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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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标准(试行)》实施细则
总则
一、本实施细则,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在国家社会保障法规、规章标准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二、本实施细则依据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二个等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细则中列出的条款为起点条件。
三、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以医学检查为准,但因部分检查受检查器械、检查手段的客观限制或与被鉴定人是否配合有关,所测得数值与临床实际有矛盾时,要根据临床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等作出综合判定。
五、部分疾病医疗期满,但其预后或者遗留功能障碍与其年龄以及职业有密切关系时,评残时应在本实施细则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年龄和职业因素作出判定。
六、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者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然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人格改变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经测定后,在评残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七、重新鉴定:
一些疾病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一步治疗而改善者,可根据当事人及有关方面要求,定期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
八、本实施细则未详尽之疾病致残,可参照有关科目及GB/T16180-1996标准的相关规定,请三人以上(含三人)专家共同作出鉴定结论。
九、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疗或化学治疗。
“长期”和“系统治疗”必须有病历记载为依据。
十、参照标准:
1、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
一、神经内、外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致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或双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
4、两肢瘫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6、双侧完全性面瘫。
7、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8、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不能直线行走或自行进食困难,严重影响生活功能者。
9、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10、严重吞咽、迷走神经麻痹。
11、癫痫重度。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四肢瘫肌力4-级。
2、两肢瘫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偏瘫、截瘫肌力4-级。
4、单肢瘫,肌力3级。
5、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6、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一侧完全性面瘫,同侧眼睛长期暴露性角膜炎或发音不清者。
9、两对以上(含两对)颅神经(不包括视神经)麻痹影响工作。
10、不完全性失语。
11、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1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13、脑脊液瘘,经三级医院认定不能修补。
14、癫痫中度。
附:
判定基准
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5级。
a)0级:
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b)1级:
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c)2级:
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d)3级:
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e)4级:
能对抗—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f)5级:
正常肌力。
1.2非肢体瘫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
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b)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2、癫痫诊断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24小时脑电图有δ波形。
二、精神科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①痴呆(中度智能减退);
②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
③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2、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3、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5、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6、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精神病经长期(二年)治疗后仍残存精神症状及精神功能缺损。
1、智能减退分级
1.1极重度智能减退
a)IQ低于25;
’
b)语言功能缺失;
·
c)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1.2重度智能减退
a)1Q25—39;
b)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c)生活不能自理。
1.3中度智能减退
a)IQ40~54;
b)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
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c)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1.4轻度智能减退
a)IQ55~69;
b)无明显语言障碍;
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c)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1.5边缘智能
a)IQ70~84;
b)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c)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2、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运动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3、人格改变
有下述情况之一者: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
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
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动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三、骨科
1、四肢瘫、三肢瘫、肌力<
4级。
2、全脊椎(含颈椎)骨性强直。
3、胸椎或腰椎骨性强直伴一髋关节强直或一膝关节强直。
4、利手前臂或肘上缺失。
5、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6、非利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利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或利手拇指缺如。
7、非利侧肘上缺失,不能安装义肢。
8、一侧上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侧手指功能大部分丧失。
9、因上肢神经损伤遗有双上肢功能大部分丧失。
10、双手拇指缺如。
11、双髋关节畸形伴僵硬,功能大部分丧失。
12、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或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14、一髋关节强直,另一下肢膝、髋、踝任一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15、一下肢高位截肢,另一下肢膝、髋、踝任一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16、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或僵直于非功能位。
17、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8、一侧踝上任一部位缺失,不能安装义肢。
19、一侧膝上截肢可安装义肢,另一侧髋、膝、踝任一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20、一侧膝下截肢可安装义肢,另一侧髋、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
21、一侧膝下截肢可安装义肢,另一侧踝关节功能或足部功能完全丧失。
22、一侧踝下缺失,另一侧足畸形行走困难。
23、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颈椎骨性部分强直,伴胸、腰椎骨性强直。
2、脊柱有30度以上后凸畸形,伴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大小便障碍。
3、非利手前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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