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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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有学者所言,“绿色原则如果不能进入司法裁决程序,那么它极易成为扮演宏大政治叙事但毫无社会价值的‘僵尸条文’”。
不过,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向来不易,绿色原则作为前无古人的创新条款,其司法适
用必将更多挑战。
本文在此对相关问题略作分析,以抛砖引玉,引起更多探讨。
一、绿色原则的性质界定与条文释义
尽管在问世之初,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地位不无争议。
但时至今日,此点已不是问题。
无论从语义、句式还是体系位置等各方面看,《民法典》第9条的体例位置及其与之前4条(第5-8条)在句式表达上的相似性,都昭示着其无可置疑的民法基本原则地位,无须赘述。
从司法适用角度看,真正重要的问题是,该原则到底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原则,应如何理解其已有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规范功能?
其中,第一个问题最为根本,其答案决定着对第二个问题的认识和回答。
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类型划分,学界以往探讨不多。
但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立法实践的推进,此方面研究减趋丰富、深入,不同民法原则之间的类型差异受到学界关注和探讨,并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
对于理解绿色原则来说,下列两类划分尤为重要。
一是“一般法律思想”与“概括条款”之别。
前者属于基本原则中的“最高层原则”,是“法理念的特殊表现”,体现对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但本身不是可适用的规则,不能直接用于裁判案件;
后者属于立法者设立的一般准则,虽然需要法官在学说的帮助下确定在个案中的具体含义,但仍属于规范之一种,
具有裁判功能,可以直接作为法官的裁判工具。
从此角度看,学者有关“法律原则通常并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其更多地是对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提供基础性的指导”的论断,主要是就“一般法律思想”而言的,对概括条款型原则并不适用。
学界一般认为,以往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序良俗
和诚实信用属于概括条款,可用作裁判依据。
在此框架下,各方面都与公序良俗接近以至于被认为“与公序良俗原则相重复”的绿色原则,显然也应属于概括条款,具有裁判功能,而非仅价值宣示。
二是“体制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之别。
这也是近年来获广泛认可,有成通说之势的一种划分。
前者指体现民法一直以来的核心理念和根本价值,以民事主体自身权益保障和自治、自由为直接追求的基础性、本位性原则;
后者是现代民法基于社会关系复杂化发展出来的崭新价值,体现社会正义和社会信赖需求,旨在协调民事主体与其外部事物(他人、社会、环境)之关系
的平衡性、限制性原则。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体制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的区别主要在于规范作用的方式和范围不同。
体制性原则是民法的立身之本,体现民法的永恒追求,对所宣示价值的保障和实现没有止境,其功能从使违反者遭受不利后果(法律行为无效或承担相应责任)的“反面禁止”到使遵守者获得倾斜保护(如善意取得或公平责任)的“正向激励”不等,是一种“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设计。
在作用范围上,可几乎其适用于一切民事领域,具有所谓“效力贯彻始终性”。
限制性原则是为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维系共同体存在而在确有必要
时不得不引入的外部干预,其功能在于通过限制性要求为民事活动勘桩定界,确立不得逾越的价值底线,防止对民事主体自身利益以外的公共利益和价值带来较大损害,但本身并不积极追求公共价值的充分实现。
也因此,限制性原则的实际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与其所追求的特定公共价值密切相关的领域和较重大的情形。
在这一框架下,绿色原则当然只能属于一种“限制性原则”,对其内容、功能的认识和解读均应以此为基础。
在前述认识基础上,对绿色原则条文表述的具体内容,可从以下方面理解和把握:
第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意味着其所调整主体和客体的民事属性,也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确证和体现。
一方面,作为一种“民法”原则,该原则只能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不涉及行政主体及其相关公权力行使。
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基本”原则,该原则可广泛适用于一切可能的民事领域,对《民法典》相关具体规则都具有规范效力,而不限
于某特定领域和章节。
第二,“应当”体现了对民事主体的义务性要求,违反者在法律上将获得负面评价,遭受不利后果。
对于法律行为来说,违反绿色原则可能导致无效。
在物权、债权、人格权、侵权责任等相关行为具有直接环境影响的领域,是否符合绿色原则将成为界定、判断和确定相关权利的内容、边界、行使方式、
救济手段等的重要参考。
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这里的 “应当”应主要理解为
“不得”,有“不能违反,否则无效或担责”之意;
但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加分”效果,即在相关主张或行为争执不下、存在独立裁量空间时,同等条件下契合绿色原则者优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种民法原则,绿色原则的
“应当”确立的是民事义务,对其违反只能导致民法上的不利后果和责任,不具有公法效力,不会引致公法责任。
第三,“有利于”多为“无害于”。
在日常语言中,“有利于”不同于“无害于”,前者评价更加积极,要求程度更高。
故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采用“有利于”的表述体现了立法者对民事“行为方式”选择的高标准要求。
但无论从民法本身的私益属性,还是体制性原则的消极防御功能,以及其价值目标的底线性来看,这种认识似难立足。
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不仅“无害于”而且必须“有利于”环境,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
实际上,立法者此处使用“有利于”的措辞在很大程度上是该条款采用的正向句式所致,并没有刻意超越“无害于”的意图。
在工业文明时代,由于人类活动与环境破坏的“常态关系”,对环境的“无害”和“有利”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清楚区别,日常用语中也一般不加区分 ——如“绿色消费”“节能减排”等并非对环境绝对无害的活动也被称为“环保”举措,此处更无区别必要。
综合各方面来看,这里的“有利于”应扩大理解为包括“无害于”,并且主要从“无害于”的角度把握,才契合其限制性原则的本质,也才有普遍适用的可能。
第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属于广义上的“环境保护”,包括节约利用自然资源、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一切环保举措。
从概念角度看,“节约资
源”与“保护生态环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有学者强调二者的差异,认为“绿色原则并非仅有环境保护一端,而是有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双重面向”,并主张从“全面的节约资源”即“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角度理解和适用绿色原则,属于背离立法者原意的过度解读。
从环保角度看,“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节约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内容和必备举措,二者实为递进关系,而非并列、独立,不可截然二分。
立法者之
所以对前者单列,主要是因为浪费资源是我国环境领域影响重大但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突出问题,单独列举可使之得到更加高度的重视和强化。
无论在目标还是内容上,“节约资源”都从属于“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整体范畴,故《民法典》第9条并不存在“两个原则”或者“双重面向”的解释空间。
从该条的环保条款本质出发,这里的“资源”应主要指作为生态系统构成要素、具有直接环境意义的“自然”资源,而非一切有经济价值或可用性的物质材料。
否则,面向生态文明的绿色原则将与风车水磨时代的“物尽其用”无从区分,扎根环境主义的生态学原则将与贯彻物质主义的经济学原则难以区别。
综合以上来看,绿色原则是生态文明时代立法者对民事主体提出的普遍性环保要求,其为各类民事活动的实施附加了普遍的环保义务,成为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实施和后果的重要维度。
作为一种“概括条款”,其具有司法适用的可能及必要,为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考虑环境影响、维护环境公益、弘扬环保理念提供了有力武器。
但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其适用范围、约束力度和价值目标又是有限的,只能在 “宜其所宜”的狭窄空间内谨慎
地发挥作用。
如何准确把握这种限制性特征,妥善而谨慎地实施,是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关键和难点。
二、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三重境界
法律规则是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只有在具体规则“不好用”“不够用”或“没的用”时,法律原则才有出场必要和作用空间。
就此而言,在司法适用层面,任何法律原则都是对相关具体规则的补充,通过对规则的辅助、指引甚或创制来发挥作用。
相关规则的完备程度不同,基本原则的作用空间和价值功能就有异,具体适用的方式、方法和重点问题也存在相应差别。
根据规则完备性的差异,可把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分为三类情形。
每种情形下,绿色原则都体现不同价值,发挥不同功能,呈现不同境界。
(一)法律规则明确时助力环境教育
学界通常视民法基本原则为镇山之宝,只应在已有规则不敷使用时出手,对案件裁判发挥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方为正当。
如其出现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则属于不当的“宣示性运用”,甚至被讥讽为“宴席上的一盘凉菜”。
在一般领域,对一般原则来说,这种认识和谨慎态度正确且必要。
民事案件通常都涉及某种甚至某些为传统法律原则所宣示、为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且也为相关具体规则所承载的特定价值。
在已有可用规则的情况下再用原则进行说教,将使判决臃肿不堪、德法不清、规则原则混杂,无具体实益。
但
对绿色原则来说,则又另当别论:
一方面,在我国,尽管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及社会认知度近年来大幅提升,但距离生态文明时代的“生态公民”还有很大差距。
在很多人脑海中,环保还是相对遥远的、与普通人日常生活无关的美德性要求和专业性事务,而少有人意识到《民法典》施加的普遍环保约束。
环境保护尚未成为普遍性社会伦理,民事活动负载环保义务的观念还远未成为社会共识,客观上需要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耳提面命。
对此,裁判文书通过对一个个来自不同领域、涉及不同行为的具体案件的处理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不言而喻。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传统民法规则本身甚少体现环保价值,多数案件即使依现有规则得到解决,也往往与环境无涉,无助于揭示案件的环保面向。
此时,判决在依规则和常理进行常规论证之余,再结合绿色原则对案件中的环保内容(如案涉行为的环境影响与后果)进行分析或评价,发挥一定环境教育功能,具有积极意义,并不与具体规则的适用相重复,似乎未尝不可。
毕竟,法是用来“用”的。
即使这种功能和作用方式不是法律适用的传统和典型,又何妨作为生态文明时代的必要扩展?
“从落实绿色原则司法化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做法即便仅仅‘锦上添花’也值得欢迎。
”
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的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最为普遍,数量上可能是最多的,尽管其功能仅为附加性。
总体看来,主要有两类情形:
一是适用具体规则已基本解决问题,但法院意犹未尽,从环境角度作进一步阐发。
例如,
在某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中,法院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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