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条文释义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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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拒赔。
在实践中,财产使用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基于转移风险的需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针对所有权利益的投保请求。
保险公司接受了其投保请求,以不恰当的险种进行承保,收取了保险费。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又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对于相关的案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败诉风险。
当前实践中,有不少没有所有权利益、但具有责任险投保利益的投保人,投保物质损失保险的情况。
如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货运险,仓库保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财产险。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承运人不具有货运险上的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或仓库保管人不具有财产险上的保险利益拒赔),更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不同险种对应的保险利益要认真判断,选择正确的险种。
例如要避免接受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况。
二、对于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的情况,如承运人投保了货运险,要统计分析被保险人以往的索赔情况。
对于事故频发、赔付率高的,要和被保险人积极协商,尽可能解除货运保险合同,而代之以责任保险合同。
三、对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如果没有其他的拒赔理由,该赔则赔,不能简单的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否则,既不能避免赔付,又徒增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第二条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
(二)》第二条的制订目的,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不存在而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时是否可以扣除保险费,是否应同时返还相应利息等问题,人民法院存在不同认识。
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二条的规定,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无论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大量团体意外险业务,条款中包含死亡。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单位作为投保人,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因员工人数众多,很难在投保时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
虽没有相应的证明,保险公司一般也给予承保。
事后,若投保人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无相反证据,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排除一些单位,在保险快要到期时,
以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险费的恶意行为。
一、对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尽量要求投保人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
不一定是被保险人逐一书面签字同意的形式。
例如,投保人内部的文件、通知,只要能举证被保险人实质上同意即可。
二、投保人若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合同签订存在代签章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问题。
在《司法解释
(二)》出台之前,代签章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对投保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会以代签章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退保。
对保险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以合同无效拒赔,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可以继续收取保费。
根据本款解释,在代签章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即发生效力,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后以否认代签章效力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交纳保费形式对代签章行为效力的追认只及于合同效力,但并不能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第二款的制定目的,主要解决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在保险业务办理中,经常会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
保险人或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将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
本款对该事宜进行了明确,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误导行为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误导及欺诈行为的产生。
《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裁量标准。
因代签章问题及代填保险单证问题属于引发保险纠纷的重要原因,该条的规定实际上从法律操作层面为保险人、投保人确立了行为认定依据。
在《司法解释
(二)》实施后,将可能出现对保险公司两种不利情况:
一是公司在出具保单后,投保人可能以代签章为由拒绝缴纳保险费或者拖延支付保费,造成公司应收保费的增加,但在出险后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公司将承担赔偿保险责任;
二是因难以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理赔时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从而增加赔付成本。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避免代投保人签章、填写保险单证,倡导客户亲自签章、填写保险凭证。
尤其是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相关的投保人签章处,只能由投保人填写、签章。
二、在代填写保险单证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代填写内容完成后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
三、对于现有的代签章业务、代填写保险单证业务应做好排查。
未交纳保费的,尽快要求投保人交纳保费。
对于签章、代填写保险单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尽快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或者补签章等形式进行完善。
第四条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的规定,主要防止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出单时以未承保为由拒赔。
在实践中,投保人投保行为与保险人的承保行为之间经常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对于在这个时间差中出现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引发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争议。
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以未承保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
《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本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收取保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的规定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使用。
对于保险公司见费未出单的业务,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将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对于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该条明确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公司的主观标准,保险公司主观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责任期间问题。
根据本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承担了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相应提前,以避免加长保险期间,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
一、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避免保险业务员在未核保通过的情况下就已经收取保险费的情况,避免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快分析该投保业务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或者属于除外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业务不符合承保条件且属于保险责任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尚未终止的,应根据理赔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投保人再次确定保险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确造成的法律风险。
第五条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的制定即体现了我国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限制,明确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限于其明知的内容。
目的主要是防止无限扩大如实告知内容的范围,而导致投保人承担过重如实告知义务。
今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目前实践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据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应当知道的内容排除在如实告知的内容范围之外,因此,保险人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进行拒赔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以支持。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加大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调查,不能仅仅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对于一些投保人不知道的,但严重影响风险程度的因素要进行调查后再进行承保,以免导致实际承保风险远远高于保险公司以为承保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慎用“未如实告知”作为拒赔理由。
在理赔过程中,应注意的是投保人不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内容均不可作为拒赔理由,仅在保险公司能证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投保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拒赔处理,否则发生诉讼时,保险公司面临败诉风险。
第六条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范围以询问内容为限。
对此,在业内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十六条的表述不能必然推导出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的有关事项就不负有告知义务。
因此,《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同时明确,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存在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判断哪些是需要如实告知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就有可能无限增加询问内容,在询问中采用概括性询问方式,从而变相将询问告知又转变为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从而增加投保人义务。
因此,第六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以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第六条第一款
(一)《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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