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性偷税(老会计人的经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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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偷税规定核心是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该条款总而言之,可谓是:
三种手段,一个结果。
一句话就是“通过在凭证、账簿、申报环节作弊,达到少缴税款之目的”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1、伪造账簿、记账凭证:
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俗称:
“造假账”、两本账。
2、变造账簿、记账凭证:
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涂改、挖补、拼接、剪贴、增删或者其他方法改变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3、隐匿账簿、记账凭证:
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拒不提供帐簿、会计凭证,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
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予以毁灭的行为。
5、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也属于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法释(2002)33号第二条)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
核心词:
虚、乱。
应当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举例:
(1)虚列原材料消耗、虚增职工薪酬、虚报财产损失等各种虚构业务支出。
(2)无形资产多摊销、固定资产多提折旧等虚列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支出。
(3)不按规定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或者多转成本等人为调控利润。
不宜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包括:
(1)有证据证明属于真实的经济业务和资金往来,但无证据表明企业知道该凭据不符合规定,如大头小尾发票。
(2)账簿凭证记录的财产损失等真实发生的业务,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报批、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
2、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
是指纳税人帐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在账簿上作虚假登记,瞒报或少报收入,即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准则、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不记、少记收入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
(1)账外经营,未在法定帐簿上反映或足额反映收入、隐匿收入。
(2)会计应确认收入不记入收入科目,而是挂在其他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科目不结转或少结转,或直接计入利润或者专项基金。
(3)取得收入开具阴阳发票或收据不入账,或者大头小尾记账。
(4)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
不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
会计规定不确认收入的会计与税收法律、法规差异未进行纳税申报调整的,如视同销售。
老桥说了,大家看到了吧,上述规定,说的都是企业在账簿凭证上做手脚的情形。
至于财务怎么算少计收入多列支出,税法是没有标准的,那就只能遵从会计规定了,所以,大家注意的是在符合会计处理的前提下,即便是没有申报税款,也不能用上述几条来定性偷税的。
如果税务局那样处理的话,将会犯下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是指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人,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拒不申报”是指有逃避申报的故意,不同于因客观情况导致没能申报的情形。
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包括:
(1)已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已对申报经营业务办理税种核定手续,仍无故不申报的。
(2)无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对具体应税行为税务机关已书面通知申报,逾期仍拒不申报的。
不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包括:
(1)已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已对申报经营业务办理税种核定手续,行为人办理零申报的。
(2)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办理相应税种核定手续,未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若税务机关没有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的证据,不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认定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3)一直按期申报,偶然月份未申报,造成少缴税款。
(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这可是个大筐了,一般的税务人员,只要是不好归入上述几类的,都可以用虚假纳税申报来适用,那么什么是虚假纳税申报呢?
有木有标准呢?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是指行为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
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纳税申报资料等,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解释是:
“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老桥建议可按如下原则把握:
虚假的纳税申报一般应具备虚构捏造事实或故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不同于错误的纳税申报或不进行纳税申报。
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包括:
(1)向税务机关报送编造的、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2)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税款等虚假资料。
(3)税收法律、法规与会计的差异调整,税务机关已有通知或纠正,明知必须调整仍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4)同一税收法律、法规与会计的差异调整项目,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有时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正确调整,有时不按规定进行申报调整。
(5)因税收法律、法规与会计存在差异,应调整而不调整,被税务机关、审计、财政机关纠正处理,在近期又重新发生有关行为的。
不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包括:
(1)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行为人申报错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2)因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行为人申报错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3)企业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规定与会计差异,行为人没有制造虚假情况造成的申报错误(计算错误除外)。
(4)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但有关规定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行为人账务处理正确,且一直未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的。
(5)行为人不了解税收法律、法规造成漏报少报应税项目、税种、税目等申报错误,及税种、税
目、税率适用错误,并能提供确凿事实证明的。
“不了解税收法律、法规”,是指纳税人一直从未申报缴纳过该项目,一直从未收到有关规范性文件、文书,或者虽收到有关规范性文件、文书,但理解错误,适用此条此项误解为适用彼条彼项等,但税务机关送达了明晰的法律文书、给出了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指引除外。
其实,把握上述偷税的精神,老桥总结了一个套路,就是该条款的规定,是针对纳税人不断增长
的偷税胆量来制定的。
你看,刚开始,纳税人不知税务为何物,谨小慎微,偷税手段也比较隐蔽,从原始凭证的变造入手,这就是伪造变造记账凭证(含原始凭证),后来发现税务局不看凭证,就直接在账上做手脚了,这就是伪造变造账簿,再后来发现税务局的连账簿也看不懂,胆子更大了,就直接不申报了,这叫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最后被税务局逼的没招了,就来了个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个虚假纳税申报意思本来是企业账上列了,就是不在申报表上体现,或者变造其他的相关资料一并完成虚假申报。
这样理解,63条的条款脉络就基本清楚了。
这是历史原因,当时的税收环境就是那样的。
当然了,偷税如何准确定性是个全国性难题,老桥(号:
taxlaoqiao)也无法详尽说明。
另外各地税务机关掌握强大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在偷税的认定上也是各行其是。
老桥(号:
taxlaoqiao)在此给出的也只能是大路子,大框架。
意在引起财务人员注意,避免明显不属于偷税情形,被冤枉处罚的可能。
如果你真的遇到了被处罚情形,那就只能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了。
老桥建议税务机关在定性处罚的时候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是否造成少缴税款,这是第一考虑因素。
未少缴,肯定不是偷税。
如少缴则看下边。
第二、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规定,如不符合规定,则是偷税,否则,继续看下边。
第三、税会处理是否一致,如果税会规定一致,则是偷税,如果有差异看下边。
第四、是否明知应当按税法调整(证据证明,适度从宽),这个里边就有可商榷的了。
很多地方税务机关就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比如说被纠正后三年再犯的;
同时期或早期做过视同销售的,税会差异部分原来知道也调整过的,但本次未做处理的等等情形,都属于明知范畴。
最后老桥附了一个青岛的案例,就属于视同销售被罚款情况。
第五、违法情形是否严重。
比如说原来企业1000万金额都做了纳税调整,本次只有10万未做调
整,则不应认定为明知情形偷税。
这个不好把握,属于税务的主观裁量了。
第六、处罚后是否有利于税收秩序的规范。
现实中,很多情形属于企业无奈情形,比如取得假发票,不让税前扣除已经很感委屈,再定个偷税,简直比窦娥还冤了。
税务局总是认为天下一切太平,认为企业利用网络平台完全可以鉴别真伪,其实平台也并不好用,企业也不可能将所有发票都上网验证的。
在定性偷税的时候,想一想是否有利于今后税收秩序的规范,这是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附:
近期青岛国税对视同销售定性为偷税的实际案例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我局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国税稽罚告〔2014〕126号),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你单位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外购商品1630154.72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进项
税额277126.28元。
上述商品无偿赠送他人或对外销售,未做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277126.28
元,其成本已结转。
其中:
2011年未计提销项税额233551.79元,2012年未计提销项税额43574.49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应补缴增值税277126.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138563.14元。
【50%的罚款,从轻处罚】
对我局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自2014年9月1日起33日内,你单位可向我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届时,我局将依法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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