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共享单车性质出发探讨其管理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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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公共产品;
押金;
租赁合同一、共享单车的性质
(1)共享单车的财产性质经济学通常将公共产品定义为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减少的产品。
而私人产品指的则是一个人对这种产品消费后,其他人便不能再次消费的产品。
[1]依照此性质,共享单车似乎更应归于公共产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共享单车的开发运营并不是以政府为主体,而是企业为主体,所以,将共享单车冒然的定义为共享单车似乎非常不妥。
共享单车更像是兼具部分私人产品和部分公共产品性质的一类产品。
这类产品被称之为“准公共产品”。
布坎南在《俱乐部的经济理论》一文中指出,现实世界中大量存在的是准公共产品。
这种产品所表现的总体特征,是纯公共产品特征与纯私人产品特征的一个线型组合。
一种产品的公共性更强还是私人性更强,只是反映在其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的强弱系数大小上。
[2]公共产品的主要特征便是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
因此,产品的公共性更强,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就更强;
产品的私人性更强,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就更弱。
在现实生活中,准公共产品最为常见,例如:
义务教育、自来水、电力等基础设施均属于准公共产品的范畴。
根据对准公共产品概念的理解,对共享单车的性质进行界定。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共享单车企业对其名下的单车享有所有权。
此外,由于共享单车的设计构造无法同时容纳两个人,当一个人在租用这辆单车时,其他人是无法同时使用这辆单车的。
因此,共享单车具有明显的排他性。
此外,共享单车此产品一经推出,数十家公司先后都加入了这一行业,各种颜色的共享单车纷至沓来。
经过一年多的发展后,多家共享单车公司又纷纷倒闭,这无不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因此,共享单车又具有明显的竞争性。
总的来说,共享单车既不属于公共产品,也不属于私人产品,它是在二者之间的准公共产品。
共享单车作为准公共产品,其有一下特征:
①市场需求较大准公共物品往往就是为了满足大多数人的需求而诞生的,其市场需求较大,共享单车的热潮证明自行车服务并不是一个“伪需求”,一方面短途出行是硬需求,另一方面自行车租赁价格便宜实惠正好迎合了大多数人的潜在需求。
而现行的共享单车虽然投放量很大,但却缺少有效的调度和资源分配,在面临使用潮汐时并不能满足用户们的即时需求,这就导致了一些市民出现了私自占有准公共物品的现象。
②大量占据公共道路准公共产品的竞争性特质,使共享单车占据了大量公共道路。
除了共享单车公司没有强制要求固定停车点外,各个共享单车公司为了占领市场份额而不断投放单车。
或许某一地区的单车容量已经达到饱和状态,但是各个共享单车公司之间的无序竞争使得单车的投放量得不到控制。
消费者在停车时没有足够的停车区域,只能停放于白线之外,占领其他区域。
又因其公共性的特点,共享单车大量占据着公共道路,而缺乏管理。
③市场的自发完善只要共享单车市场准入是自由的,企业间竞争会“发现”这个最佳投放规模规模。
经济学有一个基本道理,即“竞争是一个发现程序”——发现特定时空条件下产品和服务的最适数量、真实价格和组织形式。
错误数量的投放或者错误地点的投放,会被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通过尝试来纠错。
(2)共享单车的法律性质
①合同性质共享单车实质上是“互联网+交通工具”的一种经济形态,从法律层面上来说,这属于一种互联网租赁合同。
以ofo小黄车为例,用户注册后交付押金扫码便可骑行,到达目的地之后再支付款项,可见ofo小黄车公司是在用户交付押金、扫码开锁后将单车的使用权转移给用户,用户骑行终结后支付对价,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
但相对于传统的租赁行业,“互联网+自行车租赁”体现出不同的特性。
[3]一是通过电子数据信息的方式成立合同,二是合同内容往往由平台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三是短期租赁。
②押金性质ofo的软件中对押金有这么一句话的说明:
“押金为使用ofo小黄车的保证金”。
虽然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都没有对押金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及根据一般的通说,押金具有担保性质,属于质押。
根据司法解释,金钱质押的前提是特定化:
1、特户。
特户是指金融机构为金钱出质开设的专属账户,因为被特定化而区别于普通账户。
由于质权的生效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故可以用债权人名义开设特户。
但是,该特户出质后无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均无权随意处分该特户。
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出现,质权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就特户中的金钱优先受偿。
2、封金。
封金是指封存的货币。
通过封存的方式将金钱特定化。
3、保证金。
保证金出质需要符合特定化的条件,按照特户管理。
根据ofo的说明,很明显共享单车的押金属于以保证金形式的特定化。
特定化的保证金担保方式应为动产质押,该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
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而金钱的权属确定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换言之,金钱的所有权随着交付而绝对转移。
如果以货币作为标的物设定质押担保,并交付债权人占有,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则货币的所有权就由出质人转移至债权人,这又与动产质押的根本属性相冲突。
质押的性质决定质物移交于质权人的占有并不改变质物所有权主体,否则就成为标的物的转让,而不是出质。
[4]因此,保证金的质押,不能通过直接移交金钱的物理占有的形式,而是需要用特殊的方式进行。
一般情况下,这种特殊的方法是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将该账户锁定,对所有权仍属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实际掌控、支配,客户本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资金,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成为各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约定的质押金转移占有的普遍使用的方式。
目前,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联合出台《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到:
“企业对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在企业注册地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接受监管,防控用户资金风险。
”但实际上,大部分共享单车企业并没有做到,比如刚刚倒下的小鸣单车和酷奇单车。
前者曾声称用户押金是专款专用,委托第三方华夏银行监管。
但华夏银行方面表示,小鸣单车在开立的结算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该行无须履行第三方监管义务。
而酷骑单车曾称在民生银行设置了“专门账户”。
但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透露,酷骑单车在民生银行开立的只是一般存款账户,银行“并未与该公司开展任何实质业务合作”。
因此,我国应该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出台统一的企业资金监管标准,使得企业的资本活动规范化,信息透明化,按照对投资人、员工、消费者、债权人的不同责任和回报设置相应的监管要求,按照统一的标准由同一个部门牵头管理。
③共享单车运营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共享单车运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是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主,金钱质押法律关系为从。
租赁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主从合同之间具有成立、存续、消灭上的从属关系。
从合同原则上随之变更或消灭。
然而,在共享单车租赁合同消灭是,共享单车押金的退还需用户提出申请,并且不是即时到账,而是需要等待2~7个工作日,大多数用户基于下次使用的方便,会选择不申请退款。
在这种情况下,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
正如《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所要求的:
“企业应建立完善用户押金退还制度,积极推行‘即租即押、即还即退’等模式。
”只有做到即还即退,才能解决这一法律上的矛盾。
此外,共享单车押金数额庞大。
摩拜单车的押金为每人299元,ofo起初每人99元,现已增至199元。
据国内权威移动大数据服务商QuestMobile于2017年9月数据显示,ofo最新的月活用户增至4186.74万,排名第一,摩拜最新的月活用户增至3987.51万,排名第二。
摩拜公司单凭押金就有120亿左右,ofo有42亿,而且这个市场还在不断膨胀。
120亿相当于一家小型的城市商业银行的存款规模。
一旦企业破产,就涉及到企业资产的保存和对债权人按照优先顺序清偿的工作。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的破产财产将按照破产费用优先的原则,剩余财产优先清算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
用户押金属于清偿顺序之末的一般性债务,极大可能是难以获得全额清偿,只能在剩余财产中按债权比例受偿。
此外消费者本身相对于企业就处于弱势,我国又缺乏集体诉讼的法律,因此消费者维权相当困难。
三、政府、企业与用户的三方共治上文从不同角度分析了共享单车的性质问题,虽然共享单车属于企业财产,但是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其良好有效的治理离不开政府的指导监督作用,要发挥政府、企业与用户个人的三元共治,才能从根本解决其管理问题。
(1)政府方面政府是一双看不见的手,应加强市场监管。
任何行业有其准入机制,虽然政府不会限制各个行业的公司数量,但对其市场容量起着一定的监管作用,并且行业准入机制也会严格把关。
同时,毁损共享单车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刑法中的多个罪名,包括故意毁坏财务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隙滋事罪和盗窃罪等。
政府应适当利用法律手段治理共享单车毁坏情况。
(2)企业方面共享单车公司应当坚持自身的技术创新,共享单车公司应利用电子围栏技术,固定单车停放区域,引导用户规范停车。
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自己的责任义务,明确押金、余额管理符合第三方监管的本质要求,并公示资金监管方式;
主动提升产品质量、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主动向消费者做好安全健康用车提示。
(3)用户方面用户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现行体制下,将单车停放于指导停放位置,规范停放单车,共建绿色城市。
只有在全民提高素质的前提下,才能创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陈其林,韩晓婷.准公共产品的性质:
定义、分类依据及其类别.经济学家.2010.
[2]钟雯彬.公共产品法律调整模式分析.现代法学.2004.
[3]周有强.套上“互联网+”的轮子共享单车能跑多远.工人日报.2016.
[4]霍楠.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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