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冷轧带肋钢筋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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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申请和受理 3
4.2企业实地核查 3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
4.4审定与发证 4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
5审查要求 5
5.1企业生产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5
5.2企业生产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6
5.3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出厂检验项目 6
5.4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7
5.5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7
6证书和标志 10
6.1证书 10
6.2标志 11
7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11
8监督检查 12
9收费 12
10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3
11附则 13
附件1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 14
附件2冷轧帶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18
附件3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26
附件4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 27
附件5检验报告 28
附件6本细则与旧版细则主要内容对比表 32
1总则
1.1为了做好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划分1个产品单元、4个产品牌号(见表1)。
表1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单元、产品品种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牌号
1
冷轧带肋钢筋
CRB550
CRB650
CRB800
CRB970
注:
各个产品牌号的尺寸范围依照相关标准规定
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冷轧带肋钢筋产品。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
2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带肋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实施细则;
跟踪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
组织或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带肋钢筋审查部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邮政编码:
100088
电话:
010-82227352
传真:
010-82227341
电子信箱:
ccstc09@
联系人:
江涛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见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动态调整。
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3.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见5.2、附件2);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附件2)。
3.7.1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属于淘汰类中的落后工艺生产装备有:
1.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
2.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3.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
4.1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5年)
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6年)
6.10~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5年)
7.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6年)
8.复二重线材轧机
9.横列式线材轧机
10.横列式小型轧机
11.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2005年)
条目后括号内年份为淘汰期限,淘汰期限为2006年是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其余类推;
有淘汰计划的条目,根据计划进行淘汰;
未标淘汰期限或淘汰计划的条目为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钢筋混凝土用变形钢筋,“产品名称”栏填写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产品单元”栏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的“产品牌号”和相应标准规定的尺寸范围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1.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产品标准规定的组批规则,即由同一牌号、同一规格的钢筋组成并且重量不大于60吨为一批,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2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3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4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交企业。
4.2.5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6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7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2.8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3)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
4.3.4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3.6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1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审查部。
4.4.2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3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4.4.4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4.4.5国家质检总局自作出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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