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委施工单位管理制度及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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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负责施工准入程序,各项证件齐全,做到依法合规。
2.认真履行施工和安全协议规定,将施工单位纳入矿统一管理。
3.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4.推行矿本安体系建设的实施,严格本安体系考核标准。
5.加强施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技能素质。
6.负责外委施工队伍交通安全管理。
7.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施工队安全管理
第五条施工单位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对违反设计的施工,要追究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项目部将施工单位纳入统一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安全协议条款。
若发生安全事故,严格按照合同和安全协议条款规定的安全责任进行处罚。
第七条施工单位无条件服从项目部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必须参加项目部组织的各种会议,认真推行本质安全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内容,主动接受项目部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八条项目部安全检查部门人员组成:
项目部领导、生产技术部、施工管理部、安全管理部等有关业务部门人员。
第九条项目部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工程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佩戴安全劳动保护,方可进入现场检查。
第十条项目部相关部门和人员要加大日常安全检查力度,及时排查现场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严格按照“五定”原则,加大整改力度。
在对施工方进行安全检查时,严格按照项目部本质安全管理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要求、标准进行,严禁进行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
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源,检查人员有权立即停止施工,并责令施工方按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作业时,发现夹层煤和半煤岩,立即停止作业,向项目部跟班队长、带班人员汇报,不得私自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施工中要注意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高压线及地下管线等,保证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要严格日常施工作业管理。
对涉及高空、动火、用电、起重、有限空间作业或设备检修,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批;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根据风险识别的结果制定安全措施,确保施工过程安全。
第十四条强化现场管理,加强隐患排查整治,消除各类危险源。
施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本安工作人员,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做好危险源辨识和风险预控,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按照“五定”原则,抓好整改落实,切实做到心中有数、措施到位。
第十五条项目部技术业务部门要加强施工过程的技术管理,充分发挥技术业务保安作用。
按照“规范、安全、可行”的原则,做好专项工程施工的组织设计及重要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查,切实把好技术关。
严格杜绝规程、措施未审批先施工的现象。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在日常生产中有维护矿区稳定、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公共安全义务,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每次停工前,需出具停工报告,报送项目部,待批准后,方可停工。
每次开工前,写出开工申请,报送项目部,待开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要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重新学习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消防等各项安全管理规定,提高安全施工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人员“三防”安全教育,特别是雨季来临之际,提前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告知现场操作人员应远离高压线,保障设备、人员安全。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工程管理图版,否则不准施工。
第二十二条严禁闲杂人员、无证人员、不佩带安全帽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处罚
1.施工单位发生事故或造成矿经济损失,严格执行合同和安全协议的相关条款规定。
2.施工单位达不到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本质安全管理要求的,依照矿相关标准进行处罚。
3.矿相关部门人员到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对不按相关标准执行、故意刁难、或进行与检查无关的活动,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矿报告,矿将对相关人员严肃处理。
第四章值、带、跟班制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值班、带班、跟班制度,强化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项目部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值班、带班、跟班规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干部值班、带班、跟班次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第二十七条项目部相关部门要对施工单位的值班、带班、跟班进行检查,如发现施工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带班、跟班,检查人员有权责令施工方停止作业。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下现场次数每周不得少于1次,中夜班带班次数每周不少于1次。
第二十九条对施工单位管理人员下现场次数达不到要求的,将按制度严格考核;
对值班、带班、跟班期间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者,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五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工程质量实行领导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要明确工程质量负责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所承包的工程应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做到“一工程、一规程,一变化、一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技术规范、不按设计施工、达不到质量标准责令停工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施工队的工程技术人员每天下现场监督检查施工质量情况,根据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露天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检查,确保安全施工。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记录,对存在的质量隐患要及时向项目部汇报,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化要求影响安全生产的,要追究事故责任者。
第三十六条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对采矿设计方案可以进行优化,把技术可靠性放在首位。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工期,确保工程进度,杜绝工期拖延,因施工队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工期滞后,矿将追究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制定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必须有《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施工人员要按规范施工。
如有违反制度的行为,追究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影响一天对施工单位罚款10000元,以此类推,累加计算。
第六章外委施工队人员培训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作业人员培训纳入项目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外委施工队培训教育工作坚持“明确责任、统一规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分步骤实施。
第四十二条外委施工单位人员为培训教育主体。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设专职培训管理人员1名,负责本单位的员工培训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外委施工单位主要负责本单位人员信息、岗位信息的统计和更新;
建立管理信息台帐;
联系项目部有关部门培训本单位员工,严格按照要求加强作业技术规程的培训;
参照项目部“班前会”
培训、安全教育及“三个一”培训模式,逐步规范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十五条项目部要及时掌握外委施工队人员、岗位及人员持证情况,负责检查监督外委施工队培训及持证上岗、证件管理等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外委施工队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外委施工队主要负责人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持安全管理资格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特种作业资格证上岗,一般操作员工必须持安全工作资格证上岗。
第四十七条外委施工队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由具备三级安全培训资质机构负责培训办证,涉爆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管理使用人员由属地公安部门负责培训办证,一般生产作业人员由具备四级安全培训资质机构组织培训办证。
第四十八条外委施工队主要负责人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32学时,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培训不少于90学时。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参加复审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
从业人员入矿前安全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第四十九条外委施工队办理入矿上岗资格证。
第七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各施工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不断完善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加强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积极参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
定期总结分析并通报本单位的交通安全情况,防止各类交通事故发生。
第五十二条严格按照集团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神宁办〔2012〕159号)、《汝箕沟煤矿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神宁汝箕沟〔2013〕10号)要求,对矿所属各单位的交通安全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进入矿区车辆必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十四条进入矿区车辆必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或指定地点,严禁乱停、乱放。
第五十五条除露采工程车及矿检查车辆外,未经批准各种车辆严禁进入露采施工现场。
第五十六条在矿区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严禁超速、超载、超员,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车速不得超过30km/h。
第五十七条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八条驾驶摩托车的人员必须持有驾驶证,佩戴头盔,严禁搭乘人员。
对没有驾驶证的人员,治安保卫队负责协调交管部门对无证驾驶人员进行培训补办证照。
第五十九条在矿内道路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安全管理部负责联系太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处理,对矿内生产、生活设施造成的损失的,由车主照价赔偿。
第八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六十条安全管理部负责矿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时配合公安分局、办事处对矿区现有居住人口进行全面登记、造册备案,做到外来人口来源清楚,留矿目的明确。
第六十一条安全管理部对矿区实行24小时巡检制度,与公安机关配合,加大对偷盗煤炭资源和工业原材料的查处打击力度。
第六十二条安全管理部对矿区生活设施全面排查,不完好的进行检修,确保正常使用,保证正常生活秩序。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做好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遵纪守法,遵守矿各项管理规定,坚决杜绝黄、毒、赌等违法违纪现象,确保矿区和谐稳定。
第六十四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居住管理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公安机关将开展经常性流动人口核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核查工作,及时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第六十五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矿区三日内,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到公安分局申领居住证或办理居住登记,未年满16周岁的,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六条所有用人单位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分局。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分局。
用人单位未报送或瞒报招用流动人口信息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信息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及出租房屋信息报送公安分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分局。
房屋出租人未报送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或者终止租赁的信息的,公安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或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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