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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必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
(二)员工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公司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分为三种期限:
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员工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及履行劳动合同的场所。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确定员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公司根据岗位及员工工作情况,确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方式,并制定相关办法进行管理,保障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七)社会保险。
公司健全完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员工的生命健康,防止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岗位合同》为员工劳动合同的附件。
员工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岗位职责、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岗位任职条件等必备内容,在《岗位合同》中明确。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或在履行期间,对生产经营工作和员工个人特殊需要的内容,经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也可签订专项协议,以劳动合同附件的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下列内容公司与员工应通过协商进行约定:
(一)新招聘录用员工的试用期。
试用期是公司和员工为相互了解、甄别约定的考察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为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为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二)新招聘录用员工的熟练期。
熟练期是新招聘录用生产操作员工熟悉岗位操作过程的时间。
熟练期根据员工工作岗位性质确定,从事通用技术工种的一般为一年,从事其他工种的一般为半年。
熟练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含试用期。
(三)员工接受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
凡公司出资为员工在国内外各类院校、单位和其他培训机构,提供各类形式专项性或专业技术培训,且费用数额相对较大的,应在培训前与员工协商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员工接受培训后为公司服务的工作年限和员工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对《培训协议》和员工的培训费用凭证须妥善保存。
(四)公司商业、技术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
公司商业、技术秘密,是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包括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
其载体包括有关文件、实物和员工头脑中储存掌握的相关信息。
具体指:
公司有关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工艺条件、技术诀窍、设计图纸和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员工负有保护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法律责任,不得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泄漏。
为维护公司利益,避免因泄密或不正当竞争给公司造成危害,根据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须与在涉及、了解公司商业技术秘密岗位工作的员工订立《保密协议》,并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明确保密责任、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及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并共同遵守。
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员工应当与公司订立《保密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1.公司中层副职及以上岗位的管理人员;
2.在关键岗位工作的技术、研发、设计人员;
3.从事矿产资源、原燃物料供应和产品营销、市场开发的有关人员;
4.接触公司生产、技术、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
5.其他需要订立的人员。
(五)公司和员工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应自员工进入公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员工进入公司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须约定在员工正式进入公司工作之日。
第十四条公司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前,应认真查验其身份证、学历证、职业技能资格证、失业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有效证件,进行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和诚信度调查,以避免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公司应就员工所从事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员工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履行告知义务。
同时,应要求员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以保证劳动合同正常履行。
第十六条新录用员工一般应订立不超过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对具有大学以上学历和关键稀缺专业的人员,可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和录用人员情况,订立不超过五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特殊需要的人才,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政府计划安置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劳动合同期限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根据总部管理规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与总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总经理按照总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与公司全体员工和总部授权代为管理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员工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等,也不得要求员工提供任何担保。
第十九条公司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签字或盖章,员工本人须签字和加按手印。
第二十条公司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其法律效力不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及单位负责人调整变更的影响。
第4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公司应书面通知员工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因公司原因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又未续订劳动合同,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员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自员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与其订立不少于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与员工协商同意续订的,公司应在员工前一个劳动合同终止日之后,提供劳动第一天起的三十日内,与员工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否则,后定的劳动合同内容,除期限外应与原合同一致,并在新的劳动合同续订前,每月给员工支付二倍工资,超过一年未订立的视为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凡员工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除员工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与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本人没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情形的;
(三)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员工劳动合同到期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公司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可续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延续至该员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为止。
第二十五条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公司同意,员工借调到总部系统以外单位工作的,公司应与借调单位和员工本人,就借调期间员工劳动合同和工资、保险、福利等权利义务的内容协商订立变更协议,明确相关责任。
员工因工作需要被抽调、借调总部系统单位工作,或派往总部合资、控股、参股单位工作的,在抽调、借调和派出工作期间劳动合同的管理,按总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员工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的,公司与员工应及时协商变更岗位合同。
第二十七条由外单位或总部系统其他单位调入公司工作的员工,应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由总部系统其他单位调入公司的,其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该员工与原单位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担任公司各单位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职务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
第二十九条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或由总部系统其他单位调入订立劳动合同,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条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实行医疗期制度,员工医疗期的管理,按照公司员工假勤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员工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或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暂停履行。
期间,公司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员工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其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由员工本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受行政记过、党(团)内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影响期未满的;
(二)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等待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与员工应及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失效的;
(三)生产经营或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约定的劳动合同变更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与员工就劳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进行变更或重新约定:
(一)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离岗休养的;
(二)应征入伍,按规定应继续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
(三)因病伤经批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
(对其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预计又不能做到依法终止的,应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经批准脱产培训学习一年以上的;
(五)其他原因离岗,仍需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员工变更劳动合同,须书面签订变更协议。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六条公司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终止,应及时办理终止手续。
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第三十八条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九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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