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36)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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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
(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
(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
答:
(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
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
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
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所以,本案没有涉及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所签发的属于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可见票据原因是违法的,但是不能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无效的。
法律虽有“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规定,但是,并无“已经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无效”的含义。
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显然具有出票和承兑的票据能力,对于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受人蒙骗的事实,所以不能认为其出票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意愿的,乙银行作为该汇票的债权人,并无以恶意或欺诈等违法行为而取得汇票。
从形式要件看,其签发的承竞签名印章真实。
至于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等,并不影响汇票本身效力。
所以,应该认为甲银行所出具的两张汇票是有效的。
(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
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
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
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
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该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
因此甲银行不能以其票行为的违法性来拒绝付款。
第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案例2:
1997年8月26日,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签发了一张号码为IX2055923,收款人为“上海富士坤制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日,并由被告予以承兑。
汇票上无交易合同号码。
同日,上海富士绅制衣公司经背书后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3日予以贴现。
1998年1月23日原告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坤’错,交易合同不用复写纸复写”为由予以退票。
1998年9月30日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富士绅公司、贴现申请担保人上海枫泾商城利万家科技经营公司诉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之后1998年10月30日原告以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南汇县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
1997年8月26日,富士绅公司持被告于8月20日签发的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发放贴现贷款规定,故向富士绅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
1998年1月23日票据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
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票据款80万元;
偿付拖欠利息10432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辩称:
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开具的汇票的收款人是上海富士坤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人所持票据的申请贴现人系富士绅公司,故背书没有连续性;
且汇票上的交易合同号码是后来添加上去的,银行的退票通知也明确退票理由是收款人与背书人名称不符,汇票交易合同号码无复写;
该汇票系无效票据,而原告明知是无效票据仍贴现该汇票,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且被告与富士绅公司之间无交易合同。
原告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
故原告诉被告票据一案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1)涉争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
(2)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3)原告提起诉讼有没有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
(1)该涉争票据是有效票据。
票据一旦开出,如果没有违反票据法强行性规定的情由,即为有效票据。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因为笔误写错收款人的情况下票据无效。
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写错收款人的结果只能是实际的收款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
“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本案中的涉争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而且虽然写错了收款人,但是并没有对收款人进行更改,因此并不能根据第九条判断票据无效。
(2)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票据的背不连续。
《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
“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本案中,原票据上的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而背书人却是“富士绅”公司,无论是否出自笔误,都造成了背书不连续的后果。
因此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没有超过票据时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因为该汇票是1998年1月23日到期,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被告)的票据时效应当在2000年1月23日才到期。
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在1998年10月30日提起本诉讼,因此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
被告所引用的6个月的时效,适用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对上海富士绅公司的追索权,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案例3: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
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
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
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
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
(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
(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
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
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1)不能。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E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
(2)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
二是部分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E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4
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
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
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
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
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
(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替代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
法律依据是什么?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
因为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本案中的本票虽然是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开出的,但是本票是用A银行而不是B公司我名义开出的,因此其性质仍然是(而且只能是)银行本票。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做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变更的不是票据的签章,而是票据的金额,因此构成票据的变造。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王某首先要承担票据责任,责任范围以其变造的金额为限。
在本案中,也就是要对持票人承担8.6万元的付款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还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因此,如果本案中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王某变造之前签章的A银行、B公司、李某,都只对原记载金额也就是8600元负责,在王某变造之后签章的C商店,应当对变造后的金额负责,也就是8.6万元。
任何一个债务人向持票人清偿之后,都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继续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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