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吴建斌568章 思考题答案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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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方并未妥善保管和照料货物,尽管其可能足够谨慎。
2)妥善主要指技术层面;
谨慎主要指主观注意层面。
2.MoriSeiki是一台精密机床的所有者,该机床通过MitsuiO.S.KLines从日本运往德克萨斯。
当机床在洛衫矶港口从船上卸下后、海港放行前受到损害。
洛衫矶海港的运营者是TransPacificContainer,实际卸下和搬运机床的搬运服务公司是MarineTerminalsCorporation(MTC)。
Mitsui提单的第5部分规定:
Thecarriershallbeentitledtosubcontractonanytermsthewholeoranypartofthehandling,storage,orcarriageofthegoodsandanyandalldutieswhatsoeverundertakenbythecarrierinrelationtothegoods…Everysuchservant,agent,andsubcontractorshallhavethebenefitofallprovisionshereinforthebenefitofthecarrierasifsuchprovisionswereexpresslyfortheirbenefit.
MoriSeiki向MTC提起诉讼,主张第5部分所包括的喜马拉雅条款并不延伸至搬运,因为它是TransPacific而非Mitsui的转包商。
(MoriSeikiUSAv.M/VAlligatorTriumph[990F.2d444(9thCir.1993)])
MTC能否援用喜马拉雅条款寻求免责?
1)问题的关键在于,MTC是否是Mitsui的“servant,agent”或“subcontractor”。
2)如果MTC是Mitsui的“servant,agent”或“subcontractor”,还要视解决争议所依据的法律/公约。
3)如果本案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在MTC是Mitsui的“servant,agent”或“subcontractor”的情况下,MTC可以寻求免责。
3.一名美伊战争中亲眼目睹了虐俘事件的重要证人藏匿于一艘美国籍货船上,美国政府要求该船立即靠岸,并马上交出证人,该船迫于情势,绕航前往最近港口将证人送上岸,结果不慎搁浅导致货损。
根据海牙规则,本案是否构成不合理绕航?
1)海牙规则第4.4条规定:
“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
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
2)因此,至少有两种绕航可以免责,救助绕航和合理绕航。
但是,何谓合理绕航?
判例并非完全一致。
3)但是,判例几乎一致认为,如果船舶因为国家强制法令而绕航属于合理绕航。
4)因此,本案情形构成合理绕航。
4.某轮满载一船煤经天鹅海运往伊斯坦布尔,开航前有两名机械师在船上检查机器,但直至启航后才完成工作,该轮为方便机械师就近登陆,而偏离航线开往就近港口。
两人上岸后,发生搁浅,船货尽毁。
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本案承运人能够享有责任限额的保护?
1)本案情形属于典型的不合理绕航,根据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第4.4条,承运人应对不合理绕航所致的损失负责。
2)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5(a)条规定:
“除非在装货前,托运人已声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载入提单,否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所遭受的或有关的任何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单位的金额超过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每公斤毛重超达30法郎的部分,均不负责任,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但是,第4.5(e)条规定,“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蓄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但仍不顾后果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受本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3)因此,问题在于,为方便机械师就近登陆偏离航线开往就近港口是否属于第4.5(e)条项下的“蓄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但仍不顾后果”的行为?
4)由于本案并无类似主观恶意,因此,承运人依然能够享有责任限额的保护。
第六章海上保险
1.原告CIT是一家经营出租集装箱业务的公司,为了解决该公司与客户经常发生的涉及集装箱损失责任的争执,该公司同意在承租人缴纳额外的费用后,由CIT公司承担本应由承租人支付的一定金额的维修费。
CIT公司就该笔费用向Oceanus公司投保。
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Oceanus公司前几年的索赔及保费数据,也没有向其告知在要求Lloyd’s续保时被拒绝的情况。
[ContainerTransportInternationalInc.v.OceanusMutualUnderwritingAssociation(Bermuda)Ltd(1982)2Llyod’sRep.178.]
Oceanus是否可以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1)对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理论上向来分为“绝对告知”和“合理告知”两种,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类似,中国海商法第222条采“合理告知”的观点。
2)即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3)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未告知重要情况,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就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而未将重要情况告知的,被保险人依然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本案中CIT公司并未告知保险公司重要情况,对此,Oceanus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2.1996年6月,原告光达航运公司就其所管理的“光达”轮向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承保条件位1993年1月1日修订的中国人保船东责任险条款。
11月14日,“光达”轮在泰国装货,原告签发了提单。
12月,“光达”轮抵达大连港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货物水渍。
提单持有人对光达航运公司提起诉讼,经两审,法院判决光达航运公司承担货款损失以及商检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11325762.84元。
作为船舶管理人,光达航运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1)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可保权益。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就性质而言,保险利益可分为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所谓积极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现有之财产或基于合同而生的利益;
所谓消极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其财产或基于合同而可能遭受的不利益。
就形态而言,保险利益可分为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后者包括诸如责任、费用、利润等。
3)本案中,光达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货物损失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光达航运公司享有保险利益。
3.原告JohnMartinofLondonLtd.是案中的被保险人,被告Russell为保险人,原告从美国进口了7200箱精炼猪油,向保险人投保了一切险,采用英国协会保险一切险条款。
1957年7月2日和3日,货物运抵利物浦,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将货物堆放在卸货泊位对面的“转运货棚”里,因为该货棚允许免费堆放3天,并且以后会给于特别租金待遇。
7月4日,发现猪油受甲虫污染,这些甲虫由于受热,已从存储在猪油上层的货物中飞出来。
本案中保险责任在货物进入转运货棚时是否终止?
1)I.C.C(A)条款即通常所谓的“一切险”。
该险种与水渍险和平安险最大的区别在于:
后两者所承保的风险为正向列明的风险,非属列明风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切险则承保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一切风险,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定的除外事项。
2)在一切险条款之下,一旦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期间意外事故对保险标的起了作用,他便无须再进一步证明到底是何种具体风险造成了该损失。
实践中,只要被保险人证明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完好,但在保险责任终止时发生毁损即可。
3)但是,在保险合同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当货损的性质与固有缺陷或正常损耗相符时,被保险人还要证明,该损失是由于某种意外事故,而非某确定之事所引起的。
4)本案卸货泊位对面的“转运货棚”是临时场所,属于卸货行为的延伸,应当属于保险期间。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
1.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载于一份题为“销售确认”的文件中。
该文件的背面载有一项仲裁条款。
文件正面有一条款称,合同是明确根据“正面和背面”所列条款和条件订立的。
但是香港A公司仅将文件的正面部分传真给了原告中国B公司,B公司签署了传真件,并发还A公司。
发生纠纷后,B公司提起了司法程序。
A公司可否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申请法院驳回起诉?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2)就此,理论上一般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它与其作为其中一部分的主合同相分离,因此,仲裁“条款”依然是一项“协议”,它独立于其所在的合同。
3)由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A公司并未将背面的“仲裁条款”传真给B公司,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达成协议。
4)由于合同中并不存在A公司所谓的仲裁条款,A公司并不能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为由申请法院驳回起诉。
2.就一项要求承认与执行美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中,法院查明,被申请执行的数额明显地被仲裁员错误计算了。
法院是否应当执行该裁决?
1)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2)如果在执行阶段才发现计算错误,该计算错误并不是程序错误,法院可以补正之后加以执行。
3.当事人双方均在南非从事钻石交易,中国A公司与供货商南非B公司签署了寄售合同。
尽管该合同中包含有将自该合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A公司主张该仲裁条款不适用,因为B公司在缔约时存在欺诈性误述,因此使该合同包括仲裁条款自一开始就无效。
A公司就B公司的欺诈行为在中国某地方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能否受理该案件?
1)理论上一般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它与其作为其中一部分的主合同相分离,因此,仲裁“条款”依然是一项“协议”,它独立于其所在的合同。
坚持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好处之一在于,如果一方认为合同无效,另一方要求仲裁的话,则可以避免逻辑上的混乱,并能实际地解决其间的争议。
2)本案中,即使B公司在缔约时存在欺诈性误述,并不表明仲裁协议的签订也是欺诈性的。
3)因此,合同的无效并不表明仲裁条款无效,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
4.案件涉及据称应当付给申请人的未清费用的支付问题。
双方约定适用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处理期间的争议。
在仲裁程序期间,申请人美国A公司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但仲裁员告诉双方当事人,他将只根据文件对该案进行裁决,并限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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