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北京市劳动维权十大经典案例评析官方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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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0月16日,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中心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不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张某获得2.3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庭审时,单位提交了《事情经过》、《检查》、《学习记录》、《签到表》、《奖惩条例》等证据,认为张某违反了规章制度,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张某认可《事情经过》、《检查》等内容的真实性,这些证据显示他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
不过,《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因张某对《签到表》和《奖惩条例》不予认可,且公司与他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过工会组织,程序不合法,所以仲裁委认定公司与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张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从理论上说,劳动者还可以向工会提出异议,由工会向单位提出纠正意见,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在该案件中,工会法援律师经过仔细研究案情,发现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工会这一程序上的瑕疵,最终使仲裁委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单位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成功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三职工加班变值班工会援手获得赔偿
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
1999年1月至2002年4月,唐某等三人入职某物业公司,分别被安排在不同的小区,从事设备维修、门卫等工作。
入职前,单位承诺他们每天工作8个小时,一周工作5天,节假日正常放假,包吃住等,月薪为2000元左右。
上班后才发现,每天不但要工作8小时,领导还会以接班人员未到岗、多干多得等借口,让他们每天多做二三个小时的工作。
同时,他们每个月休息时间一般不超过4天,没享受过节假日,且没加班费。
2014年4月,唐某等三人向单位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要求,单位拒付。
他们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工会指派律师为三位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向唐某等三人分别支付加班费;
三人继续在单位工作。
当唐某等三位职工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时,物业公司称属于值班而非加班。
并表示值班与加班不一样,是不用支付加班费的,给一些补贴就行了。
从法律来看,目前我国并未对加班与值班进行区别,劳动法律规定的也仅是加班,没有值班一说。
现实生活中,值班则非常流行,不少单位往往以值班为由让员工加班,发生争议后,劳动者的诉求很难得到支持。
加班是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本职工作的情况。
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而值班是用人单位为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等原因,安排本单位有关人员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从事的非本职工作的活动,如接听电话、看门等,期间可以休息。
值班费的发放则是按照用人单位相应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或惯例等执行。
本案中,唐某等三位职工加班被单位说成值班,最终在工会援助律师的帮助下,获得了加班费。
3.单位辞退孕期女工赔偿还要履行合同
大兴区总工会
2012年9月,王女士入职某公司,岗位是会计兼文员。
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11日,王女士查出怀有身孕,单位知道后,在其怀孕5个月时,要将她调到收银员的岗位。
因她不同意调岗,公司人事部经理虎某便口头通知将她辞退了。
王女士认为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王女士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万元、公司与王女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在仲裁过程中,公司否认与王女士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女士应当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她提交的与公司人事经理虎某的录音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但公司表示单位里没有虎某这个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然而经仲裁委核查,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开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介绍信,介绍其单位员工虎某到仲裁委领取相关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所以,仲裁委认可虎某系公司员工,并认可其职位为人事部经理。
同时,录音为王女士与虎某谈论关于调岗、被辞退等内容,该录音显示王女士是该公司员工,故仲裁委采信了她的主张,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有悖此条款,因此,仲裁委裁决公司与王女士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4.刚入职半月出工伤也享停工留薪待遇
房山区总工会
2014年3月2日,宋某入职某建材厂,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2日。
3月18日,宋某工作时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9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宋某多次与建材厂协商工伤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向工会申请法律援助。
工会指派律师帮他维权,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经调解,建材厂向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9万元。
本案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本案中,职工宋某在2014年3月18日因工受伤,当日至5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8月18日医疗终结时伤情痊愈,由此可以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
由于宋某是3月2日才入职的,刚上班十来天就发生工伤,建材厂不但要支付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着实觉得吃亏。
法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旨在保障工伤职工接受工伤医疗,恢复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的权利。
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基于自身利益考虑,经常无法就停工留薪期的长短、待遇多少达成一致意见,职工申请维权后,劳动仲裁委或者法院会根据工伤职工受伤的部位和程度,结合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医事证明书,酌情认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
5.未给农民工缴社保单位被判赔偿损失
杨某于2000年5月入职某公司,岗位为保洁员。
2014年3月,杨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她得知入职后单位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8年4月才开始缴费,造成她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与单位多次协商无果后,杨某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会法援律师帮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2000年6月至2008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共计9930.8元。
杨某诉求获得法院支持,获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9930.8元。
本案的特殊性是杨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才知道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2009年6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使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6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应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
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第47条规定,仲裁委、法院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养老险的,可判决赔偿损失。
由此来看,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社保费的,无法补缴,只能通过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补偿。
而对于这种赔偿数额,缴费基数是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而非劳动者相应年度的劳动报酬。
6.员工手册未含相关内容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石景山区总工会
2006年9月25日,贺某被某包装公司聘用。
工作7年间,曾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4日,贺某上班时突发疾病,后被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肌桥,并要求住院治疗,但需交8万元住院押金。
贺某因无钱住院治疗,便请求调整工作岗位,但未获同意。
接着他提交《病假申请书》请求休假治疗。
2013年11月底,公司让正在休病假的贺某交病假条,他拿不出。
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以旷工为由与贺某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贺某申请劳动仲裁。
法院判决包装公司向贺某支付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贺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包装公司以贺某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对此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于是,公司提供了2008年1月1日单位实施的《员工手册》和《员工手册签收声明》。
前者载明员工如有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的严重缺勤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受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处分。
后者证实包装公司已将员工手册内容告知贺某。
然而通过质证发现,公司签收声明证实告知贺某内容的《员工手册》是2006年的版本,该版本中没有旷工解除合同的内容,而2008年版本《员工手册》却没向贺某公示,所以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应向贺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7.不依约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付出代价
2008年至2013年期间,某总公司与刘某等7名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上旬,单位要求他们解除与总公司的劳动合同,然后与总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7名职工不同意。
2013年11月21日,单位给他们送达了《培训通知书》,要求进行一年的待岗培训,待遇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7名职工认为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拒绝。
7人向工会求助,下派调解中心委托律师进行调解。
经法院与调解中心主持调解,7位职工与单位自愿达成协议:
获赔50万元,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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