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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特殊性表现在:
一是针对法院行使的,二是请求民事诉讼保护。
理论界普遍认为,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诉权论是自公法诉权说开始的。
公法诉权说将国家与国民的关系视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承认私人对国家享有公法上的审判请求权(诉权),即承认国民拥有要求国家给予利用诉讼制度的公权(诉权)。
德国学者多以此观念为媒介来说明个人与诉讼制度的关系。
根据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与“要求”(claim)相对应的是“职责”(duty),比如司法机构担负受理“要求”的职责,也就是说,在要求权的场合,他人负有特定的义务去满足此种要求,而且负有该义务的任何人都不能自由地去做将妨碍履行义务的事情。
如果无人担负这类职责,提出“要求”的权利就不存在。
现代社会,在告别了以权力为主导的需求—责任关系之后,国民的需求成为权利,公权者的责任也同时成为义务。
这样,国民与公权者之间的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是请求—体恤、反抗—镇压的关系。
在此前提下,我们看到的是国民要求公权者积极作为的权利,其中包括要求公权者给予某种对待、处理某类事务的要求权。
在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里,国民享有要求公权者为国民履行由其职务所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如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救济等。
公权者所承担的是履行职责的义务,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泛泛的责任。
因此,与国民民事诉权相对应的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义务。
即是说,国民依法行使民事诉权时,法院必须受理诉讼,并依法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但是,也并非如具体诉权说所认为的,诉权是在个案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对特定内容作出胜诉判决(利己判决)的权利,如果法院没有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则被视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
事实上,法院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实体法规范作出判决的。
在我国诉讼实务中,法院没有依法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是众多的:
在具备诉权要件和诉权行使的程序要件时,法院没有受理诉讼;
法院故意增设诉权行使条件而阻碍诉权正常行使;
法院超出、变更或替换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作出判决;
国民没有行使诉权或者没有提起诉讼而法院主动审判;
法院以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作为判决根据、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判决不能执行甚至以自己对某件案件不会处理等为由而拒绝受理诉讼,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国民宪法基本权利――诉权。
二、民事诉权是宪法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是现代宪政发展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来。
如今,理论上已经从宪法角度来看待诉权问题,制度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一)理论上有关宪法诉权的探讨1.宪法理论有关宪法性诉权的探讨宪法理论一般承认诉权的合理性存在。
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国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民事诉权则是国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违反民事法律的不法侵害或妨碍时,依照民事司法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就目前总体情况而言,我国宪法理论对于诉权的宪法性问题的研究还是非常薄弱的。
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理论一般把诉权作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人民之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有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权利”。
换言之,即有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障其权益的权利。
我国台湾宪法理论还特别强调:
第一,只有普通司法机关,才能受理民刑诉讼。
因之,一切行政机关与军事法庭均不得受理民刑诉讼。
第二,法院不得拒绝人民提起诉讼。
因为既然只有法院才能受理民刑诉讼,倘若法院拒绝受理,则人民势将无处获得伸诉。
因之,法院对于人民所提诉讼,倘若任意拒绝,均属违法。
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国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
日本宪法理论通常把“接受裁判的权利”,列入国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
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是指所有个人可以平等要求超然独立于政治权力的公平的司法机关,对于其权利和自由予以救济,而且不受这种公平法院以外的机关裁判的权利。
除诉讼案件,非讼事件的裁判接受权也属于“接受裁判的权利”。
宫泽俊义教授认为,“任何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法院判断其主张是否妥当,有要求对其损害的救济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即法院请求权或诉权。
如从反面来说,通常是禁止法院“拒绝审判”。
“法院”,必须是宪法承认的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的法院。
接受裁判的权利,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一方面是指诉权,另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要求以公正及时的程序解决其纠纷。
有学者将诉权与接受裁判的权利等同,这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根据。
两者的等同则意味着,诉权的内涵还包含当事人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从而扩大了诉权的内涵。
但是,这样势必使诉权的内容过分庞大和散漫,从而难以把握诉权涵义。
2.民事诉讼理论有关宪法诉权的探讨我国民事诉权理论中,也有主张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或者是基本人权。
比如,有学者认为,诉权的根据是宪法,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及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
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宪法等法律赋予的,任何人包括法院都不得随意剥夺。
但是,在理论上没有作出充分的论证和说明。
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诉权问题,首先始自对二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
主张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的人士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中,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其中当然包括对私权的司法保护。
倘法院拒绝审判或拖延审判,当事人可向联邦宪法法院请求法律救济。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德国的影响,日本学者根据日本国宪法第32条:
“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开始了宪法议论、“接受裁判的权利”的议论,并提出宪法诉权说。
在这场议论中,斋藤秀夫先生试图从宪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连结点上,寻求诉权的概念与理论。
斋藤先生提出了这样的观点:
将诉权定位在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从而赋予了诉权学说以新的内容。
主张宪法诉权说的学者,基本上是从宪法的角度为其学说提供立论根据,”将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法性质的人民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主张应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
随着1970年日本法院作出了强制调解违宪的判决,宪法议论又活跃起来。
在日本,有部分学者虽然反对传统诉权概念及理论,但认为不必全部抛弃,主张通过将作为市民对国家的权利的诉权存在理由,与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相结合而使诉权再生。
。
但是,三ケ月章先生认为,现行宪法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与德国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作为诉讼法理论研究中的诉权并不能简单地视为同一内容。
接受裁判的权利的构想,源出于与德国式的诉权论毫无关系的其他欧洲国家和美国。
即便在现阶段,这些欧洲国家和美国对于属于诉讼法理论的诉权论的实用性完全持否定态度,但是宪法所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这一观念仍然不容否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式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论在宪法上已得到承认,宪法上确立国民的这项权利,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国民拥有接受迅速、公平、最低费用的裁判这一国家法律上的地位。
这实际上是属于完全不同的另一范畴的问题,轻易地将其与诉权混为一谈是非常不可取的。
谷口安平先生认为,宪法议论与德国十九世纪以来的“诉权论”完全不同,传统诉权论通常是从实体法方面思考诉权的,宪法议论却完全不是这样,因此如果说这不是诉权论也可以成立。
新堂先生认为,如果将诉权与接受裁判的权利等同起来,那么势必将接受裁判的权利中包含的要求法院作出的各种司法行为等内容牵强附会地扯入诉权之中,致使诉权内容“重量化”和散漫化,从而导致法院和当事人都将难以把握。
我们认为,以上三ケ月章等先生的看法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于注重学术理论和法律制度的类别化,而轻视了各理论和制度之间的交融性和相互支持。
事实上,诉权与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处于同等法律效力层次。
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相应地赋予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公力救济(如诉讼)的权利(如诉权)。
正如法谚所云: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即是说,权利得不到实实在在地保护也就不成其为权利。
在现代法治社会,若没有诉讼救济,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则仅仅是海市蜃楼般的虚幻之物。
因此,诉权和受其保护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理当同时规定于宪法之中。
我们也同意下列看法:
如果从宏观上把握诉权的话,诉权产生原因的另外一个侧面应该是当事人有权接受裁判的权利。
关于公民有接受裁判权利,在我国宪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国家授权的法院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看,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不应拒绝裁判。
将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起来具有一定的基础。
因为诉权既然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必然要在宪法上寻找到适当的根据。
否则,国家根据什么样的理由认可国民的诉权呢?
(二)制度上有关宪法诉权的规定在此,主要介绍宪法和国家法中有关诉权的规定。
1.宪法中有关诉权的规定虽然各国在宪法上有关诉权的规定以及诉权的称谓有异,但是其涵义基本上是指请求法院司法保护的权利。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可在理论上从宪法的角度探讨诉权问题。
况且,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一事实,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承认国民的诉权。
但是,我们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从而突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
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民的司法救济权。
但是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
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以此间接地规定了国民的司法救济权。
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
“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
”日本国宪法非常明确地对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权利予以补充规定(第76条):
一切审判权归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皆不享有终审权。
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
“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意大利宪法也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如“任何人皆有权获得由法律预先设立的自然(natural)法官的审判”(第25条第1款)。
德国宪法对诉权未作出一般的明确规定,但其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普通法院之外的其它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葡萄芽宪法规定了民众诉讼权,即任何人均得依法亲自或通过有关社团行使民众诉讼权,特别是有权对于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与生活素质、损害文化财物等违法行为加以预防、制止及提出司法追究,并有权要求损害者赔偿。
2.国际法中的有关规定与诉权的“宪法化”的同时,诉权的另一发展趋势,便是诉权规定和保障的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
试举例说明:
《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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