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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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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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管理职责2
第三章市场准入管理4
第四章市场主体行为5
第五章动态管理9
第六章罚则9
第七章附则11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主体和市场主体在公路建设市场中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主体,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是市场主体。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科研、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上述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的人员。
第三条[调整范围]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监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分级管理]公路建设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交通部职责]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规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
(二)制定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和市场的动态管理;
(四)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稽查,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在全国范围具有重大影响的公路建设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职责]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规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
(二)依法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公路建设市场情况进行稽查,上报并发布本行政区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五)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公路建设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职责]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对本行政区公路建设市场情况进行稽查,上报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三)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公路建设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准入原则]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准入管理,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质、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开放市场]公路建设市场应当开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不得实行地区保护,不得限制任何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及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准入条件]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
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具备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财务人员和相应组织机构,具备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的能力。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准入程序]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资格核备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将其资格条件或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资格条件依法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对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准入条件]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单位应经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准入条件]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经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六条[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准入条件]公路工程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应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监理和试验检测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从业人员准入条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事公路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人员有资格要求的,应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市场主体行为
第十八条[总体要求]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在公路建设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九条[基建程序]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工程的稳定性和结构的安全性;
(四)贯彻初步设计批复意见的情况;
(五)施工图设计预算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招标要求]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
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暗箱操作、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二条[投标要求]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要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合同签订]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之间应按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合同法》签订合同,不得签订虚假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
签订的合同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四条[开工条件]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项目开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2、建设投资已经落实;
3、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4、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5、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合同履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对建设项目负总责,按照合同履行好法人的职责,严格合同管理,并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设计质量负责。
工程项目实施时应派驻设计代表。
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完成相应的设计变更。
(三)施工单位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的管理、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及时到位,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承诺配备人员和设备,保持监理人员的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按合同要求,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按试验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质量管理制度]公路建设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管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要积极配合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质量安全事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条[工期管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工期。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应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施工单位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资金管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降低财务成本。
不得挤占挪用和拖欠。
项目法人要按照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并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工程款的监管,可采用与施工单位和资金经办银行签订工程资金管理三方合同的办法,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建设资金的使用方向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严格按照合同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环境的破坏,做好植被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变更设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对设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
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有利于提高质量,降低造价,加快进度,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提高单价,以增加工程造价。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的管理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监理分包管理]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有特殊要求及专业性很强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与层层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与转包。
第三十五条[工程分包]施工单位可以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以及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
项目法人要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需报监理工程师审查,经项目法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劳务分包]施工单位必须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并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要按照合同按时发放工资,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劳动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
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
项目法人要加强对施工单位劳务分包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务合同,非法使用劳务的,项目法人要予以纠正和处理,对拖延和克扣劳动工资的,项目法人有权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劳务人员。
第三十七条[公路工程验收]项目法人要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动态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市场行为实行动态管理。
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及主要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第四十条[动态信息取得]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信用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一条[信用记录的应用]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行地区或行业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招投标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项目法人有以下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报批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工条件擅自开工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设计变更的;
(四)管理的工程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有过错的;
(五)违规指定分包或指定设备材料采购的。
第四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规定进行分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不按合同约定配齐监理设备和人员,或者未经批准随意抽调监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资格。
第五十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组织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填报信用档案时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有不良记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从业人员在市场运作中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核备。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交通部令1996年第4号《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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