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三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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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XXX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XXX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
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
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
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
具体准入条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XXX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限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
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各州(市)、县(市、区)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
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XXX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二十条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邀请相应的工会组织和街道、社区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
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
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1次,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
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二:
XXX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核准、配租、退出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分配,根据《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市市区(尧都区、XXX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核准、配租、退出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是指政府或企业以低价租赁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提供实物配租住房的保障形式。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执行申请、审核、公示、摇号、轮候、配租程序,实行年度复核与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监察、发改、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银监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的组织实施,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监察部门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发改部门负责租金价格的核准。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从事个体工商或者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银监及其他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部门按规定向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情况核实和保障资格初审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做好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以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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