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私立学校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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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私立学校法
台湾私立学校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促进私立学校之健全发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励私人捐资兴学,并增加国民就学机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规定。
第2条各级、各类学校,除军、警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请设立。
第3条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其设立或变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
第4条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为教育部;其它私立学校,为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
但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5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审议私立学校之筹设、停办、解散、迁校、重大奖助、董事会发生缺失情形之处置及其它重大事项,得遴聘学者专家、私立学校代表、社会人士及有关机关代表组成私立学校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其遴聘及集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条私立学校之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之类别、等级。
第7条私立学校得设分校或分部。
前项分校、分部之设立标准、程序及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8条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9条私立大学校院经教育核准,得设立宗教学院或系所。
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
第二章设立
第一节筹设
第10条私立学校之筹设,应由创办人按照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提出筹设学校计画,连同捐助章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许可。
第11条筹设学校计画,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位置、校地面积及相关资料。
四、院、所、系、科、组或班、级。
五、基金来源、捐资人姓名、所捐财产数额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学校经费概算。
七、创办人之相关资料。
校地应于申请筹设学校时取得捐赠土地或承租公有、公营事业土地等相关证明文件,校舍、设备等得配合拟设院、所、系、科、组或班、级之分年计画予以完成,所需经费得分年计算之。
第12条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关于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二、关于董事之名额及其选聘、解聘事项。
三、关于董事会事项。
四、关于管理方法事项。
第13条创办人由捐资人任之。
但经捐资人推举之热心人士,亦得为创办人。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创办人者,其权利与义务,由其代表人行之。
创办人以一人至三人为限。
第二节董事及董事会
第14条私立学校应设董事会,备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
董事会得聘顾问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会议,候董事会咨询。
第15条董事须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经研究教育,或从事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作,具有相当经验者。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16条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
第17条私立学校专任教师依第十五条第一项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选为董事长。
私立学校之职工、学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第18条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者,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19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禠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曾任董事长、董事经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解职或解聘者。
七、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20条第一届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十条许可筹设后三个月内,遴选适当人员,检附其同意书,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三十日内聘任之。
创办人应于董事聘定后三十日内,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创办人于第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应将筹设学校之一切事项移交董事会。
第21条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三、经会计师签证之筹设学校财务报表。
四、创办人移交清册。
第22条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之选聘及解聘;董事长之推选及解职。
二、校长之选聘及解聘。
三、校务报告、校务计画及重要规章之审核。
四、经费之筹措。
五、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财务之监督。
八、本法所定其它有关董事会之职权。
第23条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创办人为当然董事,不经选举而连任。
当然董事因辞职、死亡或依本法有关之规定解职或解聘时,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其所遗董事名额,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24条董事会应在当届董事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开会选举下届董事,并将新董事名册及其同意书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二十日内,由原任董事长召开新董事会,推选新任董事长。
原任董事长逾期不召集新董事会时,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新旧任董事长应于十日内交接完毕,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25条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提经董事会议通过者。
二、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罪,经宣告有罪之判决确定者。
四、担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工作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者。
五、董事连续三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议者。
六、董事长在一年内不召集董事会议者。
董事长、董事有前项三款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经被提起公诉者,应即停止其职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时,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26条董事长或董事在任期中补选,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
经补选当选之董事长、董事,均应出具同意书,连同董事会会议纪录,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27条董事会议每学期至少举行一次。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
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或担任主席时,由董事会议另行推选董事一人为会议主席。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须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由请求之董事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许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会议连续两学期未经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董事之申请或依职权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长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会议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28条董事会应通知校长列席董事会议。
但如涉及校长本身利害关系时,除必要之说明外,校长应回避。
第29条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现任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选、补选。
二、董事长之选举、改选、补选。
三、校长之选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五、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订。
六、学校停办、解散或声请破产之决定。
前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申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30条董事会议所讨论事项,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长本身利害关系时,该董事或董事长除必要之说明外,应行回避,并不得参与该案之表决。
前项规定于董事长选举及董事任满改选时不适用之。
第31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或第五项之规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会议时,连续召集三次无故未出席之董事视为辞职,由负责召集会议之董事遴选适当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聘任为董事,补足其任期。
第32条董事会因发生纠纷,致无法召开会议或有违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限期命其整顿改善;逾期不为整顿改善或整顿改善无效果时,得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
但其情节重大且情势急迫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经私立学校咨询委员会决议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或停止其职务二个月至六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规定解除全体董事职务时,应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热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会同推选董事,重新组织董事会。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于新董事会成立前,指定公正热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学一人或二人组织管理委员会,代行董事会职权,至新董事会成立时为止。
前项规定于全体董事依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停止职务准时用之。
第33条董事长、董事及董事会除执行本法所定之职权外,应尊重学校之行政权。
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长或校内其它行政职务。
第34条董事长、董事及顾问均为无给职。
但得酌支出席费及交通费。
第三节财团法人登记
第35条私立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之该管法院,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后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为变更登记;依法解散者亦同。
第36条私立学校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应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之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由全体董事提出申请书,送请主管育行政机关,转送该管地方法院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所在地。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37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或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期限,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办理而不办理者,视为撤回筹设学校之申请。
第38条私立学校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及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学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补选及其它重要事项之变更,应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39条私立学校于办竣财团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后,应将法院发给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缮本,连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闻纸,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40条私立学校董事长及董事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事项不实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理。
第四节立案与招生
第41条私立学校于完成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并领得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应由董事会于一年内开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财团法人登记事项及登记证书字、号。
二、有关校地、校产及设备清册。
三、学校组织规程。
四、拟聘校长履历表及其证件。
五、董事会关于设校经费筹措、保管与支用情形之计算说明。
六、经常费之来源及其预算表。
七、学则与人事、财务、会计及财产等重要规章。
私立学校不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申请学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撤销其设立之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第42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应派员确实调查审核;其有核转机关者,核转机关应加具意见,以备审核。
第43条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符合设校标准,并已将捐助之财产交付及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经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学校,应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报教育部备查。
第44条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后,始得招生;其招生办法及所、系、科、组、班、级名额,应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私立学校校长违反前项规定擅自招生者,除学生学籍不予承认外,并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45条未依本法规定核准立案,而以学校或类似学校名义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国学校名义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招生且授课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命其立即停办、解散,并公告周知;其负责人、行为人各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所使用之器材、设备得没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时,并得请当地政府协助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依第一项规定经处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办解散者;其负责人、行为人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章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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