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之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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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
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3
货物的风险转移。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2006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案例4买方要求解除合同案
200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
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
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站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
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
协议规定:
(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
(2)B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公司;
(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
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
双方在此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
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
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
200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
(2)已经使用的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3)有关检验
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
(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有何种权利?
案例5
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200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由卖方在200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
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
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
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
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6
1998年4月,中国进出口贸易A公司售与法国B客户货物一批。
B客户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开证行系法国的R银行,通知行为法国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
8月25日,A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目的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
8月27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
9月1日,C分行向A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
9月12日,C分行通知A公司,单据在开证行R银行以有两个不符点为由遭到拒付:
(l)提单未显示“已装船”字样;
(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
基于此,R行要求c分行退回货款。
A公司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称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
C分行称根据A公司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
随后C分行于1998年l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A公司,A公司则向总行投诉,强调保兑行之付款责任。
(1)A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
(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例7
1997年7月25日,香港大成公司作为卖方与厦门华海公司签订一份买卖“鳗鱼配合饲料”确认书,主要内容为:
数量I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可分期交货的90天远期信用证。
因华海公司不具备开具信用证结算货款的条件,遂于7月28日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北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
内容为:
北方公司代理华海公司进口鳗鱼饲料,收货人为华海公司,北方公司根据华海公司的通知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
8月I日,北方公司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开出以大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76400美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可分批交货的90天远期信用证,并规定了所需单据。
8月30日、3I日,大成公司将I80吨鳗鱼饲料分批装船起运,并按信用证要求提供了所需单据;
9月27日,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华海公司对饲料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达成降价协议,华海公司将货物提走。
华海公司将商检通知单交给北方公司后,北方公司提出该商检证出具的时间已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不同意延期,拒绝在商检证上签字。
大成公司发货后,于I997年9月8日向香港爱尔兰银行出口部提出押汇申请并提交按信用证条款要求的除商检证以外的全部单据;
9月13日香港爱尔兰银行将信用证押汇文件寄予开证行厦门国际银行。
9月17日厦门国际银行收押汇文件并通知北方公司承兑,北方公司则以押汇文件与信用证条款上要求的单据不符(即缺少商检证明)为由拒绝承兑。
大成公司在信用证不能承兑的情况下,为追索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海公司与北方公司支付货款及银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1)大成公司有无违约行为?
(2)信用证无法承兑的责任何在?
(3)大成公司、华海公司、北方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如何?
(4)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8合同法确立“提存”制度。
某医药商店承包人尹某到某市第三制药厂购买了一批中药产品。
尹当时付清了货款,双方协议:
20天后提货,若发生纠纷到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但过了一年,尹不仅未提货而且下落不明。
药厂致函尹的单位,促其速来提货。
药店回信称:
尹是该店的承包人,一切业务均由他本人负责,现尹出差在外,不清楚他何时回来。
该厂再次通知尹的单位,决定代为拖运。
药店竟回信拒收货物,并称如果拖运,一切损失由该厂负责。
药厂在此情况下,只能将尹某所购药品向本厂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
该批药品有效期只有两年,若积压下去,可能失效。
在此情况下,药厂经公证处许可,将该药品变卖,将变卖的价金扣除保管费予以提存。
提存后一个月,尹某来到第三制药厂,称双方协议提取货物的时间是20天以后,但未规定多少时间必须提货。
因此,第三制药厂变卖药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遂依据仲裁协议向某仲裁所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
分析1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
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分析2
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分析3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分析4
本案中的B公司提供的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的质量缺陷,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虽然B公司做出补救,但是补救仍给A公司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
因此,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由卖方来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
分析5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
但是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分析6
(1)A公司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信用证的运输单据条款的规定,卖方有选择用陆海联运提单或海运提单的权利,若提交海运提单则须表明“已装船”,若提交陆海联运提单则不必表明,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是一份陆海联运提单,故无需表明记装船“,即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
(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
保兑行作为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的承诺,受益人有权要求保兑行直接付款,并不受制于开证行的付款保证。
因此,C分行负有向A公司付款的义务。
信用证一经保兑,C分行则取代开证行承担首先付款或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C分行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汇票单据一经保兑行付款或承兑、付款,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拒付,保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票款。
遇有信用证修改,保兑行可将保兑责任扩展至修改书,也可拒绝对修改书加以承兑,在后一种情况下,承兑行应无延迟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分析7
(1)大成公司在与华海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后,按时提交货物,并按要求提交单据并通知华海公司。
华海公司收货后虽向大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双方就此间题达成新协议。
因此,大成公司作为卖方,己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2)依据华海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北方公司负有开具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所引条款规定在商检证书上背书签字后交大成公司的义务,但北方公司却拒绝在商检证书上签字。
这是造成大成公司无法承兑信用证的主要原因,而北方公司所称商检证书出具的时间已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其本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北方公司应对信用证无法承兑负责。
(3)大成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华海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
(4)作为购货方和收货方的华海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大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8
这是一个提存的典型案例。
第三制药厂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的提存行为。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使合同终止的制度。
第三制药厂依法提存后,其与尹某的合同已经终止,尹某不得再向第三制药厂主张债权,而只能向提存部门主张权利。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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