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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五条,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
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
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
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三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该第三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三议定书的规定将适用于该第三议定书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国税发[2009]158号
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
(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开发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进出口银行;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以及
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
(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法定机构;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
(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1.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中国银行总行。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
(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力 李金富
国税函[2007]1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
《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
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关于所得税
双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在对方国家免征所得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除企业常规的客运或货运收入外,还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从附属于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体指将有关客运或货运收入临时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业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活动中附带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租赁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装箱的使用、租赁所得。
(二)关于流转税
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在中国应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由于新加坡对国际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不征收类似中国的营业税,只就国际运输的货物及劳务供给征收货物与劳务税。
本着互免的原则,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活动中,就其国际运输货物和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可得到全额抵扣。
四、关于第十条股息
根据第十条规定,我国可以对新加坡居民从我国取得的股息按协定规定税率征税。
协定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新加坡居民可以享受协定税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
如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执行。
五、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由新加坡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新加坡法定机构等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免予征税。
原协定中列名予以免税的机构,本协定未予列名的,不再享受免税待遇。
六、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根据第五款规定,如果新加坡居民在转让中国公司股份前的12个月内曾经拥有中国公司股份25%以上,则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我国有权对该项收益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税率征税。
七、关于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
第三款关于单方面饶让抵免规定,即如果新加坡居民参股中国居民公司10%以上股份,当该新加坡居民就其参股的中国公司在中国所交纳的所得税按参股比例在新加坡要求予以抵免时,中国公司在中国获得的免税或减税,新加坡可视为在中国已纳税而予以抵免。
八、关于反协定滥用的规定
(一)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对新加坡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有关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时,应注意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利用《协定》进行税收筹划,逃避我国税收。
《协定》的相关规定给来源国税务当局反《协定》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执行中如遇有疑问可呈报税务总局审理。
(二)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国内税法防止新加坡居民规避我国税收。
九、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待遇问题
《协定》未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即自《协定》执行之日起,新加坡教师或研究人员来华从事有关教学或科研活动,其所得不再享受原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优惠。
对本通知未做解释的条款,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已发布的有关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国税函[2007]7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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