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广东质监系统行政执法证换证培训讲义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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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收违法所得19600元;
2、处生产产品货值46400元两倍罚款计92800元;
3、处以销售产品货值40600元两倍罚款计81200元。
罚没款合计193600元。
2005年9月12日,甲市质监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告知有听证的权利。
该企业对告知的违法事实表示认可,对处罚依据未提出异议,同时也不要求听证。
2005年9月16日,甲市质监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没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二、主要问题
质监部门能否以涉案腊肠不符合强制性标准GB2760为由,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三、分析
1、腊肠中检出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
2、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未规定生产腊肠可以使用脱氢乙酸。
3、《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
(一)项: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4、《产品质量法》与《食品卫生法》关于标准适用的区别:
§
《产品质量法》:
违反标准规定的,必违法;
标准未规定的,不违法(法无明文禁止不为过)。
《食品卫生法》:
标准规定范围内使用的——合法;
标准未规定允许使用的——违法。
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符合逻辑,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则不符合逻辑。
四、结论:
应适用《食品卫生法》,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
案例二如何确定违法性质与主体
——一起委托生产假冒花生油案件的分析
某县质监局对辖区内某食用油加工厂(简称甲企业)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其正在生产标注另一食用油加工厂(简称乙企业)标识内容的花生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为GB1534-2003《花生油》,甲、乙两企业均获得生产许可证。
甲企业成品库房中存放有该批食用油成品2000件,货值18万元。
甲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了乙企业委托生产的协议书,该协议称:
乙企业委托甲企业生产标注乙企业产品标识的花生油5000瓶,全部原材料由甲企业提供,产品交由乙企业负责对外销售,乙企业支付甲企业委托生产费用每瓶75元。
据查,甲、乙企业双方均未将委托生产协议书报质监部门备案,该批食用油未交付乙企业。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抽检,发现该批食用油实际上是由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等调配制成的调和油,其中花生油成份仅占10%。
对此,甲企业称是受乙企业口头委托而为,乙企业也承认了委托甲企业造假的事实。
某县质监局案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对如何确定违法性质、违法主体及适用法律产生了分歧。
第一,本案应定性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还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呢?
部分案审委员会委员认为,该食用油的花生油成份仅占10%,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GB1534-2003《花生油》,本案应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有的案审委员会委员则认为,本案中的产品,虽不是真正的花生油,但都是食用油,能满足烹调需要,而市场上花生油的销售价格要高于调和油,因此应将本案定性为以次充好。
案审委员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第二,本案造假的违法主体是甲企业,乙企业,还是甲、乙两家企业?
又该如何处罚呢?
部分案审委员会委员认为,因为乙企业是委托人,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人,所以应当认定乙企业为违法主体,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罚乙企业;
有的案审委员会委员则认为,本案甲、乙两家企业均存在故意造假的行为,应该按照“共犯”来处理,并分别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罚甲、乙两家企业。
案审委员会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第三,本案甲、乙两家企业未按规定将委托生产协议书报质监部门备案的行为,应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还是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处罚呢?
经讨论,案审委员会认为国家质检总局上述两部规章都明确规定,委托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协议书必须到质监部门备案,根据后法优先适用原则,应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经案审委员会审理,认定乙企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按照第50条规定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生产以次充好食用油,没收所生产的食用油2000瓶,处罚款36万元。
认定甲、乙两家企业分别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45条的规定,依据第117条规定对其分别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7日内到省质监部门办理委托加工协议备案手续,处3万元罚款。
1、本案应如何定性?
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
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2、本案违法主体为谁?
甲企业?
乙企业?
甲企业和乙企业?
1、以调和油冒充花生油属“以假充真”。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两个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假”与“真”产品的区别在于使用性能不同,或者特征、特性不同;
“次”与“好”产品的区别在于档次、等级不同,或者所谓正品、新产品的零配件是否残缺、破旧,但产品的使用性能相同,特征、特性相同;
“不合格”与“合格”产品的区别则多种多样,包括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是否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明示的质量状况(包括明示的档次、等级),是否不具备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
●相对于“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而言,“以假充真”和“以次充好”是特别规定。
GB1534-2003《花生油》规定的花生油并不含花生油以外的其他油。
调和油和花生油何为档次高,何为档次低?
因产品不同而无从比较,价差非档次之异。
●本案应定性为“以假充真”。
2、违法主体为甲企业和乙企业。
一在幕前,一在幕后。
主观有共同违法故意,客观有共同违法行为。
从甲、乙企业法律关系的角度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行为如何确定法律责任主体问题的复函》(质检法函[2007]12号)的解释,确定甲、乙企业为违法主体。
关于委托加工行为如何确定法律责任主体问题的复函
(质检法函[2007]12号)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请求界定委托加工违法产品法律责任的函》(粤质监法函[2006]348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并标注委托企业厂名厂址对外销售的,委托企业应当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但不排除受委托企业的质量违约、无证生产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违法生产的责任。
此复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四、结论
应定性为以假充真,对甲、乙企业同时给予处罚。
对乙企业(幕后)的罚款为对甲企业(幕前)罚款的2至3倍,合计罚款不超过最高项,即不超过货值金额三倍。
案例三: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
区别——从委托生产、销售列入上述两项制度目录产品的案例说起
1、A电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受B电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组装标称制造商为B公司的某型号漏电保护器及防爆接线箱,漏电保护器上和防爆接线箱上分别标有“3C”和“QS”标志,A公司有将组装好的漏电保护器及防爆接线箱交给B公司的出厂记录;
2、该型号漏电保护器及防爆接线箱的主要零部件由B公司生产;
3、A、B公司分别负责销售部分漏电保护器,并均有销售记录;
4、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某;
5、A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该型号漏电保护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标明制造商为A公司,但生产企业为C公司,A公司还获得生产防爆接线箱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6、B公司作为申请人也获得该型号漏电保护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上标明的制造商、生产企业均为B公司,未获得生产防爆接线箱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A、B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1、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区别。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设立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国家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它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验和审核。
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法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即3C标志),一律不得进口、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它是一项以社会中介性质的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认证为基础,由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设立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通过对列入目录的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确认其具备持续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并颁发该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允许其生产的一种行政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它是一项由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两项制度的区别。
从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市场准入的角度看,上述两项制度本质上相同,而且都具有四个统一的特点,即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或者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但存在以下区别:
(1)、实施主体及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模式不同:
前者由中介机构——认证机构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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