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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
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
在我国,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它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
《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
1.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
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待定中所称效力均指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效力中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
其中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2.合同的效力一般表现
(1)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一般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同的;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整体而言,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
新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
(1)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
(2)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
所谓违法合同,并不能因其“违法”而一概视为无效,剥夺其约束力;
(3)对于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新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
通过这些变动,减少了当事人所据以提出合同无效和法院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因素,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增强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关于合同的可撤销,新合同法通过两个方面的规定,减少或限制了为摆脱合同的约束而对撤销权的滥用:
(1)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未受损害方只能接受合同的约束;
(2)
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进行,否则无权主张合同可撤销。
这样,可以避免这种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因被撤销而造成的不稳定状态。
第二、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至巨。
同时,情事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艰难情形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
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事变更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
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第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
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其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新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第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
首先,新合同法取消了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
其次,新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
”按照该规定,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选择权归当事人。
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权在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时将合同撤销。
最后,新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
其第94条明确排除了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的任何可能。
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
但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
一种认识便是,法律既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允许法院来变更或解除。
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
按新合同法的规定,这是难以发生的;
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
(1)先合同附随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履行中的附随效力。
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后合同附随效力。
第92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附随效力的规定,健全了广义上合同效力的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
其一:
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
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
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
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
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
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
(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
(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
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三、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
“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
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
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
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
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五、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
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
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
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六、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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