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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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建筑退让 11
第一节一般规定 11
第二节退让用地边界 12
第三节退让城市道路 12
第四节地下建筑退让 13
第五节其它规定 14
第七章建筑高度 15
第八章交通停车及地下空间 15
第九章配套设施 17
第一节公共服务设施 17
第二节市政设施 19
第十章绿地 20
第十一章景观与环境 21
第十二章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 23
第十三章附则 24
附录一:
计算规则 28
附录二:
黄山市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试行) 29
附录三:
名词解释 32
附录四:
建筑间距图标 3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有效引导和调控城市发展,规范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黄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实施,除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各项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外,同时应符合本通则。
各区县的建制镇参照执行。
第三条黄山市控规体系由控规通则、地块控规图则二个层级组成。
控规通则既是城市建设开发的整体性控制、引导和控规的一般性通用规定,也是编制地块控规图则和规划建设管理的基本依据。
地块控规图则是根据城市建设时序、年度建设计划,市场开发需求等分期、分批编制的地块控规。
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城市专项规划对地块的控制要求,明确各开发地块的使用性质、建设容量、建筑高度、配套设施等具体规划控制指标和其它特殊控制要求,成果以图则为主、文字为辅。
第四条规划管理单元作为城市规划与管理的基本控制单位,是落实和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基础单元,也是城市的基本功能单元。
规划管理单元以基层行政管辖范围为基本条件,综合考虑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内在关联、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整性等因素,以城市道路、河流、铁路等明确的空间要素为边界划分确定,分为城市中心区单元、居住社区单位、工业组团单元、混合功能单元以及其他单元等。
以居住为主导属性的管理单位,其规模相当于一个居住区,居住人口控制在3-5万人左右。
工业属性的管理单位以某类或某几类产业集聚区作为划分依据。
其他有关管理单元的规模可适当调整。
规划管理单位划分应结合城市社区专项规划编制工作一并划定。
第五条城市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编制专项(专业)规划,并按照市级、区级和管理单元级三个等级进行控制和引导。
第六条控规编制,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规范;
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控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实施。
根据城市发展情况,依法进行控规的动态维护和优化调整。
第二章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四线”控制,是保障城市健康发展中必须由政府强力控制的内容,包括城市黄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和城市紫线,其控制内容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确定控制线的范围以及相关保护设施的位置、规模及控制要求等。
第九条地块开发建设指标控制,是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地块用地条件、周边环境等因素确保开发容量适度,必须由政府控制的内容,包括:
地块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交通停车等。
第十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是依据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在专项研究和系统规划基础上,对各管理单元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内容构成数量要求、用地面积、建筑规模、用地位置与界限、建设要求等内容的控制,包括: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等。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包括:
居住用地[R]、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绿地与广场用地[Gl、G3]、物流仓储用地[W]、工业用地[M]等6类性质。
用地的适建范围和规模控制要求见《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表3—1)。
《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中“允许适建建设范围与规模控制要求”,是指在满足相关技术和政策条件的前提下,具体内容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控规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多种用地性质混合使用时,应遵循环境相容、公益保障、结构平衡、景观协调等原则。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增加用地混合性。
第十四条土地混合使用时用地性质排列:
若土地混合使用中包含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绿地与广场等必须优先保障的用途,应将上述用地性质优先排列(详见《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
第十五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10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15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3000平方米。
第十六条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保留的村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四)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调压站等涉及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五)处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交通性主干道两侧不应建设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的混合型建筑。
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上部不得建设住宅建筑。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八条地块的建筑容量(暨开发强度)以规划管理单元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与平衡。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表4-1执行。
表4-1: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建筑
低层≤10米
≤35%
>
1.0
≤1.6
多层≤24米
≤32%
高
层
≤50米
≤24%
≤2.2
<
100米
≤22%
≤3.0
100米以上
按地块控规确定
商业、办公、宾旅馆建筑
低、多层≤24米
≤45%
≤2.5
高层
≤40%
≤4.0
≤5.0
工业建筑
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执行
注:
本表4-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对未列入表4-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已编制地块控规的地块,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控制指标按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已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按相关规定程序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编制规划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四条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卫生、消防、环保、通风、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因素确定。
遮挡建筑为低、多层的,采用建筑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
遮挡建筑为高层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并符合本章之规定。
第二节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或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值为8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
2、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最小值为6米;
3、当垂直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下同。
第二十六条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西)0-15度(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度-30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度-45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
4、朝向为东西向或东偏南(北)45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0米;
2、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9米;
3、当垂直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从室外地坪起计算;
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第二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每户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须考虑周边建筑的叠加影响),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度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5米。
新建建筑与其北侧相邻(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度范围以内)不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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