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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犯;
成立条件;
吸收关系;
界限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虽然确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业己取得共识,即以犯罪事实所充足的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但罪数形态仍颇为混乱。
其中,吸收犯亦是争议问题较多的犯罪形态之一。
因此,从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角度探讨吸收犯的概念、成立条件、吸收关系的形式及其与牵连犯、连续犯的区别等,仍很有必要。
一、吸收犯的概念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上,关于吸收犯的概念,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其二,”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其三,”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不同犯罪,但其中一罪为他罪必要之方法或实现他罪必得之结果,一个犯罪吸收他罪而成为实质一罪。
”其四,”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而仅以吸收的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其五,”吸收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因触犯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而且,这些行为之间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从而产生吸收关系。
”其六,”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其七,”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其八,”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等。
之所以有上述多种概念表述,可以说是由于对吸收犯的本质认识不一。
认识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认识是:
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必须属于同一罪质。
即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可以吸收为一个犯罪,是因为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具有同一罪质。
同一罪质,就是具有同一的犯罪性质,一般表现为触犯同一罪名,不论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何,最终都是一个罪名。
换言之,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应具有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它们之间的差别不过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之差别,或不同类型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别。
但是,对于某一特定犯罪来说,分别符合不同类型犯罪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则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具有共同的基本属性,其基本性质自然也是一致的,所以数个犯罪行为的异质性,不是吸收犯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
同时,将吸收犯仅限定于同一罪名下”同一犯罪的不同形式”的犯罪中的观点,从含义上说,是认为只有在同一犯罪的不同过程中才能成立吸收犯,如故意杀人既遂之罪与未遂之罪之间的吸收。
前述第5、6种观点即属于这种认识。
第二种认识是:
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即数个犯罪行为若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可以认为是以连续故意反复实施同一罪名的犯罪,成立连续犯;
若无连续故意而反复实施数个同种罪名,则成立同种数罪,都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前述第1、2、3种观点表明的即属于这种认识。
第三种认识,可以说对吸收犯之吸收与被吸收的犯罪的罪质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判断,就可以成立吸收犯。
前述第4、7、8种表明的属于这种认识。
上述对吸收犯的不同认识,涉及的是对吸收犯所犯数罪的罪质认识不同。
例如,刑法第151条的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根据第一、三种认识,无论是否评价为同一罪质,数行为之间可以成立吸收犯是没有疑问的;
而根据第二种认识,由于具体罪名不同,似也可以认为成立吸收犯。
但第一种认识之”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夕犯罪的吸收关系的观点,由于上述犯罪之间难以认为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所以,也就不存在谁吸收谁的问题了。
那么,吸收犯犯罪的罪质应当如何理解?
目前在理论上,对同一罪质而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是共识,由此”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犯罪之间可以成立吸收犯”的观点从这一点上说是能够成立的;
而第二种认识认为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的观点,如从共识出发来看,也可以认为是将这种并列罪名的情况也视为不同罪名。
据此,上述对罪质的认识,应当说虽然在表述上有区别但实际上是相同的。
由此而言,对于吸收犯罪质是否需要明确限定于同一或者不相同的数个犯罪之间,由于认识并无不同,所以并没有实际的意义。
因此,将吸收犯之所犯数罪的罪质作广义上的解释是比较恰当的,即同一性质不同形态的数个犯罪行为,属于同种犯罪,可以成立吸收犯;
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即异质犯罪之间也可以成立吸收犯。
基于此,所谓吸收犯,可以表述为: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为另一犯罪所吸收而仅成立吸收之罪一罪的情形。
二、关于吸收犯的成立条件基于上述概念,成立吸收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必须具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前提条件,吸收犯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如果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则无由成立吸收犯。
所谓数个犯罪行为,是指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数个相互独立并依法都具备可罚性的行为。
所谓充足犯罪构成,可能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是派生的犯罪构成,也可能是修正的犯罪构成。
只要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即属于犯罪行为。
如果数个行为中只有一个是犯罪行为,其余是违法行为或不法状态,则无论其关系如何密切,均不可能构成吸收犯。
如果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本身就包含在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如绑架犯罪中实施暴力手段,因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并不成立吸收犯。
有学者认为:
”为杀人而强灌毒药致伤受害人身体,伤害行为被吸收于杀人行为内,受害人虽然未死,也只成立杀人罪,不另外成立伤害罪名。
”这种认识是将本身就包含在其构成要件中的必然内容,认为与本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是不正确的。
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上,有数个举动,但性质完全同一,时间上又不可分,不是数个行为。
例如行为人为教唆他人犯罪,反复进行劝说,只是一个教唆行为;
为帮助他人犯罪,既提供工具,又出谋划策,也是一个帮助行为,不构成吸收犯。
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分次实施犯罪行为,每次行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同种性质的行为之间也可以成立吸收犯。
”可以说,吸收犯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和独立性是其前提条件的必然性要求。
(二)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实质条件。
如何理解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吸收关系,理论上认识不完全相同。
通说认为,吸收关系是因为密切相关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
即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
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这一认识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吸收关系认识的主流观点。
除上述认识之外,还有另外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应当”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确定,即包括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当然包括,或者不特定的若干犯罪可以包含于一个犯罪中。
如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所包含的诈骗犯罪行为与本罪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二是认为,数个犯罪行为符合相互之间具有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构成,是认定的客观根据之一;
数个犯罪行为侵犯客体和作用对象的同一性,也同样是客观标准之一;
而主观上具有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是其主观的条件。
在上述各种不同认识中,第二种认识的前提在于”数个犯罪行为的异质性,不是吸收犯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从数个同质犯罪之间的关系看,其当然的逻辑内涵仍然是维护通说观点的”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
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的结论。
因为,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数行为之间才可能具有论者所主张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前提,无此则根本谈不到数行为针对同一客体和对象以及主观目的性的同一。
因此,这一观点实际上与通说观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以认为是通说观点的具体化。
第一种认识虽然则在一定程度上抓住了问题的症结,但其具体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
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是能够成立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确存在某种犯罪自身就包含多种犯罪的情况。
如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在武装叛乱、暴乱的过程中,往往伴有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但由于武装叛乱、暴乱本身包括这些内容,如果没有这样一些内容就不成其为武装叛乱、暴乱。
因此,对于在武装叛乱、暴乱过程中实施了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尽管这些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也不能按本罪和有关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理。
再如第317条第1款组织越狱罪、第2款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同样会具有实施杀人、伤害犯罪的内容。
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72条使用假币罪,必然包括实施诈骗行为;
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必然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犯罪行为等。
这一类型的犯罪,即使按照某些学者所言在理论上也可以解释为牵连犯,但对武装叛乱、暴乱罪而言,却显然不能以牵连犯的理解,更不能以法条竞合来解释,因为有数个不同犯罪构成的行为。
而按照吸收犯吸收关系通说之见解,也无法认为在武装叛乱、暴乱过程中实施了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与武装叛乱、暴乱是一种”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
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的关系。
基于此,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是应当予以肯定的,那种认为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仍未从根本上避免模糊性和片面性的缺陷,难以据此得出具有确切性、一致性的判断结论”的批评,是不恰当的。
但是,批评者的观点并非毫无道理,”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论,的确存在不足之处,即没有对吸收犯之存在根据予以明确和充分的论证。
事实上,该种情况下之所以能成立吸收关系,是因为在法条规定的内容中存在着理所当然可以被吸收的内容,即两个犯罪在构成上存在着”一罪为他罪必由之方法或必得之结果”的吸收关系。
这一关系表现在同一犯罪的不同过程中,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表现在不同犯罪中,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
此外,在吸收关系的理解上,是否需要”主观目的的同一性”,即数个犯罪行为统一于一个犯意?
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
一般地说,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从同一犯罪不同过程成立吸收犯的要求看,当然的结论是必须具有一个犯意、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
不过,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关系中,如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之间,恐怕不好说是一定具有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或者说是一个犯意。
如果说是具有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或者说是一个犯意,那么,与其说是吸收犯,倒不如以牵连犯予以解释更具说服力。
因为,以主观上同一目的,或者同一犯意的主观条件来界定吸收犯,恰恰成为吸收犯与牵连犯易于混淆而不易区别之处。
因此,笔者认为,在吸收关系这一点上,”主观目的的同一性”并不是认定是否具有吸收关系的必要条件。
关于这一点,还将在吸收犯的第三个条件中予以探讨。
(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无牵连或连续犯意,这是成立吸收犯的主观条件。
众所周知,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是成立牵连犯的条件之一。
只有目的的同一性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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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吸收 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