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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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外法学界关于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是个名不符实的称谓,其实质是:
在环境侵权纠纷诉讼中,就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对双方诉讼主体设置不同证明标准的特殊制度安排。
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宜建立“一横一竖”式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体系。
同时,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仍应遵循证据法学原理。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证据法原理
[作者]邹雄(196A),男,福建福州人,现任福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和环境法。
环境侵权的非常特殊性决定了认定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一一因果关系的极端困难性。
因此,所谓"
推定因果关系”或称“因果关系推定”在一些国家法学理论或立法中建立,以克服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之困难。
然而,"
因果关系推定”之确切含义、机理、法律效力、证明标准、证明方法等问题,在现有文献中未见系统阐述,在零散阐述中甚至显露出著者的不少认识误区。
如此认知状况,显然不利于理论的厘清,更不利于相关立法的完善。
鉴于此,对这些问题作系统研究实属必要。
一、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之解读
(一)推定含义及因果关系之不可推定性
“推定”在法学领域被广泛使用,例如,直接使用推定”一词表述的有:
“无罪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口〕等。
虽然未直接使用“推定”一词表述,但常被理解为推定的有:
"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所谓过错推定);
〔2〕“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所谓意思推定);
〔3〕“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所谓资格推定);
J"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5〕等。
然而,上述这些例子并非都是“推定”。
这说明,在立法和司法中,“推定”的概念被泛化了。
那么,推定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呢?
众多关于推定的定义,因为角度各异,所以,有学者概括为以下角度:
第一,从事实之间的关系角度来定义,即认为推定是描述某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之间的关系。
例如,美国学者摩根就认为推定一词“即在描写一个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个事实或若干事实之间的关系。
某一事实即基础事实,另一事实即推定事实。
”第二,从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定义,认为推定是法官用以决定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归属的装置。
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推定,最典型的就是美国联邦证据法。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301条规定:
在所有民事诉讼中,除非国会制定的法律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推定只是课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反驳或满足该推定的责任,倘若没有履行说服义务则需承担风险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转移给该当事人,该证明责任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仍由原先承担此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从事实认定角度定义,认为推定是指法律对某种事实所作的,但允许当事人举证否认的一种认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4琛规定:
“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
”第四,从动态方面定义,即认为推定就是由甲事实的存在,推演出乙事实存在的诉讼活动。
例如,我国有学者就认为:
“推定即法律上的推定,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一定的事实,应当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
”第五,从证据法则的角度定义,认为推定就是一种运用证据来认定事实的法则。
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推定,乃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第六,从证明方法的角度定义,即认为推定就是一种证明方法。
例如,有学者认为:
推定是证明事实的一种方法,也是司法证明中的一种方法。
”诚然,上述从不同角度对推定的解释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推定的含义,但并不意味从任何一种角度入手都能真正地揭示推定的本质。
毫无疑问,在众多的角度中,应当存在一个最能揭示推定本质的角度。
笔者认为,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角度揭示推定的本质是最根本的。
如果用A表示某一事物,用B表示另一事物,缉口■逻辑上不外乎存在以下五种逻辑关系,如图所示:
图1 图2 图3 图4
图5
图1.等值关系。
即-B.A与B同时并存。
A存在时,B一定存在。
图2.蕴含关系。
即A-B,A都包含于B之中。
图3.逆蕴含关系。
即A-B,B都包含于A之中。
A存在时,B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图4.相交关系。
即A与B相互交叉。
当A存在时,B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图5.矛盾关系。
即A与B相互独立。
当A存在时,B一定不存在。
在上述五种逻辑关系中,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五种逻辑关系是一种必然关系。
其中前两种属于肯定型必然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存在。
第五种逻辑关系属于否定型必然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不存在。
在肯定型必然关系的情况下,为了证明邮物的存在,我们可以通过证明A事物的存在,间接地证明泮物的存在;
在否定型必然逻辑关系的情况下,为了证明海物的不存在,可以通过证明A事物的存在来实现。
可见,运用必然关系原理,也可以达到通过转换证明对象进而解决证明困难的目的。
但是这种方法纯粹是逻辑学原理的具体运用,其中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因此与我们要探讨的“推定”无关。
第三种和第四种逻辑关系是一种或然关系,即当瘴物存在时,B事物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根据淮物存在或不存在的概率,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常态关系、例外关系和中立关系。
常态关系又分肯定型和否定型。
肯定型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极有可能存在;
否定型是指当海物存在时,B事物极有可能不存在。
中立关系是指当建物存在时浮物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样大。
例外关系是相对于常态关系而言的,当常态关系是肯定型时,例外关系就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有可能不存在;
当常态关系是否定型时,例外关系就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有可能存在。
从演绎逻辑的角度讲,或然关系不能被用来作为推理前提,因为A与B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种必然关系,利用这种前提得出的结论并不必然为真。
但是,若从另一个角度——价值的角度来看的话,利用或然关系中的常态关系作为推理前提,对于解决一些证明困境却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由于事实之间的或然关系存在多种可能性,确定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往往是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之间进行选择。
为了提高结论的正确性概率,根据择优原则,只能选择“一般”或“常规”,即只能视两个事物之间的常态关系为充分条件关系。
这样,就为推定提供了逻辑基础。
至此,“推定”可以被定义为:
某一事实为基础事实,另一事实为推定事实,在基础事实已被证据证明而推定事实未能被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按照经验法则所确立的两个事实间的充分条件关系(即常态关系),认定推定事实的一种特殊证明。
其内涵包括:
(D推定涉及两个事实。
据此,前引“无罪推定”就不是推定,因为所谓无罪推定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或不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也不是推定,而是司法认知。
(2)推定仅适用于推定事实未能被证据证明的情况,否则,无须推定。
(3)推定仅适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或然关系的情况。
换言之,两者之间若存在必然关系则不是推定。
(4)凭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的根据是两者之间的常态关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就不是推定。
因为常态联系只能有一种,不可能同时出现几种常态联系。
(5)推定是可以反驳的。
这是因为常态联系不是必然联系,存在着例外。
据此,前引所谓意思推定、所谓资格推定都不是推定,因为它们都是不可反驳的。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反驳是针对常态联系的否定,而不是针对基础事实的否定。
换言之,若基础事实被否定,则无推定之适用。
从前述所揭示的推定本质看,显然,事物之间的常态关系是推定的逻辑基础。
而且,正是这个逻辑基础,从根本上解释了推定的机理。
换言之,没有这个常态关系,推定就无从进行。
然而,事物之间常态关系的实质就是事物之间表现为各种形态和程度的因果关系。
因此,欲以推定来认定推定的逻辑基础一因果关系,是有悖于逻辑的。
可见,因果关系是不可推定的。
那么,中外法学理论乃至立法中确立的环境侵权中“推定因果关系”或称“因果关系推定”是指什么呢?
(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
1.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之实质内涵。
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内涵,有学者如是表述:
“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须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的法则。
”知〕“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则。
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m“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学者在介绍因果关系推定之盖然性说时,认为其主要内容为:
“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担;
第二,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
第三,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
”〔I1〕从前面的引述可以看出,这些引述不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异,而是学者们对“因果关系推定"
核心内涵理解的不同。
这些核心内涵涉及:
(D受害人(原告)对因果关系存在负不负举证责任?
〔12〕
(2)受害人(原告)是用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还是用“推定”证明因果关系存在?
(3)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在诉讼过程中从受害人(原告)转移至致害人(被告)?
(4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倒置?
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完全由致害人(被告)承担?
(5)“推定”发生于何时?
即在受害人(原告)完成初步证明时"
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还是致害人(被告)不能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时推定"
因果关系存在?
显然,对这些核心内涵问题,前引表述有的避而不谈,有的含混不清,有的相互矛盾,有的明显错误。
〔13〕笔者认为,学者们的理解发生如此巨大差异甚至错误的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把握“推定”,进而更无从准确把握“因果关系推定”。
综观中外关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阐述和立法,笔者认为,它要表达的实质内涵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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