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②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证据规则
这是以程序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由于部门法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执法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其证据规则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③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和定案规则
这是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应当适用的证据规则所作的分类。
3、证据规则的意义
①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证据规则用来规范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可以保障和促进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化,约束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使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在证据规则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从而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
②保护人权和其他重大社会利益
证据规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
某些证人具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规则,有利于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保护职业秘密,公务秘密等其他社会重大利益
二、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1、我国证据证据规则的现状
我国近现代证据法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其间不乏规范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据规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证据规则呈现明显的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特点,如立法上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缺乏体系性,它散见于证据法规范或诉讼程序规定之中;
而且,从证据规则的性质来看,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对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没有限制,关于证据能力的问题也有很少加以直接规定。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证据规则于大陆法系有许多相似性,但在立法上,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也缺少完备性和明确性。
在证据理论上,我国亦缺少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将证据规则予以归纳、整合的传统。
2、我国证据规则的内容
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庭不得采纳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目前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过于粗放、笼统,如对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查明非法性的具体程序方面也尚缺乏立法规定。
②原始证据优先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该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却有困难的时候才可以是副本或时复印件,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③相关性规则
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相关证据规则的分散规定。
是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④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只有在具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某一个证据材料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三、完善我国证据规则必要性与方法
1、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①完善我国证据规则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证据规则的建立,可以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一方面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查权的独立行使,另一方面将审判权和检查权纳入法制的轨道,接受社会的监督,使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一招证据规则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审核运用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判,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和合法权益。
②完善我国证据规则是正确进行证明活动的需要
运用证据规则指导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活动,可以达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的目的,使诉讼证明活动遵循一定的规则,讼争的事实能够有所限制,防止不可靠的证据材料进入诉讼,同时也能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③完善我国证据规则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要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工作的两大主题,也是司法改革的目标。
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的观念和实际做法,使我国的程序法不仅立法上有缺陷和不足,而且在执行上也存在不少问题。
程序公正要求我国立法上应注重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健全与完善。
2、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方面
①应处理好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外国有关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关系。
建立与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对外国的证据规则盲目推崇,生搬硬套,也不能闭关自守,对外国证据规则中有益的经验拒之门外,而是应该实事求是,从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有选择地吸收、借鉴外国有益的做法。
②在制度建设上我国证据规则应该由粗放型转向细密性。
我国的法制建设在一定程度还存在不完善地方,我国现行证据规则有明显的粗放型,一方面表现在已建立的证据规则过于简单、笼统。
粗放型的证据规则留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大降低了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而且可能会造成法官的滥用权力。
因此,要将证据规则的内容完整、完备化。
③在规则内容上,应当由指导型转向规范性。
现行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往往比较原则、笼统,虽指明了方向,但操作性较差。
由于证据规则缺乏自我保全能力,实际中,往往难以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指引、预测等功能,为此,完善我国证据规则应该增强证据规则的规范性。
④从规则构成上,应该保持规范查证程序的证据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证据规则之间的均衡。
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的举证在查证活动中得作用不容忽视,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对证据能力问题设立必要的证据规则予以引导。
以保证我国证据规则更加完善。
⑤证据规则的设置应当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一方面,规则的内容要尽可能明确、具体、完备、富有可操作性。
既要有一般适用的规则,又要有适当的例外,以应对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诉讼实践;
另一方面,应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发挥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有机结合,为证据规则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发展留下空间。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受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实际国情等因素的影响,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法律建设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足与缺点,我国法律建设的道路任重而道远,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的法律建设会越来越完善,中国的法制社会会真正的实现。
参考文献:
《证据法学》刘晓丹主编
《证据法学》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
赵喜臣著卞建林主编
篇三: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
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
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
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
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
?
”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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